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建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常伴隨 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 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 ,被告應知之甚詳,又被告前於民國90年、96年有2 次酒醉 駕車之記錄,詎被告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再次飲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道路上而為警查獲,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法令 ,亦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之侵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