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健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健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車前方車牌及保險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嗣」後 補充「於同日晚間9 時30許,方健翰因發現員警駕駛巡邏車 行駛於後方,因擔心其酒駕遭警方發現,遂違規紅燈迴轉往 竹圍方向,經警鳴按喇叭示意其停車受檢,方健翰竟加速駛 離逃逸,員警遂駕駛巡邏車尾隨其後,」;第六行記載之「 旁」應予刪除;第六行記載之「產業道路」後補充「旁空地 」;第六行記載之「見員警…,惟」應予刪除;第十行記載 之「嗣」後補充「方健翰因仍無法逃離警方追緝,遂棄車逃 逸,經警上前追緝而將其查獲,」。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 升0.5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其為規避刑責,竟不聽從警方攔檢,仍駕車逃逸,甚且倒 車衝撞警車,不啻已對員警及其他用路人產生人身侵害之立 即高度危險,並兼衡其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竟為本件高度危 險之犯罪行為,實應深自反省,本件警車受損雖非嚴重,然 被告自案發後即向警方承諾賠償警車之受損,然至今仍分文 未賠付(有本院105 年5 月12日之電話紀錄可憑)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865號
被 告 方健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
送達: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35鄰66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健翰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20 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與民生路附近之小吃店飲用 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里0鄰00號旁產業道路時,見員警攔檢即加速逃逸,惟 因該處前方已無去路,方健翰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高速倒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 ,致該警車前方車牌及保險桿等處毀損(所涉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方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嗣於同日 晚間10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健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巡 佐兼副所長黃坤仁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暨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