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侵聲字第9 號
被 告 金岱緯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4 年度侵訴字第121 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105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2日 訊問後,聲請人坦承其知悉甲女罹患精神疾病,仍違背甲女 意願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犯行,且就起訴書所 載犯行尚有證人甲女之證述、被告所書寫之自白書、受理性 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 甲女於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嫌重大,又該罪係最輕本 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 性,而被告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 且被告就與甲女為性行為過程中甲女有無轉變態度而同意性 交易此節所述仍與證人甲女所述不一,有待釐清之必要,而 被告於案發後仍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女聯繫,故被告有串 證、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難行審判及執行程序,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裁定自104 年 11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經查,雖聲請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 ,於105 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105 年5 月10日宣判, 然聲請人所涉犯對精神障礙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係法定刑度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於常情,於遭此重罪訴追之情 形下,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如許聲請人交保在外,難 期聲請人於本院宣判後,若對本院判決上訴仍能繼續到庭接 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聲請人之上開聲 請意旨,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