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澤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調偵字第305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鄒澤中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 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華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華勛街163 巷80號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溫武君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桃園市中壢區晉元路往華祥 三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口時,亦未減速慢行、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溫武君受有左後遠端脛骨 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溫武君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 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溫武君於105 年5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