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良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6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文良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壹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廖文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張超鈞、 黃嵩文、黃雪惠、王瑞良之證詞,佐以通訊監察譯文,足見 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係 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兼衡將遭判處重刑者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 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並於105 年3 月18日起延 長羈押2 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廖文良後,本院認被告犯罪 嫌疑仍然重大,又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重罪常伴 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本案雖已審理終結,然尚未宣判,亦 未定讞,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 羈押原因,另參以本件被告廖文良被訴販毒次數多達21次, 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全案情節、 被告犯行所生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5 年5 月18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