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36號
TYDM,104,訴,836,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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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0號
                   104年度訴字第836號
                   104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明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104 年度偵字第10555 、14190 、175
65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946 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99 號)
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520 、521 、522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駿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五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餘被訴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駿明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回溯一週前某日(起訴書略載為「103 年8 月中 旬」,應予補充),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 區,下同)龍川四街41號11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之代價,向成年男子「高國祥」販入附表二編號一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8 包及附表二編號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2包(重量各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擬以購入毒 品成本加計百分之八作為毒品出售價格,伺機對外販售牟利 。所幸於同月19日凌晨3 時25分許,其駕駛AGZ-1123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新生路與中央西路1 段路口,因違 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2 包(共18顆) 、行動電話機具2 支、包裝袋68個、電子磅秤1 臺及帳冊1 本,而未及賣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二、李駿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9日凌晨 3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 00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李駿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



海洛因交易事宜,於103 年10月22日晚間11時39分許,攜帶 海洛因2 包(重約1 兩,即37.5公克)至花蓮縣吉安鄉○○ 路○○○○○○○○000 號房,欲以23萬元之價格,販賣該 海洛因予張振賢,惟張振賢並無足夠資金得以購買該海洛因 ,乃於翌(23)日凌晨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 時許 」,應予更正),在吉安鄉慈雲路3 號慈雲山火葬場附近, 夥同潘殷漢共同強盜李駿明所攜之上開海洛因(張振賢、潘 殷漢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李駿明 因而販賣未遂。
四、李駿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2日中午 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旁,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五、李駿明基於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103 年底某日,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 某處,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 2顆及 附表三編號二之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下稱愷他 命)3 包(重量詳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而持有之。六、李駿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初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5 月初」,應予更正),在龍川四 街上址住處,以不詳金額,向成年男子林文正(起訴書誤載 為「阿兄」,應予更正)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前 淨重為22.36 公克,驗餘淨重22.29 公克,純質淨重14.68 公克),伺機對外販售牟利。所幸員警於104 年5 月12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緝獲李駿明,並扣得附表 三編號一、二之MDMA、愷他命及上開4 包海洛因,李駿明乃 未及賣出毒品海洛因。
七、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駿明及其辯護人固主張103 年8 月19日為警查扣之毒 品,係違法搜索取得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已有本院公設辯護人 到庭為其辯護,均未爭執員警有何搜索違法等情,直至本院 審理中,始初次為此抗辯,其翻異前供,所述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
㈡本案係被告違規停車遭警攔查取締,然被告神情緊張,經警



要求提出證件以供查驗,被告伊始拒絕,並要求撥打電話商 請律師到場,經警同意,迨被告所請之人到場,被告方願下 車,員警林沅益旋於被告所駕汽車駕駛座車門邊發現摻雜白 色粉末之吸管,懷疑被告攜帶毒品,乃要求被告打開隨身包 包供查看,嗣被告伸手進入包包、取出證件之際,員警鍾德 賢目視發現包包內尚有其他白色粉末,員警乃不斷要求被告 開啟包包,被告應要求自行開啟後,確認其中藏放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員警林沅益乃取走該包包,其餘員警並 進而搜索該車查獲其餘毒品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林沅益鍾富宸及鄭鈞浩一致證述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40 號卷,下稱訴字第640 號卷,該卷第72至80頁),並無扞格 。
㈢依現場錄影畫面,雖因被告背對員警所持錄影機,以致未能 攝得被告自行開啟上開包包之畫面,惟仍得見:①錄影畫面 時間2 時47分2 秒:被告下車,出現於錄影畫面中。②錄影 畫面時間2 時51分許:某員警聲稱:「打開,我看見了,遇 到了就遇到了,幹嘛對不對」等語,隨後林沅益等員警不斷 要求被告開啟包包。③錄影畫面時間2 時54分16秒:員警林 沅益自被告身上取下包包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 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供參(見訴字第640 號卷第 69、70頁正反面)。
㈣衡以本件查獲經過,員警全程錄影,以供日後查證,且自被 告下車後,以迄林沅益取走被告包包,前後歷時7 分鐘有餘 ,期間員警均係口頭要求被告開啟包包,並未有強制搜索被 告隨身物品或所駕汽車之行為,堪信證人林沅益等人前述經 由被告自行開啟包包而確認其中夾藏毒品後,乃取走被告包 包並進而搜索該車等情屬實。
㈤綜合上述,被告既係自行開啟包包供警查看,即與搜索無涉 ,嗣員警確認包包內夾藏毒品後,自得以現行犯逮捕被告, 並就被告隨身物品及所駕汽車等處實施附帶搜索,從而,本 件搜索即無違法可言。至員警雖事後要求被告簽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仍無礙於本件附帶搜索之本質,允宜敘明。二、查除前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字第640 號 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36 號卷,下稱 訴字第836 號卷,該卷第30至31頁反面、78頁反面至89頁反 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03 年度偵字第19025 號卷,下稱偵字第19025 號卷, 該卷第9 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緝字第946 號卷,下稱偵緝 字第946 號卷,該卷第44至45頁;訴字第640 號卷第21、10 5 頁),被告為警查獲經過,並經證人即員警人林沅益、鍾 富宸及鄭鈞浩證述在卷,且有現場暨扣案物品相片可資佐證 (見偵字第19025 號卷第45、49至54頁)。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3 年9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同上偵卷86、89至90 頁反面)。被告並直言:我大約都是抓我購入毒品成本的百 分之八作為我賺取的利潤等語(同上偵卷第9 頁),足見其 係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事 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至堪認定。二、事實欄二、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字第640 號卷第 21頁;訴字第836 號卷第29頁反面、90頁),並有卷附被告 之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103 年9 月4 日報告編號 UL/2014/00000000號、104 年6 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5/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025 號卷 第44、82頁;104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下稱偵字第1055 5 號卷,該卷㈠第96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卷第54頁 )。而被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51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102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見訴字第836 號卷第8 頁反面、 12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0555 號卷㈠第8 頁反面、167 、170 頁;本院10 4 年度聲羈字第203 號卷,下稱聲羈字卷,該卷第10頁反面 至11頁;訴字第836 號卷第29、58、90頁正反面),復經證 人張振賢潘殷漢證述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5623號影卷 ,下稱偵字第5623號卷,該卷㈠第6 頁反面,卷㈡第70頁反



面、89頁反面至90、116 、128 、162 頁反面;偵字第1055 5 號卷㈡第9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歐遊汽車旅館監視 器畫面翻拍相片附卷足憑(見偵字第5623號卷㈠第87至89、 62、107 頁)。另依被告徒冒為警查獲之風險,於案發當天 攜帶毒品海洛因並偕同年僅1 歲之姪子(見訴字第836 號卷 第90頁反面)自桃園遠赴花蓮,欲出售海洛因予張振賢之情 ,併參被告於偵訊時所稱:我20萬向阿正買進,預計以23萬 賣出(見偵字第10555 號卷㈡第86頁),於本院則供謂:「 (問:該次販賣海洛因給張振賢原本預估可以賺多少錢?) 賺不到1 萬元」等各語(見訴字第836 號卷第90頁反面), 所述預期獲利之金額雖有不同,惟均足證其確具營利之意圖 無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堪認定。四、事實欄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於偵訊時供稱:於10 3 年年底在桃園市某處向不知名男子以2 萬多元購買K 他命 ,搖頭丸2 顆,但其中1 顆不見了,具體金額忘了(見偵字 第10555 號卷㈡第85頁),於本院復供謂:愷他命跟搖頭丸 是跟同一個藥頭一起買的等各語(見訴字第836 號卷第29頁 反面、91頁),並有現場暨扣案物品相片可資佐證(見偵字 第10555 號卷㈠第101 至106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2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之毒品鑑定書可資佐證 (見偵字第10555 號卷㈡第82至83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可以認定。五、事實欄六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0555 號卷㈡第85至86頁;訴字第836 號卷第91 頁),並有現場暨扣案物品相片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0555 號卷㈠第101 至106 頁)。扣案如事實欄六之毒品,經送鑑 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為22.36 公克,驗餘 淨重22.29 公克,純質淨重14.68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555 號卷㈡第80頁)。被告 並坦言:「(問:104 年5 月12日被員警查扣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MDMA),只有海洛因是用 來販賣賺錢,是否如此?)是」(見訴字第836 號卷第91頁 ),足見其係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本案海洛因甚明。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足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就事 實欄二、四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六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就事實欄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等罪。被告為獲取價差利益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事實欄一、三、六部分),另其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事實欄二、四部分),均不另 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各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一部分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事實欄五部 分)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持有事實欄五所示毒品MDMA、愷 他命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係同時購入上開二項毒 品而持有之,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此部分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著手於事實欄一、三、六所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就事實欄一、三、六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
⒉至被告雖供謂:事實欄三、四、六所示毒品,係向林文正購 買(見訴字第836 號卷第58頁),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此查得共犯或正犯,已各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5 年3 月7 日桃檢兆雲104 毒偵2619字第018795號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5 年3 月3 日桃警刑大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明確(同上卷第69至70頁),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健康甚鉅 ,竟貪圖不法利益,起意販入,伺機出售牟利,所幸毒品未 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將嚴重危害國人健康,且前經執 行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復犯施用毒品罪 ,並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為數不少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第836 號卷第91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



號二、四至五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 編號二、四至五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其餘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 定,不得併合處罰,爰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五及其餘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條第1 項前段併合處罰,各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兼就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告擬以出售牟利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包裝袋20只,既得與 上開毒品分別秤重,而無不能析離之情事,且具防止本件毒 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屬被告 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 知沒收。至扣案如事實欄一所載其餘物品,被告供稱該等物 品與本案無關(見訴字第640 號卷第105 頁),暨因鑑定所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沒收。
⒉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該門 號SIM 卡1 張),該門號申登人雖為HAN XIANGCHEN ,此有 門號申登人資料附卷可考(見訴字第836 號卷第66頁),惟 該門號係被告購入所有,此為被告供承在卷(同上卷第90頁 反面),且屬供聯繫事實欄三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犯罪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MDMA及愷他命,應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包裝袋 4 只,具防止本件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 帶上開毒品,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因鑑定所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從沒收。
⒋扣案如事實欄六所示被告擬以出售牟利之海洛因4 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 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 只,既得與上開毒品分別秤重,而 無不能析離之情事,且具防止本件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 功用,並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因鑑定所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沒收。
⒌至104 年5 月12日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等物,並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12月 28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工業南路張梓奕租屋處內 ,以4 萬6,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3 萬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兩予張梓奕。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0日 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川四街上址被告住處,以1 萬5,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予張 梓奕。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李駿明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張梓奕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李 駿明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張梓奕會面等情,惟堅決否 認犯罪,辯稱:103 年12月28日其係與張梓奕合資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04 年1 月10日係張梓奕向林文正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
參、經查:
一、被訴103 年12月28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證人張梓奕於警詢時先稱:我是以3 萬元代價向李駿明購得 2 兩重的安非他命,及以4 萬6,000 元的代價向李駿明購得 2 錢的海洛因(見偵字第10555 號卷㈠第39頁正反面),於 104 年6 月8 日偵訊時則改口:我以3 萬元買海洛因2 錢, 4 萬6,000 元買安非他命2 兩(見偵字第10555 號卷㈡第10 頁),再於104 年12月11日另證謂:我有給他(按指被告) 3 萬元安非他命的錢,至於海洛因的價金我先欠著,我說有 錢時再拿給他,後來他也沒有向我要這筆錢(見104 年度偵 續字第520 號卷,下稱偵續字第520 號卷,該卷第22頁), 嗣於本院再翻稱:我就跟他一起出錢買毒品;(問:你剛才 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你跟李駿明都有出錢,你跟李駿明出 資的比例為何?)一人一半;我有向阿正拿到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4 萬6,000 元、海洛因3 萬元等各云云(見訴字第 836 號卷第54至55頁)。關於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有無交付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金、究係向被告或「阿 正」購買抑或與被告合資向「阿正」購買毒品等各節,前後 翻異不定,無從憑採。
㈡被告雖於104 年5 月13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就檢察官聲請 羈押所為訊問時,一度供稱:103 年12月28日以3 萬元代價



賣出2 兩重的安非他命給張梓奕(見偵字第10555 號卷㈠第 10頁反面至11、172 頁;聲羈字卷第11頁反面),嗣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則改口:我真的沒有賣毒品給張梓奕,我們 只有一起拿過安非他命等各詞(見偵續字第520 號卷第17至 18頁;訴字第836 號卷第29頁),前後關於有無價售毒品予 張梓奕,所述已然不甚一致。況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偵訊 及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時,另一致辯稱:我沒有賺 他的錢(見偵字第10555 號卷㈠第173 頁;聲羈字卷第11頁 反面),始終否認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依卷附103 年12月28日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 梓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①下午2 時23分38秒「A (按指張梓奕,下同):美美在樓 下(簡訊)」;②下午2 時23分51秒「A :你(誤載為「妳 」,應予更正)在哪(簡訊)」;③下午2 時23分51秒「A :走下去帶你了不是。B (按指被告,下同):ㄚ。A :我 上次那間2 樓。B :你現在在哪裡?A :一樣啊,同一棟5 樓。B :龍潭?A :我在山仔頂。B :我過去」;④下午2 時37分23秒「B :到啦。A :好」(見偵字第10555 號卷㈠ 第10頁反面)。固足認被告與張梓奕於該日相約面會,惟依 該通訊內容,尚難資以認定二人會面目的與毒品交易有關, 自不得援為證人張梓奕或被告前開反覆不一之供證之補強證 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二、被訴104 年1 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證人張梓奕於警詢證稱:我是以1 萬5,000 元的代價向李駿 明購得1 兩重的安非他命(見偵字第10555 號卷㈠第39頁反 面至40頁),於偵訊時略謂:我只有拿1 萬多元,購買1 兩 安非他命(見偵字第10555 號卷㈡第10頁),嗣於本院則另 稱:一開始差不多9 點多我去找他,這是在講電話之前,然 後就去他中壢區龍川四街11樓的家,去找他買甲基安非他命 ,在場有他跟他朋友阿正,拿多少錢買我忘記了,我跟阿正 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我也忘記了。那時候他朋友阿正沒有 在我面前算錢,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從他家走出來 要回去的時候,李駿明打電話給我,叫我上去,好像是錢給 不夠,他朋友問我為什麼錢不夠,我說可能是我算錯了,我 說下次再給他,他說好,我講完之後就走了等各語(見訴字 第836 號卷第56頁)。關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證人 張梓奕無法一致確認,究係向被告抑或「阿正」購買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後說詞不一。從而,是否確有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已有可疑。
㈡被告雖於104 年5 月13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就檢察官聲請 羈押所為訊問時,一度供稱:103 年12月28日以3 萬元代價 賣出2 兩重的安非他命給張梓奕(見偵字第10555 號卷㈠第 11頁正反面、172 頁;聲羈字卷第12頁),嗣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則改口:我真的沒有賣毒品給張梓奕,我們只有一 起拿過安非他命;這次是張梓奕向阿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各語(見偵續字第520 號卷第17至18頁;訴字第836 號卷第 29頁正反面),前後關於有無價售毒品予張梓奕,所述亦不 甚一致。
㈢依卷附104 年1 月10日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 梓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①晚間9 時10分59秒「B (按指被告,下同):你走了嗎? A (按指張梓奕,下同):剛走到大門。B :你要再上來一 下嗎?A :怎樣?B :就是你剛說第一個人那個什麼。A : 我上去」;②晚間9 時23分15秒「A :我上去,你跟警衛講 一下。B :好」;③晚間9 時24分31秒「A :麻煩跟警衛講 一下,順便按一下電梯(簡訊)」;④晚間9 時25分8 秒「 B :你不是有磁卡?A :卡在車上。B :車鎖起來囉?A : 鎖起來了……」(見偵字第10555 號卷㈠第11頁)。證人張 梓奕經本院提示上開譯文供以閱覽後,詳述:9 時10分59秒 李駿明打電話問我走了嗎,我說我剛到大門,他叫我再上去 ,我問他是怎麼樣,他跟我講說有一個人在找我,叫我上去 ;9 時23分15秒我打給他,我叫他跟警衛講一下我要上去, 他說好;9 時24分31秒我打給李駿明,叫他跟警衛講一下我 已經進去了,順便叫他幫我按電梯;9 時25分8 秒他問我說 我身上不是有電梯的磁卡,我說卡放在車上,我跟他講車鎖 起來了,他回我鎖起來,我說對等事發經過明確(見訴字第 836 號卷第55頁反面),核與譯文所示之情,相互吻合。衡 以證人張梓奕於警、偵訊均未其與被告就對話中所指之人, 清楚交代,當以其於本院所述情節為可信。自堪認當天確有 第三者在被告家中,且該人在張梓奕臨走前,要求再次與張 梓奕會面,被告辯稱當天係張梓奕在其家中向「林文正」購 買毒品等語,非不能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可信憑,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販入MDMA,並經警查獲。因認被告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罪嫌。貳、經查,被告雖於員警初詢時先謂:搖頭丸是我準備要販賣給 別人的(見偵字第19025 號卷第8 頁),惟嗣於偵訊及本院 則一致供稱:搖頭丸是買來要自己用(見偵緝字第946 號卷 第45頁;訴字第640 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105 頁)。衡以 被告對於販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為出售牟利等情, 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苟該MDMA亦供販賣,並無刻意隱瞞 之必要,況該MDMA僅18顆,被告辯稱該MDMA係供己施用,非 不能信,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前 揭事實欄一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如事實欄一所載 │李駿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
│ │ │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
│ │ │收。 │
├──┼────────┼──────────────┤
│二 │如事實欄二所載 │李駿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事實欄三所載 │李駿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
│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搭配│
│ │ │門號○○○○○○○○○○號之│
│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該門號S│
│ │ │IM卡1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如事實欄四所載 │李駿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如事實欄五所載 │李駿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 │ │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六 │如事實欄六所載 │李駿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
│ │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海洛│
│ │ │因肆包(驗餘淨重貳拾貳點貳玖│
│ │ │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肆只沒│
│ │ │收。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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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