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9號
104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霖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6062 號)暨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3550 號),經本
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霖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百元美鈔肆張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百元美鈔參拾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百元美鈔參拾肆張沒收。
事 實
一、蔡松霖(另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1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與蔡智雄(另案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7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為 朋友關係,緣蔡智雄友人俞先隆(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持有大量面額百元之美鈔係屬偽造 之有價證券,外觀上與真正美鈔無異,蔡智雄因缺錢花用, 竟萌生交由蔡松霖充作真正美鈔兌換新臺幣或購買商品變價 之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於人之犯意,自俞 先隆處收集偽造美鈔。蔡松霖明知蔡智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自俞先隆處取得之美鈔係屬偽造,因經濟窘迫,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蔡智雄處 取得偽造之面額百元美鈔共計197 張,將之移歸自己持有支 配而收集之。蔡松霖即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1 月31日上午11時13分許,至桃園市○○區○○街 000 號之東興珠寶銀樓,向負責人李東炉佯稱欲購買重約2 錢半、價值新臺幣14,400元之黃金對戒,但因身上新臺幣不 足,要以美金400 元及新臺幣1,900 元合併支付云云,致李 東炉陷於錯誤,同意進行交易而交付上揭金飾,蔡松霖則持 蔡智雄交付之偽造美鈔其中4 張(編號HJ00000000A ;HJ00
0000 00A;HJ00000000A ;HJ00000000A )交付予李東炉而 行使之。嗣因李東炉於104 年2 月2 日,將收取之偽造美鈔 4 張送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兌換時,發現係偽造美鈔後報警 處理,並扣得偽造之百元美鈔4 張。
二、蔡松霖竟又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4 年2 月初某日,在臺北 市某怡客咖啡廳,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人, 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向其購得偽造之面額百元美鈔30張 (編號HJ00000000A- HJ00000000A共6 張,HJ00000000A-HJ 00000000A 共24張),將之移歸自己持有支配而收集之。蔡 松霖即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2 月農曆年 節間,至林宜錚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龍樹坊木雕藝品店,向林宜錚佯稱欲以新臺幣9 萬元購買沈 香木所雕之佛像2 尊,身上並無新臺幣現鈔,然願以美金與 林宜錚交易,並保證美金為真鈔云云,而使林宜錚陷於錯誤 ,同意以美金3 千元成交,蔡松霖遂持上開偽鈔之百元美金 紙鈔30張交付林宜錚以行使,並詐得木雕佛像2 尊。嗣林宜 錚將上開30張面額百元之偽造美鈔交由林峰輝(林宜錚、林 峰輝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代為持向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兌換為新臺幣時,發現係偽造美 鈔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偽造之百元美鈔30張。三、案經李東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下同)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林宜錚訴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松霖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1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東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所證情節相符(見104 偵9211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34頁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3 月18日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臺灣銀行偽(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1 份、偽造美鈔影本 2 張、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4 年3 月9 日桃園出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1 份(見104 偵9211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2 頁至第26頁)、105 年2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號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訴字第99 8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1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宜錚、蔡智雄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104 偵8696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 背面、第56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96頁至第98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法務部調查局問題 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見104 偵8696號卷第13頁至第 16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5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分別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兌換等值新臺幣及購物之行 為,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性質,均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 例意旨參照)。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 未敘及被告上開兩次收集美鈔行為之法律評價,然觀諸犯罪 事實欄業已分別載明被告自蔡智雄及「楊先生」處收集偽造 美鈔,嗣並持該偽造之美鈔向不知情之商家行使之事實,而 此部分收集之行為與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間各有 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與審判,附此敘明。 ㈢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 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 念等;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 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
而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 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者而言。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 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 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 連續犯論以一罪。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 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 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 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 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 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 ,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 』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即意在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對於部分習慣犯, 則補充「接續犯」或「包括上一罪」之概念,限縮數罪併罰 規定之適用,以維持刑罰公平原則,使罰當其罪(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01 條所 定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 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 行之集合犯行,此與同條文之「收集」有別,故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尚難認係集合犯。是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不知情之告訴人李東炉、林宜錚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得逞,侵害之法益顯非同一,且犯罪時間、地 點可以明顯區隔,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亦殊,自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持經偽造之美鈔欲充作真鈔加以行使,不僅擾亂 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之正常運作,亦有害於一般社會大眾外幣 兌換之正確性與安全性,本件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東炉、林宜錚均達成和解,此有 和解書2 紙附卷可佐(見104 年度訴字第789 號卷第31頁、 第56頁),已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 而為上開犯行,其亦深具悔意,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從 事土地買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另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本件被告已受有教訓,信無再犯 之虞,且已與告訴人李東炉、林宜錚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 刑等語。然被告另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 第3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所諭知者雖為2 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即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容有未合,併此指明。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之美 鈔,即應依上開規定,在各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蔡松霖收集時間、│蔡智雄收集時間、│偽造美鈔張數│
│ │地點 │地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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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104 年1 月10日、│104年1月10日交付│98張 │
│ │臺北市忠孝西路1 │偽造美鈔予蔡松霖│ │
│ │段4 號1 樓之西雅│前之某時、臺北車│ │
│ │圖咖啡廳 │站地下室肯德基餐│ │
│ │ │廳 │ │
│ │ │ │ │
│ ├────────┼────────┼──────┤
│ │104 年1 月31日、│104 年1 月31日交│2張 │
│ │臺北市忠孝西路1 │付偽造美鈔予蔡松│ │
│ │段4 號1 樓之西雅│霖之前、臺北車站│ │
│ │圖咖啡廳 │地下室肯德基餐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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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104 年1 月26日、│104 年1 月26日、│97張 │
│ │27日某時、臺北市│27日某時交付偽造│ │
│ │忠孝西路1 段4 號│美鈔予蔡松霖之前│ │
│ │1 樓之西雅圖咖啡│、臺北市忠孝西路│ │
│ │廳 │1 段4 號1 樓之西│ │
│ │ │雅圖咖啡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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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面額百元│ 鈔票號碼 │扣得處所、扣押物品目錄│ 鑑定書 │
│ │美鈔數量│ │表或臺灣銀行偽(變)造│ │
│ │ │ │外國貨幣截留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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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4張 │HJ00000000A 、HJ00000000A 、│李東炉持往臺灣銀行兌換│105 年2 月26日調科貳字│
│ │ │HJ00000000A 、HJ00000000A │而遭截留。 │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 │
│ │ │ │(見104 偵9211號卷第22│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 │ │ │頁) │室鑑定書(見本院訴字第│
│ │ │ │ │998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 │ │ │ │) │
│ │ │ │ │ │
├──┼────┼──────────────┼───────────┼───────────┤
│ 2 │ 30張 │編號HJ00000000A- HJ00000000A│林峰輝持往臺灣銀行兌換│104 年8 月5 日調科貳字│
│ │ │共6 張,HJ00000000A-HJ760235│而遭截留。 │第00000000000 號法務部│
│ │ │97A 共24張 │(見104 偵8696號卷第21│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 │ │ │頁) │室鑑定書(見104 偵8696│
│ │ │ │ │號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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