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江濃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5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江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總淨重壹佰玖拾壹點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總淨重壹仟參佰零壹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肆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只,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九三七○七八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六至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江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學長;另各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 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 之呂學長、黃俗箏;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 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數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俗箏、陳麗敏。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江濃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11 頁背面、第233 至235 頁,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74頁背面 至第75頁),核與證人呂學長、黃俗箏、陳麗敏及林慧證述 情節(見偵卷第59至63頁背面、第99至103 頁背面、第132 至136 頁背面、第175 至177 頁、第179 至180 頁、第183 至186 頁、第225 至227 頁)大致相符,復有序號(IMEI) 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6 月11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 偵卷第12至32頁背面,偵卷第187 至190 頁、第82至84頁背 面、第118 至120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 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生效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將得併科罰金之上限從修 正前之500 萬元提高至5,000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柯江濃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2 至5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純質淨重逾10公克 以上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修正前 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尚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 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 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 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修 正前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 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 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分別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黃俗箏、陳麗敏之犯行,均係犯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 轉讓行為既已依修正前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藥事法對於持 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犯行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起訴書固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6 、7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變更後之罪名已告知被告( 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 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20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8 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④違反藥事法案件,經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⑤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嗣前開①至⑤所示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另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⑦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⑧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⑥至 ⑧所示之刑,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部分接 續執行,甫於103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除 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次查被告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已如上述,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 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 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 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毒品交易數量非鉅,且交易所得不高,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 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科以 最輕之法定本刑即無期徒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 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憫 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 永久隔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2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 以下罰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轉讓禁藥罪部 分,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 元以下罰金」,均屬較輕,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 何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堪以憫恕情狀,自亦無從就此減輕 其刑,併此指明。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 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參以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數量及販賣所獲 不法利益均非鉅大,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及其動機、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該宣告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與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之宣告刑(即附表編號6 、7 所 示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宣告刑,及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刑,各定其應執行刑 。
㈧沒收: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一次販入,多次 販出),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 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 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 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扣案之海 洛因共7 包(驗前總毛重202.5 公克,鑑驗用罄0.04公克, 驗餘總淨重191.66公克,純質淨重156.39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共9 包(驗前總毛重1317.42 公克,鑑驗用罄0.55公克 ,驗餘總淨重1301.67 公克,純質淨重1280.07 公克),經 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7至99 -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毒品均係販賣所餘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及其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主文項下(即附表編號1 、5 )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費 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7 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9 只,均係用以包裝毒品,以便利販賣,但因可與 毒品分離,即不應與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茲因此包裝袋16只,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電 子磅秤共4 台、分裝杓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 ,而與轉讓禁藥無關,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 告各次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⒊再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 編號2 至5 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9,000 元、2,000 元、8,00 0 元、8,000 元,合計43,0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所示各次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75頁),並有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亦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如 附表編號6 、7 所示轉讓禁藥罪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各該轉讓禁 藥罪項下諭知沒收。
⒌至其餘扣案之現金530,500 元【計算式:77,500(扣案現金 )+496,000 (扣案現金)-43,000(販毒所得沒收)=53 0,500 (其中含被告另案之販毒所得63,000元)】、毒品殘 渣袋1 包、制式子彈2 顆、制式散彈64顆、非制式子彈8 顆 、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1 顆、吸食器2 組、大麻1 包、NO KIA 紅色手機1 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TAIWAN MOB ILE 手機1 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GNET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三星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查無與被告本件犯罪 有關,爰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 │對象 │被告持用之行動│主文欄 │
│ │ │ │ │ │ │電話門號 │ │
│ │ │ │ │ │ ├───────┤ │
│ │ │ │ │ │ │聯繫對象使用之│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1 │104 年2 月│桃園市龜│海洛因3.6 公克│16,000 元 │呂學長│0000000000號 │柯江濃販賣第一級│
│ │8 日上午11│山區大同│ │ │ │ │毒品,累犯,處有│
│ │時34分許 │路380 巷│ │ │ ├───────┤期徒刑捌年肆月。│
│ │ │3 號附近│ │ │ │0000000000號 │扣案之海洛因柒包│
│ │ │ │ │ │ │ │(驗餘總淨重壹佰│
│ │ │ │ │ │ │ │玖拾壹點陸陸公克│
│ │ │ │ │ │ │ │)均沒收銷燬;分│
│ │ │ │ │ │ │ │裝杓貳支、電子磅│
│ │ │ │ │ │ │ │秤肆個、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
│ │ │ │ │ │ │ │仟元、包裝上開海│
│ │ │ │ │ │ │ │洛因之包裝袋柒只│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搭配門號○九八九│
│ │ │ │ │ │ │ │三七○七八四號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2 │104 年2 月│桃園市龜│甲基安非他命18│9,000元 │呂學長│0000000000號 │柯江濃販賣第二級│
│ │10日下午1 │山區大同│公克 │ │ │ │毒品,累犯,處有│
│ │時10分許(│路380 巷│ │ │ │ │期徒刑叁年拾月。│
│ │起訴意旨誤│3 號附近│ │ │ │ │扣案之分裝杓貳支│
│ │植為下午1 │ │ │ │ ├───────┤、電子磅秤肆個、│
│ │時15分,經│ │ │ │ │0000000000號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公訴人當庭│ │ │ │ │ │幣玖仟元、未扣案│
│ │更正) │ │ │ │ │ │之搭配門號○九八│
│ │ │ │ │ │ │ │九三七○七八四號│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3 │104 年2 月│桃園市龜│甲基安非他命1 │2,000元 │黃俗箏│0000000000號 │柯江濃販賣第二級│
│ │8 日上午7 │山區大同│公克 │ │ │ │毒品,累犯,處有│
│ │時56分許後│路380 巷│ │ │ │ │期徒刑叁年拾月。│
│ │某時(起訴│3 號 │ │ │ │ │扣案之分裝杓貳支│
│ │意旨誤植為│ │ │ │ ├───────┤、電子磅秤肆個、│
│ │上午7 時55│ │ │ │ │0000000000號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分,經公訴│ │ │ │ │ │幣貳仟元、未扣案│
│ │人當庭更正│ │ │ │ │ │之搭配門號○九八│
│ │) │ │ │ │ │ │九三七○七八四號│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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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2 月│桃園市龜│甲基安非他命18│8,000元 │黃俗箏│0000000000號 │柯江濃販賣第二級│
│ │10日下午5 │山區大同│公克 │ │ │ │毒品,累犯,處有│
│ │時30分許(│路380 巷│ │ │ │ │期徒刑叁年拾月。│
│ │起訴意旨誤│3 號 │ │ │ │ │扣案之分裝杓貳支│
│ │植為6 時56│ │ │ │ ├───────┤、電子磅秤肆個、│
│ │分,經公訴│ │ │ │ │0000000000號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人當庭更正│ │ │ │ │ │幣捌仟元、未扣案│
│ │) │ │ │ │ │ │之搭配門號○九八│
│ │ │ │ │ │ │ │九三七○七八四號│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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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2 月│桃園市龜│甲基安非他命18│8,000元 │黃俗箏│0000000000號 │柯江濃販賣第二級│
│ │14日凌晨2 │山區自強│公克 │ │ │ │毒品,累犯,處有│
│ │時45分許(│南路小北│ │ │ │ │期徒刑叁年拾月。│
│ │起訴意旨誤│百貨旁 │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植為2 月13│ │ │ │ ├───────┤甲基安非他命玖包│
│ │日晚間11時│ │ │ │ │0000000000號 │(驗餘總淨重壹仟│
│ │15分許,經│ │ │ │ │ │參佰零壹點陸柒公│
│ │公訴人當庭│ │ │ │ │ │克)均沒收銷燬;│
│ │更正) │ │ │ │ │ │分裝杓貳支、電子│
│ │ │ │ │ │ │ │磅秤肆個、販賣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捌仟│
│ │ │ │ │ │ │ │元、包裝上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 │ │ │ │ │ │ │玖只均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搭配門號○九│
│ │ │ │ │ │ │ │八九三七○七八四│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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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3 月│桃園市龜│甲基安非他命1 │無償 │黃俗箏│0000000000號(│柯江濃明知為禁藥│
│ │1 日晚間10│山區大同│公克 │ │ │起訴意旨誤植為│而轉讓,累犯,處│
│ │時58分許後│路380 巷│ │ │ │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陸月。未│
│ │某時(起訴│3 號 │ │ │ │應予更正) │扣案之搭配門號○│
│ │意旨誤植為│ │ │ │ ├───────┤九八一六九○九八│
│ │凌晨1 時1 │ │ │ │ │0000000000號 │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分許,應予│ │ │ │ │ │(含SIM 卡壹張)│
│ │更正)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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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3 月│桃園市龜│甲基安非他命1 │無償 │陳麗敏│0000000000號(│柯江濃明知為禁藥│
│ │3 日晚間9 │山區自強│公克 │ │ │起訴意旨誤植為│而轉讓,累犯,處│
│ │時34分許後│南路81巷│ │ │ │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陸月。未│
│ │某時(起訴│9號5樓 │ │ │ │應予更正) │扣案之搭配門號○│
│ │意旨誤植為│ │ │ │ ├───────┤九八一六九○九八│
│ │晚間9 時34│ │ │ │ │0000000000號(│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分許,應予│ │ │ │ │起訴意旨誤植為│(含SIM 卡壹張)│
│ │更正) │ │ │ │ │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應予更正)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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