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104年度調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貴良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王貴良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貴良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械,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間於不詳地點購得空氣槍(未扣案)1 支後持有,並放置 在所駕駛車輛上。嗣於102 年5 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世紀KT V 」A18 包廂(起訴書誤載為A20 包廂)唱歌時,與A20 包 廂(起訴書誤載為A18 包廂)內客人因故起衝突,於當日凌 晨3 時許,至當日所駕駛車輛取出前開裝有塑膠彈丸之空氣 槍,再前往A20 包廂向包廂內隨意掃射,因而打中黃靚加嘴 巴,致其受有臉部、唇及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王貴良所涉傷害犯行業經黃靚加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 詳如後述不受理部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 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 物證 ),檢察官、被告王貴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1 款、第 2 款之顯有不 可信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靚加、證人梁定維、何雅靜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文龍於偵查中之證述(102 年度偵字 第24378 號卷第3 至4 頁、第6 頁、第23至25頁、第30至32 頁、第53至54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卷第44至45頁, 103 年度偵緝字第700 號卷第52至53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 15頁)大致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被害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102 年度 偵字第24378 號卷第5 頁、第10至13頁、第26頁)。又按司 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2 )06985 號函釋:「殺 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 肉層之動能為準」,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 肉層,此為法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之事實(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槍枝已 用以射擊他人情形,自應以實際射擊之客觀結果,作為認定 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空氣槍雖未扣案,惟被告係持本件空氣槍於上 開KTV 射擊,並致被害人受有臉部、唇及牙齒(斷裂)之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已見前述,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協同被害人前往上揭KTV 勘查測量,測量結果為被告發射子 彈之位置與被害人受傷之位置距離約4.7 公尺,有被害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中壢分局104 年4 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稽(104 年度調偵字第496 號卷第14至15頁) ,復有現場測量照片可佐(104 年度調偵字第496 號卷第16 頁)。從而,本件空氣槍既可發射塑膠子彈,並在被告與被 害人距離4.7 公尺情形下,發射後造成被害人受有臉部、唇 及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情以觀,本件空氣槍自已足 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而造成傷害,依上開標準已具殺傷力, 堪以認定。是縱未能查扣本件空氣槍俾送鑑定,亦不影響本 件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 4 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之 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槍 1 支,雖有害社會治安並造傷害,惟被告僅係出自 個人偏好而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雖嗣後持槍傷人,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又本件空氣槍係以塑膠並非金屬材質 之彈丸發射,雖造成被害人受傷,然與一般制式槍枝所能造 成之傷害程度仍有不同,依被害人傷勢以觀,本件空氣槍發 射動能應非高於上開認定具殺傷力之標準甚鉅,非屬重大殺 傷力槍枝。被告犯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自104 年 12月15日起迄今依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每月新臺幣1 萬元, 被害人因而105 年4 月19日撤回傷害部分告訴,有本院訊問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26至28 頁、第60至61頁),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重大,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鉅,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竟仍執意購買持有,破壞社會秩序,行 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詳實供述,尚知悔悟,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時間長短、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係屬違禁物,雖據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業於案發當日遺失於現場等語( 103 年度偵緝字第700 號卷第28至29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 1892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69頁),然無確實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空氣槍雖經被告提出,惟經被 告供述扣案空氣槍與本案無關,僅係與本案空氣槍相同款式 云云(103 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卷第36頁),且扣案空氣槍 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 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103 年度偵緝字第700 號卷第47至48頁),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貴良於102 年5 月26日凌晨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世紀KTV 」唱歌時,與人因故起 衝突。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日凌晨3 時許,至當日所 駕駛車輛取出空氣槍,再前往A20 包廂向包廂內隨意掃射, 因而打中黃靚加嘴巴,致其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唇之開 放性傷口及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靚加於105 年4 月19日已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 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03 條第 3 款、第 30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第 6 項,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42 條第 3 項前段、第 38 條第1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