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立廷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282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立廷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游立廷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往蘆竹方向行駛時,因認前方由陳柏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動輒惡意煞停,竟心生不滿而萌發殺人之犯意,明知以長刃、鋒利之西瓜刀朝人猛力揮砍,若中頸部此要害位置,原足使對方當場死亡,縱或傷及其他身體部位,亦將造成大量出血之結果,致危及性命,仍趁陳柏豪於五青路321 號前停等紅燈時,先自後方追撞陳柏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鳴按喇叭,俟見陳柏豪不知情下車察看,即手持西瓜刀上前,陳柏豪見狀雖立刻返坐車上,但未及關門,游立廷便持西瓜刀由上方往陳柏豪之頸部方向砍去,陳柏豪匆忙後閃,始僅尚拉著車門之右手中刀,致受到20公分之深度切割傷並神經斷裂等傷害,詎游立廷猶未滿足,對後躺試圖往副駕駛座逃脫之陳柏豪,仍持西瓜刀繼續猛力揮砍,陳柏豪只得用腳抵擋,致受到左大腿外側15公分之深度切割傷、左踝15公分之深度切割傷並左跟骨骨折,嗣迄陳柏豪自右前車門爬出,游立廷方回身駕車離開,而陳柏豪若失血過多,本有生命危險,幸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施以手術治療止血成功,始自出血性休克中復甦,而倖免於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件陳柏豪、郭健興(目擊者)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辯護人雖主張無證據能力,但上開證述,未 查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質之被告及辯護人亦從未對此節有所 釋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且陳柏豪、郭健興於審判中既經 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而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 ,陳柏豪、郭健興於檢察官偵訊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當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我是一時氣 憤,才往陳柏豪的手砍去,想教訓他一頓而已,並無殺人的 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①陳柏豪於接受警詢 及提出告訴狀時,均未表示被告有朝其頸部揮砍,後續於偵 訊中始提起此節,自非事實;再以陳柏豪係右手遭砍傷、被 告又係右手持刀,更可見被告並未朝陳柏豪之脖子揮砍。② 被告與陳柏豪素不相識,本件只係行車糾紛,主觀上自無欲 使人致死。③陳柏豪受傷之3 刀,位置全在四肢,足證被告 無殺人之故意。④陳柏豪事後送醫時,係先送往署立桃園醫 院急救,但在該處並未逢合傷口及輸血,即轉送林口長庚醫 院,至此方失血過多,不可以此反推被告原有致人於死之意 思。⑤被告最後因己意而停手,應成立中止犯云云。經查:一、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認有上開行車糾紛,即以上開方 式使陳柏豪下車,再上前持西瓜刀對甫返坐車上但未即關門 之陳柏豪為揮砍,直至陳柏豪最終爬出右前車門,方回身駕 車離開,但陳柏豪當時右手及左腳已受到上開傷勢,嗣經林 口長庚醫院急救施以手術治療止血成功,始自出血性休克中 復甦,否則失血過多,本有生命危險等情,業經陳柏豪、郭 健興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案,並有卷內林口長庚醫院出具 之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4 年8 月25日函文暨附 件病歷、104 年8 月31日函文、105 年3 月28日函文,及刑 案現場暨陳柏豪傷勢之照片可稽,並經本院勘驗陳柏豪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得實,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及該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
二、而關於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西瓜刀揮砍陳柏豪此節 ,以被告選用之兇器及下手之情節為觀,亦堪認定,茲析述 如下:
㈠、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 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 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4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被告與陳柏豪間,除上開出於偶然之行車糾紛外,固查 無任何故舊恩怨,但查:
1、以被告選用之兇器為觀:
被告上開持以揮砍陳柏豪之西瓜刀,雖未扣案,但憑一般經 驗,該兇器不但係屬鋒利,且與尋常之美工刀、水果刀不同 ,係有較長之鋒刃,質之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審判程序中
亦自承該西瓜刀有2 個手掌這樣長等語,則用之朝人猛力揮 砍,手起刀落下,被害人之頸部此要害位置一旦中刀,鮮有 不立時斃命現場者,縱或其他身體部位遭傷及,亦定會受到 深度切割,導致血管破裂大量出血,而人出血過多,若未經 急救治療止血,本將危及生命,被告係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自不能均諉稱不知。今被告若只是想教訓陳柏豪 一頓,以被告於上開審判程序中所自承車上有很多搬家的東 西為觀,原可拾取其他物品拋擲甚至拿在手上為攻擊,但被 告卻選擇殺傷力最大之西瓜刀下車,且欲持之朝人揮砍,而 被告方時盛怒之下,情緒並非平和,如此行徑,已難認無殺 人故意。
2、以被告下手之情節為觀:
①、本件就游立廷一開始揮砍之情形,陳柏豪於偵訊中已證述: 我衝回車上,坐到駕駛座想關門,但還來不及,游立廷就持 刀朝我頸部砍過來等語;於審理中復證述:我跑回車上要關 門時,游立廷把門打開舉起西瓜刀從我脖子砍下去,當時我 是坐著,游立廷比我高等語。而陳柏豪此部分證述,核諸郭 健興於審理中所證述:游立廷第一刀就是舉起從高處朝陳柏 豪的上半身砍等語,並無歧異。茲當時陳柏豪坐著、被告站 著,且西瓜刀非矛或劍,乃利於揮砍而非突刺,則被告持西 瓜刀攻擊陳柏豪時,係舉刀由陳柏豪之上方往下,即朝陳柏 豪之頸部方向砍去者,非不合理!陳柏豪、郭健興上開證述 內容,自均值採信。今由被告於手持長刃、鋒利之西瓜刀上 前時,第一刀就是瞄準要害位置,由上方往陳柏豪之頸部方 向砍去為觀,實足徵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②、承上,本件就被告持西瓜刀由上方往陳柏豪之頸部方向砍去 後之情形,陳柏豪於偵訊及審理中已證述:游立廷持刀砍過 來,我往後閃,還拉在車門上的右手手肘上方就被砍到,後 來我躺著,游立廷又來砍我身體的下半身,我趕快用腳抵擋 ,左腳掌被砍,鞋子都被砍破了,我一直往副駕駛座移動, 游立廷又繼續砍,砍到左大腿膝蓋上方,直到我開副駕駛座 車門爬出來,游立廷才罷手等語。而陳柏豪此部分證述,與 郭健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我看到游立廷持西瓜刀去開 陳柏豪車門,之後猛砍陳柏豪,還把頭伸進車子內追砍,當 時覺得游立廷蠻大力的,那個力道是會見骨的,感覺很像要 讓陳柏豪死等語,核亦相符。茲陳柏豪上開傷勢中,不但右 手、左大腿外側、左踝均受到深度切割傷,其中右手之神經 並因此斷裂,左跟骨更已達骨折之程度;且卷內陳柏豪當天 穿著之左腳鞋子外觀照片顯示,該鞋子已自鞋跟底處遭切割 而幾乎斷成兩截,則被告當時下手強度之屬猛烈者,要屬明
確!陳柏豪、郭健興上開證述內容,自亦值採信。今被告於 陳柏豪業已後閃,幸只遭第一刀揮中右手時,本即可立即停 手,但被告卻未罷休,反而跟進車內繼續猛力揮砍,而使陳 柏豪之左腳鞋子幾乎斷裂、且左跟骨骨折,以此為觀,再再 顯示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
3、綜上,本件被告與陳柏豪間,雖除有上開出於偶然之行車糾 紛外,別無任何故舊恩怨,但以被告身為有一定智識之成年 人,明知長刃、鋒利之西瓜刀殺傷力強大,人遭猛力揮砍之 下,或因命中頸部此要害或因大量出血,均將性命瀕危,卻 仍持之下車,且上前第一刀便由上方往陳柏豪之頸部方向砍 去,之後對於已往後閃、但右手臂仍然中刀、只想躺著爬出 車外之陳柏豪,猶仍猛力揮砍,造成陳柏豪受到上開深度切 割、神經斷裂、骨折之嚴重傷勢,若當時未送醫急救,勢將 因出血過多死亡等情為觀,被告之基於殺人故意而持西瓜刀 猛力揮砍陳柏豪者,至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上開情詞,辯稱本件被告無殺害陳 柏豪之故意云云,但查:
1、被告雖辯稱當時只有往陳柏豪的手揮砍云云。但此並不合理 ,因被告既自承當時氣憤難耐,則情緒激動下,怎可能反而 冷靜專注、像切菜般地只鎖定陳柏豪之手部去剁砍?且若係 如此,後續陳柏豪往右前門爬去時,左腳部位確有遭到揮砍 ,被告又怎麼解釋?
2、辯護人雖以陳柏豪係迄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提到被告有朝 其頸部砍下,而質疑此部分情節係陳柏豪事後所杜撰云云。 但觀諸陳柏豪之警詢筆錄,警方除清楚追問陳柏豪被砍傷何 處、及傷勢如何外,就被告係朝何方向為揮砍等情,即未明 確詢問,是陳柏豪未特別提及此細節,理所當然!而卷內被 告之後委請律師撰寫之告訴狀(按:陳柏豪於審判中就此已 證述在案),其犯罪事實欄內,雖亦未敘明有遭被告朝脖子 砍去等情,但此亦無足深怪,因該部分之記載,或鉅細靡遺 、或提綱挈領,本隨撰狀者之習慣而有異,自不可以律師先 未交代及至此,便反認陳柏豪之後再向檢察官陳述之種種非 真!
3、辯護人雖又以陳柏豪係右手受傷、被告則係右手持刀,而主 張被告並未朝陳柏豪之頸部揮砍云云。但陳柏豪見到被告揮 出第一刀時,係有後閃,已如上述,則陳柏豪頸部之未遭砍 到,而僅有還拉著車門之右手中刀,應係緊急之下反應還算 不錯之結果,怎能以陳柏豪最後僅右手遭到砍傷,而推論被 告並未朝陳柏豪之脖子砍去?
4、辯護人雖仍以被告與陳柏豪素不相識,本件只係行車糾紛,
而認被告原無欲使人致死云云。但單以加害者與被害人間無 深仇大恨,便認加害者不致有殺人故意之論點,係不可採者 ,本院已論述如上。
5、辯護人雖另以陳柏豪僅在四肢處受傷3 刀,而推論被告並無 殺人之故意云云。但陳柏豪之僅右手、左腳受到揮砍,應係 還懂得閃躲、並以腳抵擋之緣故,絕非被告刻意選擇攻擊部 位所致,自不得以陳柏豪之頭、頸甚或胸部未遭砍到,即反 推被告無欲致人於死!
6、辯護人雖復以卷內署立桃園醫院出具之105 年4 月1 日函文 及附件病歷,顯示陳柏豪當天係先送往該醫院急救,但在該 處並未逢合傷口及輸血,即轉送林口長庚醫院,而表示陳柏 豪之後出血過多致有性命之危,與被告當初有無殺人故意之 認定無關云云。但遭西瓜刀猛力揮砍之被害人,就算未中頸 部此要害位置,但其他身體部位遭到深度切割,傷口迸出大 量鮮血,事所必然,本院前已論述如上,且卷內刑案現場照 片,亦顯示陳柏豪之車內副駕駛座處血跡斑斑,此節再無疑 問,是陳柏豪若未經救治,出血過多而死,乃時間早晚之問 題!署立桃園醫院於本件醫療上有無過失,當無庸再論!難 道陳柏豪當日若係在荒郊野外,又或找不著手機聯絡親友, 四周亦無熱心民眾代叫救護車,致因出血性休克斃命於現場 ,亦能謂係因其運氣太差、竟未能送醫所導致,而認該結果 與被告應否成立殺人犯行無關?
7、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為圖卸被告罪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二、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最後因己意而停手,而主張本件應有中 止犯規定之適用云云。但按中止(未遂)犯,則指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嗣因己意,消極中止該行為之續行,或改 以積極作為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均終致該犯罪之結果未發 生之情形而言。其重要特徵之一,厥為行為尚未完全完成, 斯有中止可言,若行為既已完成,卻純因外部障礙而未發生 原所預期或預見之結果者,要屬障礙未遂問題,並非中止犯 。本件陳柏豪經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後,其傷勢本有因出血過 多致死之可能,陳柏豪係因經急救施以手術治療止血成功, 始自出血性休克中復甦,有如上述,被告之殺人行為本已完
成,自不可以被告於陳柏豪尚未死亡前便離去現場,而認得 成立中止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一時氣憤即率而基於殺人故意, 持西瓜刀猛力揮砍陳柏豪,造成陳柏豪受到之傷勢非輕,且 卷內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105 年3 月28日函文,顯示陳柏豪 最近1 次於105 年2 月1 日就診時,手臂有外翻困難,且可 能遺存右腕及手指伸直不全等後遺症,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 性極低,亦徵陳柏豪本件所受危害甚鉅,被告所為,殊有不 該。及被告第一時間係逃離現場想找朋友接應、並丟棄西瓜 刀以躲避查緝,此據被告於104 年8 月7 日本院訊問中所自 承在案,並迄今仍未能與陳柏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再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該把西瓜刀,既遭被告所丟棄, 有如上述,可認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