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01號
TYDM,104,訴,401,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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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明
指定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9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吳英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附表二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及販賣,竟與其弟吳偉利(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 訴字第1842號判決7 年2 月確定)、其女友陳宣靜(原名陳 思瑛,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03 號判決無罪,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判決駁回確定 )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因①許祐 峻於民國98年7 月5 日17時30分56秒、17時51分33秒,接連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英明與陳宣 靜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陳 宣靜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吳英明在旁聽聞此事,即指示陳宣靜應允許祐峻之要約;② 吳英明並於同日17時52分5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吳偉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吳 偉利人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楊梅火車站前;③陳宣 靜即於17時54分46秒依吳英明指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許祐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 許祐峻交易地點約在楊梅火車站前;④吳偉利於17時56分53 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英明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吳英明隨即指示吳偉利以 1,0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許祐峻;⑤俟許祐峻駕 車到達楊梅火車站前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217 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大成店)前,即於18時4 分22秒及18 時6 分2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連撥 打吳英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吳英明 其已抵達交易地點,並搖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窗對外 搖手示意,吳偉利隨即走到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旁,將毛 重約0.3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許祐峻許祐峻則支 付現金1,000 元予吳偉利後迅即駕車離去。因該次交易過程 有員警據報在附近同步監看,員警旋即跟隨許祐峻至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加油站,且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現



行犯逮捕許祐峻,並查扣前述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因認吳英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參、公訴人認吳英明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吳英明之供述,以 及吳偉利陳宣靜許祐峻郭益成、陳永德、宋順德、周 文蕙之證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4日函、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通聯紀錄、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吳英明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已非我使用,跟陳宣靜分手後 就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給吳偉利,案發當天並 沒有跟吳偉利聯絡,且依許祐峻所述,是跟女性聯繫購買毒 品,當時也是吳偉利出面交易,本案確實與我無關等語,其 辯護人並以本次交易本難認許祐峻有與其口中綽號「牛哥」 之人對話,前案亦認依吳偉利前後不一之證述並不足認定接 電話之女子為陳宣靜,則縱有另名男子參與交易,亦無法推 認係吳英明,故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吳英明有參與本次交 易,而間接證據即吳偉利之證述亦屬有瑕疵,且吳偉利也稱 吳英明所交付之門號SIM 卡已交付給陳義仁,而陳義仁亦非 虛捏之人,故本件確實無足夠證據證明吳英明之犯行等語為 吳英明辯護。
肆、經查:
一、許祐峻於98年7 月5 日與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女子聯繫後,於楊梅火車站前由吳偉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許祐峻許祐峻並交付1,000 元予吳偉利做為代價。 ㈠許祐峻於98年7 月5 日下午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接聽後,應允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求 ,並告知許祐峻交易地點在楊梅火車站前,而許祐峻依約到 達楊梅火車站後,而搖下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 門車窗,伸手對外搖手示意,即有1 成年男子走至車門旁, 於車外透過車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祐峻許祐峻並 交付1,000 元予該前來交易之成年男子作為對價,而於同日 18時35分許,許祐峻因遭警方跟隨追查,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號加油站為警查獲,並警經在許祐峻駕駛之自小 客車手煞車把手處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經證人許 祐峻於檢察官偵訊、審理中結證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698 0 號卷一第47頁、147 頁至148 頁,100 年度訴字第603 號 卷二第202 頁反面至203 頁、204 至209 頁);且許祐峻於 同日為警查獲之透明結晶1 小包經送檢驗確實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09/70474 )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 卷第12至15、19、38頁),堪認許祐峻於98年7 月5 日確實 在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有至楊梅火車站進行毒 品交易,並以1,000 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㈡且許祐峻於警詢中清楚指認吳偉利即為前來交易之人(見98 年度偵字第16980 號卷一第13頁),並有指認照片、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98 年度偵字第16980 號卷一第15至16頁),雖許祐峻於前案審 理中已無法指認吳偉利(見100 年度訴字第603 號卷二第20 9 頁反面至210 頁反面),惟因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 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 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本不能苛責。況且,查獲許祐峻之 員警郭益成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副所長陳相龍、警 員蔡岳璋在楊梅火車站前執行肅毒勤務,這是因為之前有情 資檢舉有人在該處以計程車作為掩護販賣毒品,當時檢舉人 已經報出吳偉利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因為我時常巡邏且之 前有處理過吳偉利與他女友的另案糾紛,所以我聽到車號就 知道該車是吳偉利在駕駛,我們警員3 人先到吳偉利住處查 訪,發現車子不在他的住處附近,所以我們警員3 人就到桃 園楊梅火車站前盤查,之後看到吳偉利所駕駛之車輛停在火 車站圓環,吳偉利人則站在車旁,約10分鐘左右,有另1 部 自小客車駛來停放於萊爾富超商前面,吳偉利就走到該自小 客車旁的駕駛座車窗旁,對方沒有下車,車窗打開,吳偉利 跟對方短暫接觸幾秒鐘,該自小客車隨即離去,我們就跟上



開自小客車,然後在加油站攔下該自小客車,並查獲許祐峻 的駕駛座右側的菸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 年度訴 字第603 號卷二第233 頁正反面),則郭益成所述其於98年 7 月5 日傍晚時分所目擊吳偉利許祐峻接觸,以及警員嗣 如何跟隨查獲許祐峻之情形,核與許祐峻證述之情節相符, 足證許祐峻所述屬實。又郭益成證稱因其先前處理過吳偉利 與其女友的另案糾紛,所以知道吳偉利的車號,則郭益成顯 對被告吳偉利之人及所駕駛之計程車本有印象,是其經由埋 伏觀察到被告吳偉利之動態,自難認有混淆誤認之虞,其所 為證言不僅得作為許祐峻證述堪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且亦 足以證明當時在楊梅火車站前走至許祐峻所駕駛自小客車駕 駛座車窗旁與許祐峻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人係吳偉利無 訛。
㈢又吳偉利於偵訊及前案審理中均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其所持用(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卷第27頁、100 年度訴字第603 號卷一第101 頁反面、118 頁、100 年度訴 字第603 號卷二第245 頁反面),而許祐峻以其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 月5 日17時30分許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某女所接聽)聯繫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即撥打吳偉利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迄許祐峻於同日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1 包而為警查獲時,許祐峻係於同日18時4 分、6 分許 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最後1 次聯繫,而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與許祐峻於同日最初與最後聯繫 之間,僅有與吳偉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期間吳偉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僅有 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聯繫,此有通聯紀錄附 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6980 號卷二第44頁、66頁反面至 67頁),故應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聯繫吳 偉利到場與許祐峻進行交易無誤。
㈣從而,吳偉利自偵查、前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前往 楊梅火車站與許祐峻交易顯為推卸之詞,不足為採;且吳偉 利因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18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益徵吳偉 利否認前往交易之詞並非屬實。
二、本件僅能認定本次許祐峻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由1 名女性接聽,並無從認定吳英明或有該名女性以外之男 子接聽電話。
㈠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8年5 至7 月通聯紀錄 顯示(見98年度偵字第16980 號卷二第1 至52頁),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常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使用人陳永德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證稱:我常打門號0000 000000號,是與朋友聊天,這朋友是吳英明吳英明是我國 中上一屆學長等語(見偵字第16980 號卷一第89至90頁), 上開期間亦常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宋順德亦於偵訊證稱:吳英明是以 前的國中同學,會因為重型機車的事跟吳英明聯絡,因為他 要改車,牛仔就是吳英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980 號卷 一第91頁),且宋順德之行動電話儲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使用人為「牛仔」,亦有翻拍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照 片2 張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16980 號卷一第94頁), 堪認吳英明於98年5 至7 月間確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
㈡惟查,許祐峻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均證稱被查獲該次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係由1 名女子所接聽(見 98年度偵字第16980 號卷一第13、148 頁、100 年度訴字第 603 號卷二第202 頁反面至210 頁反面),然其於警詢時先 稱:該名女子即要我到楊梅火車站前的萊爾富超商等「牛哥 」交易,我到達後回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該女子 ,該女子就請我在萊爾富前等待交易,後來是吳偉利前來一 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980 號 卷一第13頁),於偵訊時證稱:被查獲的98年7 月5 日該次 ,我打電話是女的接的,但送甲基安非他命來的是吳偉利, 那女的先跟我約交易地點,到約定地點後等幾分鐘對方沒有 來,我就再打電話去問,就是1 個男生接的,因為我知道對 方綽號是「牛哥」或「小牛」,所以有問是「牛哥」嗎,對 方說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980 號卷一第148 頁),於 前案審理時證稱:被查獲該次到楊梅火車站後,印象中沒有 再打電話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為一到對方就過 來了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603 號卷二第209 頁正反面) ,而依通聯紀錄顯示,許祐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並非僅有1 次通 聯(見98年度偵字第16980 號卷二第44頁),則許祐峻於前 案審理中表示沒有再度聯繫恐係記憶不清所致,然許祐峻於 警詢先稱再度聯繫仍為1 女子所接聽,於偵訊中則稱再度聯 繫即為1 男子所接聽,則其所述不一,自難逕以許祐峻於偵 訊中所述即認同日許祐峻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 ,曾有男性接聽。
許祐峻亦於偵訊及前案審理中提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是朋友提供可以購買毒品的門號,如果是男生接的就是「



牛哥」,如果是女生接的就是「牛哥」的女友(見98年度偵 字第16980 號卷一第47頁、100 年度訴字第603 號卷二第20 4 頁正反面),並稱在98年6 月中旬也有撥打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且於偵訊中證稱:98年6 月中旬該 次是女生接的電話,也是女生拿毒品給我等語(見98年度偵 字第16980 號卷一第46至47、148 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 :我大約在98年5 月初從朋友那取得購毒的行動電話號碼, 而98年5 月我第1 次打電話過去詢問價格,聽到是女生的聲 音就立刻掛電話,我就問朋友,我朋友說女生是「牛哥」的 「逗陣」,而98年6 月中旬我打同樣的電話,是女生接的, 來交付毒品的是男生還是女生不記得了,(後稱)該次交付 毒品的是女生,但不記得長相,(又稱)該次交付毒品之人 究竟是男生還是女生已經忘記了,只記得被查獲該次是男生 前來交易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603 號卷二第204 頁反面 至205 頁反面),故許祐峻先前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購買毒品時也是1 名女子所接,只是無法確認究竟是男 性或女性前來交易。又許祐峻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不知道「牛 哥」實際上是誰(見100 年度訴字第603 號卷二第207 頁) ,顯然許祐峻未曾確認也不知悉綽號「牛哥」之人的真實姓 名及年籍等資料,且依許祐峻所述,其於98年5 月、6 月中 旬、7 月5 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由女子先接 聽,則許祐峻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是否 曾與男性對話更屬有疑,進而無法認定吳英明或有任何男性 曾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祐 峻。
㈣從而,本件固可認定吳英明在案發前後之期間有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僅得確認許祐峻於98年7 月5 日撥 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接聽之人為女性,但依卷 存證據本無法判定當日除該名女子之外是否曾有男性透過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祐峻聯繫;又本件雖可認定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確有聯繫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偉利到場與許祐峻進行交易,業如前述 ,然本件僅有通聯紀錄可資參照,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 知聯繫內容為何,故無從判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吳偉利到場交易之人係女性或男性;換而言之,既然與 許祐峻接洽之人為女子,在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之情況,當 無從逕認係吳英明或任何男性聯繫吳偉利到場交易。三、依吳偉利所述,亦無從認定吳英明於案發當天有電話聯繫吳 偉利。
吳偉利於前案審理時雖供承是吳英明於98年7 月5 日有打電



話叫我去楊梅火車站的萊爾富便利超商載客人(見100 年度 訴字第603 號卷一第101 頁反面、118 頁正反面、100 年度 訴字第603 號卷二第245 頁反面至246 頁、101 年度上訴字 第1842號卷第72頁反面),然其於警詢時原稱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是哥哥吳英亮在使用,我的行動電話儲存之名 稱為吳英明,不過我與吳英明吳英亮是親兄弟,所以電話 會互相使用,吳英亮在開巴士也可能是小姐接聽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16980 號卷一第4 至5 頁),於偵訊中係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在我的行動電話儲存為吳英明,但 實際是陳宣靜在使用(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卷第27至28 頁),於前案審理中雖稱是吳英明打電話要其去楊梅火車站 載客,惟於前案一審時稱是去載女客到新屋鄉農會(見100 年度訴字第603 號卷一第118 頁正反面、100 年度訴字第60 3 號卷二第245 頁反面至246 頁),然其於前案二審時竟稱 :當時吳英明是要我去楊梅火車站載1 位許姓客人到新屋農 會,聽吳英明說許姓客人是許修哲等語(見101 年度上訴字 第1842號卷第72頁反面、73頁反面);是吳偉利先稱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哥哥吳英亮使用,又稱是吳英明女 友陳宣靜使用,後又稱吳英明確實有於案發當日打電話要其 去楊梅火車站前載客,且於前案一審時稱是載女客,前案二 審時即改稱是載男客,其所述本多有不一及矛盾之處,故難 採信。且許修哲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吳偉利,不是很 熟,98年7 月間我還不認識吳偉利吳英明,我沒有叫過吳 英明的計程車,我約100 年間跟朋友出去喝酒,才認識吳偉 利,我先認識吳偉利,再認識吳英明等語(見101 年度上訴 字第1842號卷第240 頁反面至241 頁正面),益顯吳偉利所 辯並非屬實,則其曾稱吳英明於98年7 月5 日聯繫其至楊梅 火車站載客乙節亦難認為真。
㈡又吳偉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到楊梅火車站是為了跑計 程車載客人,現在不記得有無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也不記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誰所使用,當 時我每天都在楊梅火車站前排班載客,應該是吳英明打電話 說有客人坐車,我就在萊爾富,但我根本就沒有拿過任何東 西給許祐峻,也不認識這個人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401 號卷第71至72頁反面),是吳偉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時記 憶已顯模糊,雖稱吳英明有於當日打電話要他去楊梅火車站 載客,然而當辯護人問及吳英明是否有於98年4 月間交付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其使用時,吳偉利又證稱:吳英 明確實曾交付門號SIM 卡,但沒有問該門號之號碼為何,後 來過3 、5 天就交給朋友陳義仁陳義仁也有用該門號打給



我過,好像是0936還是0916開頭的,陳義仁是在桃園市民生 路的廣告公司上班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401 號卷第72頁 反面至73頁反面),則吳偉利亦附和吳英明所稱曾交付門號 SIM 卡給其使用乙節。故自吳偉利於前案審理時反覆不一之 陳述,又於本院審理時又附和吳英明之說詞,益顯吳偉利自 始並未坦承實情,先前是否基於其記憶而為陳述,亦屬有疑 ,依其所述根本無從確認案發情節究竟為何,是吳偉利前稱 吳英明於98年7 月5 日打電話聯繫其至楊梅火車站乙節自難 逕採。
四、本件亦無從逕認許祐峻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 接聽電話之女子即為陳宣靜,接聽電話之女子身分既屬不明 ,亦無從推認吳英明係該接聽電話之女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共同正犯。
陳宣靜自始否認於上揭時間接聽許祐峻來電之女子係其本人 ,於前案偵審中辯稱:吳英明綽號是「牛哥」,我與吳英明 是在97年4 月分手,我後來有時會與吳英明見面,有通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吳英明在使用,我有使用過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次,但是是幫吳英明打電話給 吳偉利吳英明朋友叫車,我大都使用自己的電話打給吳偉 利,我未見過許祐峻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603 號卷一第 48頁反面至49頁、118 頁反面至119 頁正面,101 年度上訴 字第1842號卷第46頁反面)。則陳宣靜表示97年4 月即與吳 英明分手,也沒有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祐峻 接洽毒品交易事宜。
㈡而吳偉利於偵訊時固曾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嫂嫂 陳宣靜使用(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卷第27至28頁),然 其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情形前後所述不一, 業如前述,則吳偉利雖一度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陳宣靜使用,本難採信。且吳偉利於前案審理時稱:陳宣靜 是我哥哥吳英明之前的女友,好像是97年分手,陳宣靜與吳 英明有同居過,我只知道他們現在沒有在一起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603 號卷一第118 頁),且吳偉利於本院審理時 竟稱根本不認識陳宣靜,也不知道吳英明有無女朋友,因為 吳英明不會說,我也不會問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601 號 卷第73頁正反面),故吳偉利曾表示陳宣靜吳英明於97年 即分手,又於本院審理時竟稱根本不認識陳宣靜,益徵吳偉 利指稱陳宣靜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難以採 信。
㈢另許祐峻於偵訊時雖曾證稱:我見過陳宣靜,我跟陳宣靜買 過一次,時間是98年6 月中旬,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陳宣靜本人送來,98年7 月5 日下午之交易,我打電話是 女的接的,是我第一次買甲基安非他命那個女的接的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16980 號卷一第148 頁)。然查,許祐峻於 前案審理時證稱:98年6 月間購毒那次有見過該女子,但該 女子長相不記得了,接電話的女子我都沒有見過,也不知道 接電話的女子與98年6 月來交易的那個女子是否為同一人… 我也不認識在庭的陳宣靜,不知道有無跟她交易過毒品等語 (見100 年度訴字第603 號卷二第204 頁反面至205 頁、20 6 頁反面),是許祐峻雖於偵訊中一度指稱陳宣靜即為接聽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並曾當面交易,但其於審理 中表示根本不認識陳宣靜,故亦無從以許祐峻之指訴認定陳 宣靜即為98年7 月5 日接聽吳英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的女子。
周文蕙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曾證稱:98年6 月間有與「牛哥」 吳英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是向「牛哥 」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時是吳偉利送來,有時是「牛哥」的 女友拿過來,我認識「牛哥」的女友陳宣靜,98年2 月那次 是跟陳宣靜買的,是「牛哥」與其女友一起過來等語(見偵 字第16980 號卷一第113 至114 頁);惟周文蕙於98年2 月 21日警詢係稱毒品來源是撥打吳英明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由不詳男子送來的等語(見98 年度毒偵字第899 號卷第9 頁),則周文蕙於警詢及上開偵 訊時所述,除了就98年2 月之交易情形顯不相同,且其所稱 所撥打之行動電話門號亦不同。又周文蕙於前案審理時證稱 :先前在偵訊時所述98年6 月與「牛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不實,98年2 月21日被查獲後到勒戒前,有和「牛哥」 電話連絡約見面,第1 次是要向伊租房子被拒,而第2 次見 面「牛哥」即吳英明陳宣靜就開車過來,「牛哥」開車、 陳宣靜坐右後座,後來是透過車窗給陳宣靜500 元,「牛哥 」就說甲基安非他命在路邊電線桿下的菸盒裡,至於98年2 月21日之前是「牛哥」接電話,但是陳宣靜來交易,不過沒 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603 號卷二第240 頁反 面至241 頁反面)。則依周文蕙上開所述,雖其均稱是向綽 號「牛哥」之吳英明購買毒品,而陳宣靜為「牛哥」之女友 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述交易情節不同,又於審理中稱偵訊所述 不實,故其所述本難認有一致性;另其所述關於曾透過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牛哥」吳英明為毒品交易乙節, 除有周文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98年6 、7 月間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持續通聯之通聯紀 錄外(見98年度偵字第16980 號卷一第1 至52頁),並無其



他任何可資證明吳偉利或被告陳宣靜乃至於吳英明確實有與 周文蕙見面之佐證,復無相關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則此單 純98年6 月、7 月之通聯紀錄,尚不足以補強證明周文蕙所 述其曾向「牛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由吳偉利陳宣靜 送來乙節屬實。亦無從以周文蕙之證述逕認周文蕙係透過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宣靜吳英明聯繫販賣毒品事 宜。
㈤從而,依陳宣靜以及吳偉利許祐峻周文蕙所述,尚無從 認定陳宣靜有與吳英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同販 賣毒品;且陳宣靜於前案審理時係稱其與吳英明已於97年4 月分手,吳英明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述其與陳宣靜係於98 年4 月分手,兩人所述分手時點不一,但渠等對於在本件案 發時間即98年7 月5 日之時確已分手此節並無疑義,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 月5 日雖堪認係吳英明所使 用,但當時接聽吳英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女性、並與許祐峻接洽毒品販賣事宜之人,尚無從逕認為 陳宣靜陳宣靜因本案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 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公訴意旨認案發當日接聽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祐峻接洽毒品交易之人為陳宣靜,尚屬 有誤。
㈥再者,吳英明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跟陳宣靜分手之後就沒有跟 別人交往(見104 年度訴字第401 號卷142 頁),然陳宣靜吳英明在98年間有女朋友,只是不知道是何人(見100 年 度訴字第603 號卷一第27頁),周文蕙於前案審理時亦稱跟 「牛哥」聯繫時也會講到第三者的男女糾紛(見100 年度訴 字第603 號卷二第242 頁),故在案發當時,吳英明之女伴 或許另有其人,則不能排除吳英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同時有多人共同使用之情形。從而,在98年7 月 5 日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祐峻接洽毒品交易 之女子身分不明之情形下,自無從遽認吳英明有與該女子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祐峻
伍、吳英明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否認於案發前後有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將該門號交付予吳偉利。惟查,吳英 明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見理由欄肆、貳、㈠),而吳偉利稱有將吳英明交付 之門號SIM 卡給友人陳義仁使用,尚難認即為本件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如前述(見理由欄肆、三、㈡),又 經本院查詢現已解散、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 之強將美工廣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陳義仁,有依營業人統



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強將美工廣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0 年7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強將美工廣告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附 卷可參(見104 年度訴字第401 號卷第106 、118 至123 頁 ),惟陳義仁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104 年度訴字第401 號卷第117 頁),故亦無從傳喚陳 義仁證明吳偉利所述是否屬實;則吳英明交付予吳偉利之門 號SIM 卡無從認定即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吳偉 利所述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據並不足證明吳英明有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祐峻,已如前述,此外即無證據足以證明 吳英明之犯行,又吳英明上開所辯,縱有部分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尚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 可採信,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以令人確信吳英明有上開犯行之證據 。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吳英明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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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將美工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