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97號
TYDM,104,聲判,97,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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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詹麗玉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被   告 鄭明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04 年10月12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011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續一字第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以10 3 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0月12日以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801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 書於104 年10月30日經付郵寄往聲請人,因未獲會晤聲請人 ,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而聲 請人於10日內之104 年11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其聲請合於 「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 請期間提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符,先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明君於101 年9 月向聲請人藉詞借款時,確實係以公 司需資金周轉為由,出具載有「威龍光電有限公司」及「貿 全股份有限公司」名片與聲請人,聲請人方交付新臺幣(下 同)418 萬9 千元之金錢與被告,經檢察官調查後,亦確認 被告未於威龍及貿全公司任職之情事,故被告上揭所為確屬 施詐術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之行為甚明,顯 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借款時之資力狀態顯無足清償訛借款項, 嗣後更有明顯脫產行為,足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原不起訴與高檢署處分未予詳酌,實有恣意論斷與應調查



事項未調查之違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 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 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並以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惟查:




㈠告訴人詹麗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就陸陸續續跟我借款 ,約於1 、2 年前,被告說他開威龍光電有限公司、貿全股 份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跟我借款,當時他是說公司需要週轉 ,一開始借多少錢,我不記得了,去年101 年9 月被告又跟 我說他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一再跟我借款;於99年間經友人 介紹認識被告鄭明君,101 年9 月間借被告約400 多萬元, 並無簽立借據,被告之前是陸續跟我借錢,先前有開票給我 ,都有還,所以才沒有簽立借據,這次是一星期分三次向我 借款,他之前大約一次都借10餘萬元,之前也有一次借過10 0 萬元,借款沒有收取利息,純幫忙而已,之前被告會傳訊 息給我,我再照他指定的帳戶匯錢進去,本次借款也是匯入 被告指定帳戶中,被告說要開票給我,還我錢,但沒有做到 ,是借款後的一星期再開票給我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 870 號卷第47至49頁),則依告訴人詹麗玉之上開證述中, 可見其與被告間有長期借貸關係,且不論於本件101 年9 月 間借款前後,被告均係以公司周轉為由向其借款,之前亦有 依約如期返還借款。對此,被告並不爭執,惟辯稱:因為我 跟告訴人詹麗玉簽六合彩,賭債沒有算利息,就照原本欠詹 麗玉的數額,我的確有開立中信的支票給告訴人詹麗玉要償 還給告訴人詹麗玉的賭債,我有說因為我還不出來,想要請 詹麗玉讓我緩期清償一下,但告訴人詹麗玉不肯讓我緩期; 後續的借款用在賭博,當時很多人在找我還錢,只有開310 萬元左右,可以向朋友調度入我支票帳戶,加上手頭現金, 應該可以支付,不過後來我又去賭博,賭輸了,當時朋友有 欠我借款100 多萬元,可是朋友沒有準時還款,想說欠詹麗 玉的款項可以用這100 多萬,另向他人借款湊足還她等語( 見101 年度他字第7055號卷第71至72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 40 0號卷第57至58頁),又觀諸告訴人詹麗玉雖提出欲證明 係於101 年9 月19日受被告指示匯款1,489,000 元至被告之 子郭子誠,於101 年9 月24日,復依被告指示各匯款1,350, 000 元至曾怡軒林偉翔之帳戶之APP 軟體簡訊內容截圖畫 面(見101 年度他字第7055號卷第7 至10頁)所示,被告自 101 年6 月6 日起,即多次指示告訴人匯款數十萬元或高達 200 餘萬元不等之金額至指定帳戶中,益徵雙方素有一定金 錢往來關係,且依被告歷次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僅載有匯款帳 號及匯款金額,此外毫無任何文字說明,告訴人既光憑上開 簡略之簡訊內容,即知悉被告係要其匯款上開指定金額至指 定帳戶內,顯見其與被告間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且係基於某 種約定或特殊信賴關係,始有長期光憑簡略之簡訊內容,即 主動匯款為數龐大之款項至指定帳戶之默契,是被告所辯與



告訴人間之債務係因賭博,尚非全然無稽。且告訴人於借款 前並未就被告需款甚急進行瞭解及詢問、亦未到訪被告任職 之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102 年度調 偵字第870 號卷第47頁),又參以上開匯款過程,足見告訴 人詹麗玉已評估借款風險而同意借款與被告,非全然係因採 信被告所稱係任職於威龍光電有限公司貿全股份有限公司 之資金周轉為由而同意借款,否則告訴人何以依照慣例單憑 簡訊內容即同意匯款,而未要求被告以上開公司名義提供相 關擔保,顯與常情有違,且於偵查中亦僅以被告開立支票卻 未還款等情主張係被告所施之詐術,自難認其有何因受詐欺 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尚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㈡又告訴人於101 年12月17日刑事告訴狀指訴被告係於101 年 9 月上旬至下旬期間,陸續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及開立票 面金額669,500 元、139 萬元、110 萬元等3 張支票與告訴 人,經查被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101 年10月1 日前,帳戶 內尚有671,443 元,尚可支付其於101 年9 月28日所簽發與 告訴人面額669,500 元之支票,且該帳戶至101 年10月26日 始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帳戶;另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年9 月25日至101 年10月1 日之 期間,尚有1,065,151 元至2,783,535 元不等之餘額,此有 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及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 101 年度他字第7055號卷第40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400 號 第60至66頁,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卷第61至73頁),足 證被告於101 年9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時,其財務狀況尚未陷 於無支付能力,是以被告所辯其於開票當時評估支票應可兌 現等語,尚非子虛,且難以僅憑事後財務狀況不佳,即擅斷 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於101 年11月間 ,因積欠數筆款項尚委請其父友人蘇美珠出面協助乙情,業 據證人江明宏何朝國蘇美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 告所辯斯時確有債務困難以致無法如期還款,應可採信,綜 上,尚無法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還款,即反推認其於借款之 初即有詐欺之犯意,而遽令其擔負詐欺罪責。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 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 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 有聲請人所指詐欺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 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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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貿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龍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