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雨濃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1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雨濃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含包裝袋拾捌只,驗餘毛重共計伍仟貳佰玖拾肆點壹參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肆仟捌佰壹拾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杜雨濃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運 出口。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性於104 年5 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要求杜雨濃幫忙攜 帶「禮盒」前往澳洲雪梨,並承諾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報酬及該次出國之旅行團費、其他旅遊支出等免費利益。 嗣於104 年5 月26日下午6 時11分許,杜雨濃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福容大飯店1202號房內與「阿智」、 許閎凱會面,並自「阿智」、許閎凱處取得扣案之行李箱1 個。因「阿智」、許閎凱阻止杜雨濃開啟該行李箱,杜雨濃 因而察覺有異,已預見「阿智」、許閎凱委託運送之行李箱 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竟因貪圖前揭報酬,而本於縱行李箱 內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亦在所不惜,與「阿智」、許閎凱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杜 雨濃攜帶前揭行李箱,與許閎凱一同前往臺灣桃園機場欲搭 乘中華航空公司CI-051號班機出境前往澳洲雪梨。嗣於104 年5 月26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臺灣桃園機場內經警以X 光 機檢查儀發現杜雨濃託運之前揭行李箱(行李牌號碼:CI18 7839號)可疑,遂以杜雨濃提供之鑰匙打開前揭行李箱查驗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毛重共計5294.13 公克 ,純質淨重共計4810.80 公克),始未運送出境。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加爭執(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嗣 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雨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第55頁背面、第110 頁,本院 矚重訴字卷第8 頁背面、第53、66頁、第89頁背面),並有 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04 年5 月26日統一發 票、被告之電子機票、託運行李條、被告、許閎凱之旅客入 出境紀錄查詢、康福旅行社104 年8 月13日康法字第00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旅行團飯店與旅遊明細、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8 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6 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偵卷第13-1 4 、18-20 、23-28 、30、58-72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第29 -31 頁)。又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8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共計5294.13 公克, 純質淨重共計4810.80 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 查(見偵卷第104 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行李箱1 個、禮 品紙盒2 個、包裝紙1 包及藏放其內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8 包、LG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可茲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問「阿智」行李箱內是何物,「阿智 」僅說是違禁品等語(見偵卷第56頁),嗣於偵查中供稱: 其猜測「阿智」要其帶去澳洲的是娛樂性藥物等語(見偵卷 第110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從「阿智」、許閎凱 處取得該行李箱時,懷疑行李箱裡面是毒品,因為託付給其 的行跡很可疑,「阿智」及許閎凱都不讓其碰行李箱,所以 懷疑行李箱裡面是毒品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91頁背面 )。顯見被告對於「阿智」、許閎凱交付之行李箱藏有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已然有所預見,竟因貪圖10萬元之報酬,應 允收受該行李箱並攜帶前往機場,則被告自有基於該行李箱 藏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亦在所不惜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對於前揭犯行既有預 見,其認識則無欠缺,進而與「阿智」、許閎凱基此共同之 認識,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進而相互分工合作,顯有完成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自構成共同正犯。
(四)另就公訴意旨有所誤植之部分,更正如下: 1.依據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104 年5 月26日下午6 時11 分許,許閎凱與一名白衣短褲男子各提一個行李箱出現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福容大飯店12樓電梯口及長 廊(見偵卷第66-67 頁)。被告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 :扣案之行李箱是於104 年5 月26日下午5 、6 時,在上址 飯店1202號房內,由「阿智」、許閎凱將行李箱交給其的; 前揭照片中穿著白衣短褲之男子即為「阿智」等語(見偵卷 第56頁,本院矚重訴字卷第53頁背面、第91頁背面)。是被 告取得前揭行李箱之時間,應為104 年5 月26日下午6 時11 分許,取得之地點則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福 容大飯店1202號房內。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係於「104 年5 月 26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取得扣案之行李箱,應予補 充。
2.起訴書雖未見關於共同正犯之記載,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本件被告應與「阿智」論以共同正犯(見本院矚重訴字 卷第66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阿智」與許閎凱一起 進到上址飯店1202號房,還提了1 個紫色、1 個銀色之行李 箱進來,其僅與許閎凱同行出境至澳洲旅遊,兩件行李都由 許閎凱控管,行李鑰匙也由許閎凱保管等語(見偵卷第56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阿智」及許閎凱都不讓其碰行 李箱;其想打開行李箱還被許閎凱制止等語(見本院矚重訴 字卷第9 頁背面、第91頁背面),堪認許閎凱亦知悉扣案行 李箱內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且有監控毒品及監視被告之行為 。又許閎凱於104 年5 月26日搭機順利出境澳洲,據澳洲警 方協查許閎凱資料,許閎凱於104 年5 月27日抵達澳洲後並 未領取托運行李(許閎凱之託運行李係以後送方式送抵澳洲 ),當(27)日跟團遊玩回住宿之飯店後隨即脫團,28日澳 洲警方檢查許閎凱之託運行李,發現行李內夾藏約2 公斤安 非他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61頁)。是除要求被告 攜帶毒品出境之「阿智」外,許閎凱亦屬本件之共同正犯無 訛。公訴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出口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 3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 運出口。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 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 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 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 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 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 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 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 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杜雨濃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福容大 飯店1202號房內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並已起運至臺灣桃 園機場,惟尚未出境即為警查獲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起訴書之核犯欄雖記載被告係犯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此部 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52頁背面 、第65頁背面),附此敘明。被告與「阿智」、許閎凱就本 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2 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具有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已如前述,是 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2.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阿智」、許閎凱及其他正犯或共 犯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13日桃檢兆 知104 偵11562 字第99655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104 年11月10日航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59-61 頁),故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3.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 院矚重訴字卷第97頁)。惟本院審酌本件扣案毒品重達5294 .13 公克,純質淨重則高達4810.80 公克(見偵卷第104 頁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犯罪情狀已非輕微,顯見本件 於客觀上已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 恕之處,並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既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 ,竟圖一己之私利而企圖攜帶毒品搭機,倘順利私運出境, 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 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 衡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92-9 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毛重共計5294.13 公克,純質 淨重共計4810.80 公克)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 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8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之LG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絡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行李箱 1 個、禮品紙盒2 個、包裝紙1 包均係共犯「阿智」、許閎 凱所有,供藏放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宣 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4 說明欄所示)。又前揭各物既均 經扣案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就前揭應沒收之物自 無予諭知如不能沒收應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3.至於扣案之INFOCUS 行動電話1 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該行動電話尚未使用過,也沒有拿來聯絡運毒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66、9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共犯「阿智」所 應允事成後另行給付被告之10萬元報酬,因被告尚未實際取 得(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1、92頁),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由共犯「阿智」所實際支付之旅行團費(見本院矚重訴字卷 第9 頁背面、第54頁),非供運輸毒品之用,亦非運輸毒品 所得之對價,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宣 告沒收之列,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品名、數量 │說明 │
├──┼────────┼────────────────────┤
│1 │LG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絡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
│ │內含門號00000000│物(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66、90頁),應依毒│
│ │71號SIM 卡1 張)│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2 │行李箱1 個 │均係共犯「阿智」、許閎凱所有,供藏放本件│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
│3 │禮品紙盒2 個 │90頁背面、第91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
│4 │包裝紙1 包 │則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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