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汪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愷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汪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許可製造外,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下稱愷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 市○○區○○路00號普濟堂廣場前,無償提供愷他命(未逾 淨重20公克)任由友人游偵琨、林辰、張世勳、江昌翰等人 摻入香菸內施用。嗣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愷他命殘 渣袋1 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李汪庭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友人一同施用完愷他命後 旋遭警查獲,並交付愷他命殘渣袋1 個予警方查扣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是大家一起出 資購買來施用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自白稱: 當日所施之愷他命是由伊免費提供等語,核與證人游偵琨、 林辰、張世勳、江昌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查證人游偵 琨、林辰、張世勳、江昌翰遭警查獲後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4 份、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報告 編號UL/2015/00000000號、UL/2015/00000000號、UL/2015/ 00000000號、UL/2015/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足憑,復有 於被告處起獲之愷他命殘渣袋1 個扣案足憑。被告雖辯稱: 愷他命是大家一起合資購買的云云,但證人游偵琨、林辰、 張世勳、江昌翰於警詢均未提及合資購買之事,反而稱:係 被告請其等施用等語,至於其中證人江昌翰於警詢時被問到 李汪庭為何要將愷他命交予渠等施用時固提及可能是一起去 唱歌用剩的放在被告身上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也提及是之前 在KTV 用剩的拿出來免費供大家施用等語,但證人江昌翰並 未再進一步言及該包愷他命係何人出資,於偵查中檢察官針
對此事訊問被告,被告供稱:因為104 年2 月2 日與江昌翰 他們唱歌結束後,伊就把愷他命帶走,104 年2 月3 日晚上 拿出來請他們無償施用;(檢察官問:這些K 他命並非你予 上開人等一起購買?)我不是和他們一起買的等語,是被告 辯稱合資云云,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於 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 日施行。而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 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提高,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按行 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 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院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 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 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 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 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 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被告自承所遭查扣 之愷他命係於KTV 自傳播小姐處取得,且外包裝無任何藥廠 製造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標示,可認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該 愷他命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仍無償轉讓予游偵琨 、林辰、張世勳、江昌翰等人施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 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 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 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又其中證人林辰屬19歲之未成年人,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加重之規定,仍以藥事法之規定 較重,本件應依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偽藥罪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4 年12月2 日修正 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又藥事法 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偽藥 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因之,所保護者厥唯 恆具單一性之社會法益,是以若有觸犯,則罪數即法益受害 之數當秉行為之次數而非行為所及對象之個數決之,據此, 被告提供愷他命任由友人游偵琨、林辰、張世勳、江昌翰等 人施用,係接續為一個轉讓行為並一次侵及此單一社會法益 ,自構成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友人游 偵琨、林辰、張世勳、江昌翰等人施用,轉讓數量不大,但 仍助長毒品流通,損害國民身體健康,兼衡以其於警詢自述 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渣袋1 個為被 告所有供裝盛轉讓予他人施用之愷他命之包裝袋,其內沾殘 之愷他命粉末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為違禁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愷他 命1 包(毛重0.43公克)並非本件被告供轉讓予他人施用之 毒品,自無由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宜由查獲機關另依法沒入 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