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1913號
TYDM,104,桃簡,1913,201605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繼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繼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及 刑案現場照片8 張」及犯罪事實欄認定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余繼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其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①);又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易字第15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 年度上易字第7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另於95 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更於95、96年間因竊 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89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④);再於96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⑤);更於95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編號⑥);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⑦),並與上開編號⑥ 之罪刑,嗣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6號裁定減刑為 2 分之1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 ②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 05號裁定各減刑為2 分之1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編號⑤、⑥、⑦案件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14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編號③ 、④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29日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94 、95年間另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



稱臺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1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⑧);於98年間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⑨);於99年間更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編號⑩);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 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 號⑪),上揭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之刑後之編號⑤、⑥、⑦ 案件之罪刑與編號⑧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99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上揭編號⑨至⑪之罪刑,則經臺東地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 與前開更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 1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記取教訓,又因一時貪念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 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行竊時之犯罪手段、情 節、贓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獲得減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629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