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5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減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 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是與本件相關之 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1、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 個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就 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 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最高 度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 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 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 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 幣1,000 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 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 已刪除,下稱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 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 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 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3、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五 之㈡結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 犯之業務侵占罪,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有修正,修 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其中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行為時 法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案經上開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查被告於93年2 月9 日至95年10月24日止期間,擔任址設 桃園市平鎮市○○路000 號1 樓「大漢當舖」之業務員, 負責向客戶放款及催收利息,為從事業務之人,則附表所 示之客戶王忠順、陳映惠、黃信賢所交付之清償欠款之款 項,即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保管之上開款項據 為己有,自屬業務上之侵占,是核被告陳奕宏就附表所示 3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所為上開3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陳奕宏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利用職務上收取客戶清償借 款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客戶交付之 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 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業務侵占款項之數額各為新臺幣7 萬元、8 萬元 、3 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行為 時之刑法規定即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段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 號3 部分,則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中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業務侵 占罪共3 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 罪,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之規定,爰均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 ,就減得之刑,依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即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段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3 部分,則依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後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 1 至3 「主文」欄所示)。
㈣、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 日公布、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 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 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
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併 就附表編號1 至3 各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執行刑部分,依現 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雖曾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桃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 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姓名 │侵占時間│侵占款項 │ 主 文 │
│ │ │ │(新臺幣)│ │
├──┼─────┼────┼─────┼───────┤
│1 │王忠順 │94年10月│7 萬元 │陳奕宏意圖為自│
│ │ │20日 │ │己不法之有,而│
│ │ │ │ │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 │所持有之物,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銀元即新臺幣玖│
│ │ │ │ │佰元算壹日;減│
│ │ │ │ │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 │算壹日。 │
├──┼─────┼────┼─────┼───────┤
│2 │ 黃信賢 │95年 6月│8 萬元 │陳奕宏意圖為自│
│ │(即黃徹仁│10日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銀│
│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日。 │
├──┼─────┼────┼─────┼───────┤
│3 │陳映惠 │95年10月│3 萬元 │陳奕宏意圖為自│
│ │ │9 日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