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1542號
TYDM,104,桃簡,1542,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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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易翔於民國102 年2 月14日,受僱於址設高雄市○○○路 00號「高雄大遠百百貨公司」內之「芳絲保養品專櫃」,擔 任門市人員。嗣其友人邱宜雯於102 年2 月14日晚間6 時40 分許,至上開專櫃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2,400元之保養 品,因數量過多無法自行攜帶,遂委請劉易翔以宅配之方式 寄送上開保養品。詎劉易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保養品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劉 易翔遲未將上開保養品寄與邱宜雯,始悉上情。案經邱宜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易翔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邱宜雯 委託寄送上開價值12,400元之保養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伊有將上開保養品寄送與告訴人,但告訴 人未簽收,故上開保養品有退貨至公司云云。經查: ㈠ 告訴人於102 年2 月14日晚間6 時40分許,至上開專櫃購買 價值12,400元之保養品,並委請被告以宅配之方式寄送上開 保養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7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 )第2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 頁 】,復有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統一發票暨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單據各1 紙存卷可憑(見偵一 卷第9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 被告固矢口否認其有何侵占之犯行云云。惟徵諸被告歷次於 偵訊時之辯詞,其先於103 年3 月27日偵訊時辯稱:上開保 養品是從公司出貨,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沒收到;伊不知道 上開保養品之下落;因為伊之前的電話號碼有更換,全部電 話號碼均不見了,以致於伊未與告訴人聯絡,伊沒有向告訴 人確認其有無收到保養品係伊的疏失云云(見偵二卷第22頁



);於103 年10月25日偵訊時則改辯稱:伊確實有將上開保 養品寄送至告訴人指定之處所,但因為沒有人簽收,所以保 養品退回後是放在伊這邊,伊有跟告訴人說保養品在伊這邊 ,告訴人說要退貨,但伊公司直接把伊最後1 個月薪水扣掉 ,伊不知道公司有無賠償告訴人;上開保養品是退貨到公司 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26至27頁】;於103 年10月29日 偵訊時則辯稱:這是伊私人提供之寄送服務,故該次寄送並 未透過公司,因伊是在公司樓下之統一便利超商寄貨,故是 退貨至該公司;伊未跟告訴人說伊已自上開公司離職,亦未 告知告訴人上開貨品之後續處理狀況云云(見偵三卷第32頁 ),可知被告就上開保養品究竟是以其私人抑或公司之名義 出貨、其是否知悉上開保養品之下落、上開保養品是否係退 貨至公司以及其嗣後有無主動與告訴人聯繫等節,前後供述 顯有相歧之處,已見其虛。
㈡ 又質諸證人即上開「芳絲保養品專櫃」櫃長朱韶琪於警詢時 證稱:公司雖然有消費滿1,500 元即可享有免費宅配之活動 ,但公司係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發貨;被告與告訴人應該是私 下委託宅配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暨遠東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3 年7 月14日以遠百(營二 )字第0000000 號函覆:經與「FONSI 芳絲」品牌專櫃(即 「台灣芳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聯繫後,該專櫃回覆於 102 年2 月至3 月間,查無幫消費者宅配商品之紀錄等語( 見偵一卷第53頁),足見被告將上開保養品寄送與告訴人之 行為乃係私下之約定,而非透過公司之免費宅配方案。而經 本院函詢台灣芳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2 年2 月 至3 月間,是否曾收受一批經統一超商寄送後退貨至公司之 商品,該公司則函覆略以:查本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如有寄送 ,均由所配合之貨運業者固定時間到櫃位上收貨,並無自行 至統一超商寄送,故於102 年2 月、3 月間並未接受統一超 商退貨至本公司,此有該公司104 年9 月16日芳絲(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可徵被告 前揭所辯其確實有將上開保養品寄送與告訴人,惟告訴人未 簽收,故該保養品嗣退回至台灣芳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云云 ,委無足採。是既告訴人委請被告寄送上開保養品至其指定 處所,被告因而持有上開保養品,惟被告實際上卻未將之交 付告訴人,復堅不吐實上開保養品之下落,堪信上開保養品 已遭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甚明。
㈢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將告訴人基於信賴關係所委請其寄送之上揭保養品以侵占 入己,實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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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芳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