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至傑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杜唯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至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羅至傑知悉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 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因見網路上徵司機之廣告而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夏經 理」聯絡,竟為了順利謀得該工作,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夏經理」之指示 ,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下午3 時左右,在桃園市桃園區桃 園火車站旁「凱悅KTV 」門口,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合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夏經理」指派前來收取金融卡 之人。嗣「夏經理」取得羅至傑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 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佯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附表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誤信為真,匯款至羅至傑上開帳 戶內,旋為提領一空(匯款之時地、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上開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羅至傑於偵查中坦承為了應徵工作而將其所開立之合庫 中壢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夏經理」等情不諱,且 查,曾宏民、黃柏華、王守志、呂佳融、陳永璋、陳佳綺、 余承駿、傅琬軒、潘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皆陷於錯誤 ,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中壢分行之 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均詳如附表),業據證人曾宏民、黃柏華、王守志、呂佳 融、陳永璋、陳佳綺、余承駿、傅琬軒、潘璇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合金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羅至傑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 1 份及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揭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 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被告雖辯稱:沒有想到 交付金融卡係幫助他人詐騙云云。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 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 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 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 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 ,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 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 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專屬性 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成 年,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他人將款項轉入己方帳戶時,不需 要交付金融卡給對方等語,被告當可查悉「夏經理」巧立名 目取得他人之帳戶金融卡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可藉此以 掩飾其所實施詐欺犯罪,被告卻為了謀取工作,將其個人之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不知名之「夏經理」, 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 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 物之情尚屬有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 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 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上 開被害人曾宏民、黃柏華、王守志、呂佳融、陳永璋、陳佳 綺、余承駿、傅琬軒、潘璇9 人,侵害其等之個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 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 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等受有上開損害,所為可議,但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謀得工作,犯後坦承交付金融卡與 他人之事實,態度尚可,且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後已補償 被害人黃柏華、王守志、呂佳融、陳永璋、陳佳綺、余承駿 、傅琬軒、潘璇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等附 卷可佐,並獲被害人曾宏民、黃柏華、王守志、呂佳融、陳 永璋、陳佳綺、余承駿明確表示諒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 ,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現已覓得正當工作,亦有證明1 紙在卷可佐,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 ,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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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被害人│詐騙方式 │詐 騙 金 額(新臺幣) │
│ │間 │ │ ├────────────────┤
│ │ │ │ │匯 款 時 間 及 地 點│
│ │ │ │ ├────────────────┤
│ │ │ │ │被 告 帳 戶│
│ │ │ │ ├────────────────┤
│ │ │ │ │證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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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 │曾宏民│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5,090元 │
│ │12月6 │ │賣網站佯稱有除濕機商├────────────────┤
│ │日下午│ │品欲出售,致使曾宏民│103年12月6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灣│
│ │1 時5 │ │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購│地區高雄銀行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
│ │分許 │ │買,事後商品遲未送付├────────────────┤
│ │ │ │,始知受騙。 │合作金庫帳戶 │
│ │ │ │ ├────────────────┤
│ │ │ │ │⑴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⑵露天拍賣網頁資料5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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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 │黃柏華│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1萬1,500元 │
│ │12月6 │ │賣網站佯稱有電視機商├────────────────┤
│ │日下午│ │品欲出售,致使黃柏華│103年12月6日下午1時6分許,在彰化│
│ │1時6分│ │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購│縣鹿港鎮○○路000號 │
│ │許 │ │買,事後商品遲未送付├────────────────┤
│ │ │ │,始知受騙。 │合作金庫帳戶 │
│ │ │ │ ├────────────────┤
│ │ │ │ │鹿港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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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 │王守志│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3,940元 │
│ │12月6 │ │賣網站佯稱有泡腳機商├────────────────┤
│ │日下午│ │品欲出售,致使王守志│103年12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 │
│ │1時30 │ │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購│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公司(詳卷) │
│ │分許 │ │買,事後商品遲未送付├────────────────┤
│ │ │ │,始知受騙。 │合作金庫帳戶 │
│ │ │ │ ├────────────────┤
│ │ │ │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
│ │ │ │ │⑵露天拍賣結帳明細、⑶露天拍賣網│
│ │ │ │ │頁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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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 │呂佳融│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1萬5,000元 │
│ │12月6 │ │賣網站佯稱有嬰兒車商├────────────────┤
│ │日下午│ │品欲出售,致使呂佳融│103年12月6日下午1時34分許,在新 │
│ │1時34 │ │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購│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 │
│ │分許 │ │買,事後商品遲未送付│超商內 │
│ │ │ │,始知受騙。 ├────────────────┤
│ │ │ │ │合作金庫帳戶 │
│ │ │ │ ├────────────────┤
│ │ │ │ │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表、⑵華南儲蓄銀行南三重分行活期│
│ │ │ │ │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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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 │陳永璋│詐騙集團成員以「吳家│3,390元 │
│ │12月6 │ │瑋」名義在露天拍賣網├────────────────┤
│ │日下午│ │站佯稱有手機商品欲出│103年1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
│ │2時許 │ │售,致使陳永璋以匯款│區居所(詳卷) │
│ │ │ │方式支付價金購買,事├────────────────┤
│ │ │ │後商品遲未送付,始知│合作金庫帳戶 │
│ │ │ │受騙。 ├────────────────┤
│ │ │ │ │⑴吳家瑋身分證圖片、⑵存款明細查│
│ │ │ │ │詢、⑶露天拍賣停權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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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 │陳佳綺│詐騙集團成員以「孫孝│7,000元 │
│ │12月6 │ │睿」名義在露天拍賣網├────────────────┤
│ │日下午│ │站佯稱有IPADAIR商品 │103年12月6日下午3時13分,在臺南 │
│ │3時13 │ │欲出售,致使陳佳綺以│市東區住處(詳卷) │
│ │分許 │ │匯款方式支付價金購買├────────────────┤
│ │ │ │,事後商品遲未送付,│合作金庫銀行 │
│ │ │ │始知受騙。 ├────────────────┤
│ │ │ │ │⑴訂單資訊、⑵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
│ │ │ │ │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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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 │余承駿│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1萬5,500元 │
│ │12月6 │ │賣網站佯稱有電視機商├────────────────┤
│ │日下午│ │品欲出售,致使余承駿│103年12月6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桃 │
│ │3時18 │ │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購│園縣平鎮市住處(詳卷) │
│ │分許 │ │買,事後商品遲未送付│ │
│ │ │ │,始知受騙。 ├────────────────┤
│ │ │ │ │合作金庫帳戶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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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 │傅琬軒│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4,000元 │
│ │12月6 │ │賣網站佯稱有冰箱商品├────────────────┤
│ │日下午│ │欲出售,致使傅琬軒以│103年12月6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 │
│ │ 3時28│ │匯款方式支付價金購買│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 │
│ │ 分許 │ │,事後商品遲未送付,│店內 │
│ │ │ │始知受騙。 ├────────────────┤
│ │ │ │ │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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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 │潘璇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9,000元 │
│ │12月 │ │賣網站佯稱有手機商品├────────────────┤
│ │6日下 │ │欲出售,致使潘璇以匯│103年12月6日下午5時46分許,在新 │
│ │午5時 │ │款方式支付價金購買,│北市鶯歌區國慶街與建國路交岔路口│
│ │46分 │ │事後商品遲未送付,始│旁統一超商內 │
│ │ │ │知受騙。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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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