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1026號
TYDM,104,桃簡,1026,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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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1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報酬受僱於該應召集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擔任接送該應召集團 旗下之應召女子至指定處所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 」),該應召集團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招攬不特 定男客,待議定交易內容、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以通訊 軟體「微信」通知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 性交易,待交易完畢,甲○○即自性交易代價中抽取300 元 之載送報酬。嗣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晚間10時6 分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周孟冬喬裝男客撥打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應召集團成員表示欲與女子從事性交易 ,並與應召集團成員議定交易時、地、價格後,甲○○即於 同日晚間10時48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成年女子沈寶蓮 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克汽車旅館」,待 沈寶蓮進入該旅館121 號房內退去衣物欲進行性交易之際, 喬裝男客之警員周孟冬旋表明身分而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 當場查獲,且在外埋伏之員警亦當場查獲在外等候之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寶蓮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 張、錄音譯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周孟冬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前揭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 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 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 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 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 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 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知悉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係經營應召站,為媒介女子與男客進 行性交易,有載送女子前往指定之地點之必要,仍接受委 託載送而完成媒介女子性交之行為,依上說明,即已成罪 ,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 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媒介成年 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 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 0 號),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該應召站成員及應召女子聯 繫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冊1 本,亦為被告所 有,且係被告用以記載搭載應召女子之趟數及地點,分據 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物,被告則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11頁),佐以證人沈寶蓮陳稱:手機0000000000是伊 自己用的、保險套9 個是伊愛好放在身上,潤滑液是伊保 濕皮膚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難以認定上開扣案 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一 │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罪所用之物,均沒│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收。 │
├──┼──────────────┼────────┤
│二 │帳冊1 本 │為被告所有,供犯│
│ │ │罪所用之物,沒收│
│ │ │。 │
├──┼──────────────┼────────┤
│三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 │
│ │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 │
│ │49154號) │ │
├──┼──────────────┼────────┤
│四 │潤滑劑1 罐 │與本案無關。 │
├──┼──────────────┼────────┤
│五 │保險套9 個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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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