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56號
TYDM,104,易,456,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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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逸彥於民國103 年4 月4 日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 為桃園市桃園區,下以新制稱之)○○路00號之震旦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通訊)桃園中華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手機及股票機,因股票機遲未開通無法使用致其有所不滿 ,竟於103 年4 月7 日13時38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前 開桃園中華店,將股票機砸向在店內執勤之張燕如右手臂, 致張燕右手臂受有挫傷併腫,且當時已懷孕之張燕如在警嚇 之下受有腹痛等傷害,並不斷對張燕如飆罵髒話(所涉犯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張燕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燕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逸彥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 打到麥克風,最後是打到假的手機,並沒有打到人云云。然 查,據告訴人張燕如於警詢時指稱:103 年4 月4 日下午有 一位客人到店裡申辦門號及手機,今日撥電話進來稱之前申 辦的其中一支股票機到今日都還無法下單買賣股票造成他的 損失,過程中夾帶髒話,並稱晚點會來店裡,該客人進來後 就罵一些髒話,並拿他自己的手機往我身上砸,砸在我的右 手臂上,後來他就徒手掃落桌上的展示架及展示架上的2 台 展示機,造成我現在右手痠痛,因為我現在懷孕,造成我的 腹部在痛,該客人是陳逸彥,身材微胖,身高不高,操國語 口音、身穿綠色衣服、有戴眼鏡等語(見偵字卷第2 頁至第 3 頁);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許,被告



用無號碼顯示之號碼先打電話到店內00-0000000,在電話中 對我恐嚇『說要退手機與股票機,並跟我說不給退的話要砸 店』,我聽到會感到害怕,後來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被告 到桃園市○○路00號震旦通訊行中華店,當時店內僅有我一 人,被告推門進來,把他手上已經解體之股票機往我身上砸 過來,丟到我右肩,造成我右手臂挫傷及腹痛,當時我懷孕 四個月,被告在對我丟手機時應該不知道我懷孕,因為我還 沒穿孕婦裝,被告並徒手砸毀櫃上APPLE 之展示架及兩支展 示手機,造成該等物品損壞,已無法使用,後來被告就走了 ,他僅進來兩、三分鐘,我們沒有對到話。本案是因被告假 日跟我們申辦股票機及手機,因為假日比較晚開通股票機, 後來被告不滿,說要退貨,因此於上開時地到店裡鬧等語( 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證人張燕如就103 年4 月7 日13時38分許,被告將申辦之股票機砸向其右手臂,致張燕 右手臂受有挫傷併腫,且受有腹痛等傷害,再徒手將置於玻 璃櫃上之I-Phone 展示架及展示之I-Phone5C 手機、I-Phon e5S 手機各1 支掃落後離去等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一致 ,並無瑕疵;且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張燕如與被告有何仇恨或 糾紛,致證人張燕如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前開情節,僅 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被告,致被告重刑加身之 必要,是證人張燕如前開所證,顯非子虛,應堪採信。而證 人張燕如遭被告毆打後當天分別前往福太醫院、桃新醫院就 診,經診斷結果為因受驚嚇而腹痛,及右手臂挫傷併腫等傷 害,有上開2 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與證人張燕如前開證述遭毆打 之過程合致,足認證人張燕如所受前開傷勢確係因被告之前 開行為所導致。此外,本件復有照片、股市資訊服務申購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7 頁 至第10頁、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緝卷第28頁)等件 在卷可佐,是103 年4 月7 日13時38分許,被告將申辦之股 票機砸向證人張燕如右手臂,致證人張燕右手臂受有挫傷併 腫,且受有腹痛等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至於被告前開所 辯:並未打到人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自難採信。
三、核被告陳逸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人之身 體罪。爰審酌被告因申辦之股票機尚未開通無法使用,即情 緒失控至震旦通訊桃園中華店將股票機砸向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事實欄所受之傷害,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彥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導毀店內 I-Phone 展示架及展示之I-Phone5C 手機、I-Phone5S 手機 各1 支,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逸彥所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震旦通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 同意撤回本案告訴,並當庭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陳逸彥被訴 毀損罪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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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