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號
104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仲
巫俊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9
3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啟仲、巫俊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俊明、李啟仲均明知行動電話1 支( 廠牌:三星,型號:NOTE2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原係戴立健所有,於民國102 年9 月7 日晚間8 時許, 在桃園縣龜山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號鈺昌車業遭竊)係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均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由被告巫俊明於102 年9 月8 日前之某時 ,自不詳人處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於102 年9 月8 日某時 許交由被告李啟仲收受之,被告巫俊明並夥同被告李啟仲共 同攜帶上開行動電話至不知情之黃曲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077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潮流興通訊有限公 司內,以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代價,出售上開行動電 話,並由被告李啟仲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書寫其姓名 及聯絡電話供黃曲均留存。嗣因黃曲均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 予不知情之施富元,復轉交予不知情之施焜璋使用(施富元 、施焜璋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字第230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調閱通聯紀 錄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巫俊明、李啟仲均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 告巫俊明、李啟仲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 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 述、證人即被告2 人販售上開行動電話之對象黃曲均及證人 即上開行動電話之所有人戴立健之證詞、被告李啟仲之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及其親筆書寫之姓名、連絡電話等資料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被告 巫俊明辯稱:案發當天是被告李啟仲叫伊去幫他問該行動電 話售價為何,該行動電話是被告李啟仲的,伊不知道被告李 啟仲如何取得該行動電話等語,被告李啟仲辯稱:案發當天 ,被告巫俊明叫伊陪他去把行動電話賣掉,被告巫俊明說他 沒帶證件,因此伊就拿伊的證件給黃曲均影印,但伊不知道 該行動電話是贓物等語。經查:
(一)上開行動電話係戴立健所有,並於102 年9 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鈺昌車業遭竊,而被告巫俊明於102 年9 月8 日某 時許曾獨自至潮流興通訊有限公司內詢問黃曲均該行動電 話之售價為何,並於該日再次與被告李啟仲攜帶上開行動 電話至潮流興通訊有限公司,以7,500 元之價格將上開行 動電話販售給黃曲均,被告李啟仲向黃曲均表示其為該行 動電話之所有人,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黃曲均影印, 並在其上簽名及書寫聯絡電話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 卷(被告巫俊明之部分,詳見偵字第22346 號卷第10至11 頁,本院易字第67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53至 55頁、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被告李啟仲之部分,詳 見偵緝字第593 號卷第46至47頁,本院易字第67號卷第25
頁反面至第26頁、第57至60頁、第98頁反面至第100 頁) ,核與證人黃曲均、戴立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證人黃曲均之部分,詳見偵字第23077 號卷第7 至 10頁、第58至59頁,偵緝字第593 號卷第40至41頁、第51 頁,偵字第22346 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易字第67號卷第 49至52頁;證人戴立健之部分,詳見偵字第23077 號卷第 26至29頁,偵緝字第593 號卷第41頁,本院易字第67號卷 第93至9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啟仲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影本及簽名等資料1 份、行動電話序號影印資料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拍攝上開行動電話及鈺昌車業 之照片共6 張(見偵字第23077 號卷第12頁、第30頁、第 31頁、第42至4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惟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或同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 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 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戴立健曾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9 月7 日晚間8 時許,有二位 男性客人來鈺昌車業換煞車皮,總共換了650 元,其中一 位在店裡走來走去,到處亂看,另一個客人在看伊修車, 後來他們說要去對面吃三媽臭臭鍋。伊發現伊的行動電話 不見時,店裡只有那兩位客人。伊的行動電話本來放在桌 上,該二位客人還沒回到店裡時,伊就發現伊的行動電話 不見了等語(詳見偵字第23077 號卷第26至29頁,偵緝字 第593 號卷第41頁,本院易字第67號卷第93至94頁),核 與被告李啟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02 年9 月7 日確 實有與被告巫俊明去鈺昌車業換煞車皮,車行老闆說要再 修一下,所以伊與被告巫俊明就去對面的火鍋店吃東西, 因為伊沒有行動電話可以使用,所以被告巫俊明就在修完 車當天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伊使用等語(詳見本院易字第 67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94頁反面)、被告巫俊明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和被告李啟仲有去過鈺昌車業一次 ,伊當天載被告李啟仲去鈺昌車業,伊跟老闆說伊要修煞 車皮,伊記得修車費是650 元,之後伊跟車行老闆說要去 吃三媽臭臭鍋,伊就與被告李啟仲一起去吃三媽臭臭鍋, 吃完再回車行付錢牽車等語(詳見本院易字第67號卷第10 1 頁及反面)大致相符,顯見證人戴立健所稱於其發現其 行動電話遭竊時至鈺昌車業修車之客人確實為被告2 人。 又證人戴立健於警詢中曾指認被告李啟仲為102 年9 月7 日至其店裡修車之其中一人,此有指認照片1 紙(見偵字 第23077 號卷第32頁)存卷可參,參以證人戴立健係於10
2 年10月26日為上開指認程序,該時距其行動電話遭竊之 時間約1 個多月,其對行動電話遭竊之經過、竊嫌之長相 理應尚有印象,且證人戴立健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指 認時有百分之80的把握確認至其店裡修車之人即為指認照 片中所示之人等語(詳見本院易字第67號卷第94頁),復 參以證人戴立健於偵查中證稱:至鈺昌車業修車的二名男 性客人中,有一位有染頭髮,但被告李啟仲不是染頭髮的 那位等語(詳見偵緝字第593 號卷第41頁),證人黃曲均 亦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李啟仲一同來店裡賣行動電話之 人有染金髮等語(詳見偵緝字第593 號卷第51頁),證人 戴立健與黃曲均對於被告巫俊明特徵之描述亦大致相符, 益證於證人戴立健之行動電話遭竊時至鈺昌車業換煞車皮 之客人即為被告2 人,再參以被告2 人至鈺昌車業修車後 ,即於翌日一同至潮流興通訊有限公司變賣該戴立健所有 之行動電話,顯見戴立健所有之行動電話確實可能係由被 告2 人或渠等2 人中之1 人下手行竊,若係由被告2 人共 同行竊或由該行竊之人自行持有該行動電話,即不能論以 收受贓物罪。
(三)公訴意旨雖以前揭證據認被告李啟仲涉犯收受贓物罪嫌, 惟收受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收受贓物時,知悉其收受之物為 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物為構成要件。經查,被 告李啟仲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 行動電話是贓物等語,而證人黃曲均雖證稱:被告李啟仲 自稱其係該行動電話之所有人,伊有看到該行動電話有被 告李啟仲的照片及通話紀錄,被告巫俊明亦向伊表示上開 行動電話係被告李啟仲的等語(詳見偵字第23077 號卷第 59頁,偵緝字第593 號卷第51頁,偵字第22346 號卷第17 至18頁,本院易字第67號卷第49至50頁),惟此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李啟仲確實有使用過該支行動電話,且以所有人 之名義賣出該行動電話,尚未能以此推論被告李啟仲於收 受該行動電話時,確實知悉該行動電話為贓物,又被告李 啟仲與巫俊明於案發時同住一處,又一同至潮流興通訊有 限公司銷售行動電話,業經被告2 人供陳在卷(本院易字 第67號卷第53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顯見被告2 人 交情匪淺,故倘若如被告李啟仲所述,該行動電話係由其 友人即被告巫俊明交付予其使用(詳見本院易字第67號卷 第98頁反面),則其並未懷疑該行動電話係不法所得之物 ,亦未追問該行動電話之來源,亦未與常情相悖,況倘若 被告李啟仲知悉其欲銷售之行動電話為贓物,其自可透過 其他毋庸留下其身分資料之方式銷贓,何以刻意留下自己
的身分證件及聯絡方式供檢警輕易地查獲其身分,故被告 李啟仲於收受該行動電話並將其賣給黃曲均時,是否知悉 該行動電話為贓物,尚非無疑;此外,雖公訴意旨另以證 人即被告李啟仲及證人黃曲均之證述,認被告巫俊明涉犯 收受贓物罪嫌,惟被告李啟仲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行 動電話是被告巫俊明的,被告巫俊明叫伊陪他去賣該行動 電話,伊與被告巫俊明到潮流興通訊有限公司時,被告巫 俊明從他口袋裡面拿出一支行動電話說要賣掉,店員就說 要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巫俊明就說他沒有帶,所以拿伊 的健保卡及身分證去使用云云(詳見本院易字第67號卷第 25頁反面至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該行動電話是被告巫俊明於快半年前拿給伊使用的云云( 詳見本院易字第67號卷第57頁反面),後又改稱:伊於賣 該行動電話前1 日與被告巫俊明去修車,修車完當天回到 租屋處,被告巫俊明就拿該行動電話給伊用,伊用了這支 行動電話1 天多的時間云云(詳見本院易字第67號卷第61 頁),被告李啟仲就被告巫俊明究竟有無拿該行動電話給 其使用,以及被告巫俊明究竟係於何時拿該行動電話給其 使用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故究竟是否係被告巫俊明將該 行動電話交給被告李啟仲使用,實非無疑。又雖證人黃曲 均證稱:被告巫俊明有先去潮流興通訊有限公司詢價,並 陪同被告李啟仲前去賣該行動電話等語,然證人黃曲均上 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巫俊明有陪同被告李啟仲至潮 流興通訊有限公司販售該行動電話,未能據此即認被告巫 俊明主觀上對於該行動電話係贓物一情有所認識。(四)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之卷證資料,該行動電話或有可能係 被告2 人共同或由其中1 人行竊所得之物,倘係由行竊之 人持有該行動電話,自不構成收受贓物罪,又竊盜罪及收 受贓物罪,2 者侵害社會之基本事實非屬同一,本院自無 從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倘若該行動電話係由1 人所竊而交由另1 人收受或持以銷贓,在此情況下,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啟仲、巫俊明分別知悉該行動電話為 贓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即不得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 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