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號
TYDM,104,易,14,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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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協志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
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協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協志於民國102 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103 年4 月14日止, 在余長浩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 ,下同)○○路00號「7-ELEVEN統一超商」內,擔任夜班店 員一職,負責店內貨物之出售、整理、款項之收付,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102 年11月7 日至103 年4 月8 日期間,利用夜間值班機會 ,接續將業務上所保管並存放至收銀機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8,811元逕行取走,以此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各 次侵占犯行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王協志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03 年2 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進入上址超商之店長辦公室、員工 休息室,以徒手翻找包包內現金之方式,分別接續竊取余長 浩之現金共計2,000 元、余如文之現金共計5,000 元、李佩 芸之現金共計1,000 元、張雅芳之現金共計5,000 元得手。 嗣經上址超商店長余長浩、員工余如文、李佩芸、張雅芳察 覺有異,經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長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協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正、背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余長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41-42 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證人 即被害人余如文、李佩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2頁) 、證人即被害人張雅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8頁正、 背面)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共5 份、監視錄影光碟 1 片及翻拍照片6 張、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4 年10月5 日桃 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 解案件卷宗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7 、23、27、30、 32-34 頁及光碟片存放袋,本院易字卷第30-39 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協志於102 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103 年4 月14日止, 在余長浩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7-ELEVEN統 一超商」內,擔任夜班店員一職,負責店內貨物之出售、整 理、款項之收付,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侵占上址超商收銀機內現金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就竊取上址超商店長余長浩、員工余 如文、李佩芸、張雅芳金錢之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就余長浩、余如文、李佩芸、張雅芳失竊之金錢,其 都是分為多次竊取,期間均為103 年2 月至同年4 月間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正、背面)。是被告所犯前揭業務侵 占、竊盜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即1 次業務侵占犯行、4 次竊盜 犯行)。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所以犯罪係因告訴人未按時支 付薪水,致被告生活困難,且被告獲取之利益並非龐大,犯 罪情況應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 第428 號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 頁),竟不知悔悟, 更為本件侵占、竊盜犯行;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任職期 間尚有未結帳而逕自取用店內飯糰及鋁箔包飲料食用、使用 店內插座供私人電器用品充電等行為(見偵卷第4 頁背面至 第5 頁),顯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情形甚為嚴重 ,犯罪情節已非輕微,客觀上無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並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余長浩之信任,委以夜班店員之職,竟 貪圖不法,未能忠於職守,將店內現金私吞入己,並竊取告 訴人、店內其他員工之財物,致生他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 人余長浩、被害人余如文、李佩芸、張雅芳所受損失程度、 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 (附表一編號2-5 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5 所示犯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希望可以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卷 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已心生警惕,無從認定被告已無再 犯之虞;且本件被告尚未將侵占、竊盜之金額返還告訴人、 被害人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易字 卷第61頁背面)。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諭知緩刑,末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協志係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7- ELEVEN統一超商」之夜班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 年「10日」(應為「10月」之誤) 間起至103 年4 月間止,利用夜間值班機會,接續將業務上 所保管並存放至收銀機內之現金侵占入己,金額共計10萬元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云云。
(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余長浩固於警詢時證稱:從102 年10月 底到103 年4 月12日,被告偷拿門市收銀機的錢,損失大約



1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1頁背面)。惟證人余長浩於本院審 理中改證稱:其於警詢所述的損失金額10萬元,是指收銀機 短少的現金、門市貨物短少的損失金額、被告竊取其個人金 錢的加總;經其核對店內每日清點留存的現金日報表,被告 侵占收銀機內現金之日期、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背面)。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被告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102 年11月7 日至103 年4 月8 日),侵占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18,811元)外 ,另有其他侵占上址超商收銀機內現金之行為。準此,就起 訴書所載,被告於「102 年10月間起至103 年4 月間止」期 間,侵占上址超商收銀機內現金共計「10萬元」之業務侵占 犯行,除附表二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外 ,其餘逾越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之部分,均屬不能證明。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間,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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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宣告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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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協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 │王協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被告竊取余長浩金錢│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計2,000 元之犯行│
├──┼──────────────────┼─────────┤
│3 │王協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被告竊取余如文金錢│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計5,000 元之犯行│
├──┼──────────────────┼─────────┤
│4 │王協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被告竊取李佩芸金錢│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計1,000 元之犯行│
├──┼──────────────────┼─────────┤
│5 │王協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被告竊取張雅芳金錢│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計5,000 元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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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月份 │日期、侵占金額 │小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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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11月│該月7 日侵占2,000 元、11日侵占500 │4,400 元│
│ │份 │元、17日侵占1,000 元、24日侵占645 │ │
│ │ │元、26日侵占25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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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12月│該月4 日侵占222 元、7 日侵占136 元│915 元 │
│ │份 │、12日侵占153 元、19日侵占105 元、│ │
│ │ │23日侵占299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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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1 月│該月4 日侵占500 元、5 日侵占500 元│6,004 元│
│ │份 │、6 日侵占304 元、12日侵占300 元、│ │
│ │ │13日侵占2,000 元、15日侵占700 元、│ │
│ │ │17日侵占700 元、19日侵占500 元、20│ │
│ │ │日侵占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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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2 月│該月1 日侵占800 元、3 日侵占300 元│4,244 元│
│ │份 │、4 日侵占300 元、8 日侵占180 元、│ │
│ │ │10日侵占150 元、11日侵占180 元、13│ │
│ │ │日侵占550 元、16日侵占348 元、17日│ │
│ │ │侵占136 元、28日侵占1,3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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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3 月│該月1 日侵占242 元、6 日侵占120 元│2,482 元│
│ │份 │、13日侵占599 元、14日侵占260 元、│ │
│ │ │20日侵占261 元、29日侵占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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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4 月│該月1 日侵占166 元、7 日侵占300 元│766 元 │
│ │份 │、8 日侵占3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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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18,8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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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