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原名陳秀娥)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玲與朱志達分住於桃園縣○○區○○路0 段○○巷0 號 、5 號,因迭有爭執而有嫌隙。陳惠玲於民國103 年1 月30 日至103 年3 月12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3 月13日 ),見朱志達外出不在家,竟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爬 上朱志達住處屋頂,持榔頭敲打架設於屋頂白色行事曆板上 方之排水管,復將排水管棄置於告訴人住處擋土牆後方草叢 ,致排水管破裂毀棄,足生損害於朱志達。嗣因朱志達於10 3 年3 月13日發現上情,請員警至住處拍照存證,並於103 年4 月22日提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朱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未逾告訴期間: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惠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朱志達於103 年3 月13日、同年4 月22日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時,筆錄內 容未見告訴人有何告訴之意,告訴人係迄於104 年5 月28日 偵訊程序中,方具體提出告訴,惟該時已逾刑事訴訟法規定 6 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自臺北返家,經鄰居告知住處屋頂白色行事曆板上排 水管遭毀損後,隨即於當日即103 年3 月13日報警處理,經 員警蘇建雄前往現場,就告訴人所指排水管遭毀損狀況拍照 存證,但因告訴人尚不知毀損行為是何人所為,是暫不提出 告訴,經證人朱志達於審理時證稱:我從臺北回後隔天,有 人告知我,我家的屋頂遭毀損,我前往警局備案,但因為當 時沒有證據,所以我又返家等語(見易字卷第39頁背面), 以及證人蘇建雄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撥打110 過去,我
們人員過去瞭解狀況,在現場的時候,因為沒有相關證據可 以證明是何人毀損,有先幫他拍照,並且告訴他如果有相關 證據,請他再來派出所報案;告訴人第一次告知住處被毀損 的時間,是在其103 年3 月13日我前往現場那天等語綦詳( 見易字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復有蘇建雄103 年3 月13日 針對告訴人住處屋頂、2 樓玻璃、白色行事曆板拍攝之刑案 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上方照片)、本院依職 權調閱內容載有「3/13巡邏、12-14 巡邏、民眾朱志達至所 陳述住家遭不明人士毀損,至其所處所而朱民表示因不知其 何人目前暫不提出告訴,告知朱民相關事宜」之外社派出所 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易字卷第82頁)在卷可按。告訴人初係 於103 年3 月13日發現住處屋頂白色行事曆板上之排水管遭 毀損乙節,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嗣再於103 年4 月22日前往外社派出所製作筆錄,並 交付畫面為女子持榔頭在告訴人住處屋頂白色行事曆板處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供員警拍照存證,經證人即製作該筆錄之 員警蘇建雄於偵訊中明確證稱:他給我一疊照片,照片是我 現場翻拍的,因為是別人給他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 且有103 年4 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7 頁)、刑案現 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0頁下方照片至第12頁)在卷可查。 ⒊該103 年4 月22日警詢筆錄固未見告訴人表示訴究意思之記 載,然證人朱志達於審理時證稱:103 年4 月22日前往警局 製作筆錄時,有說要告照片中拿著榔頭敲我家屋頂的人;照 片中的人就是陳惠玲,連錄影的人都知道是她等語(見易字 卷第41頁),核與證人蘇建雄於偵訊中證稱:朱志達有說要 提告,可能是我在筆錄上漏寫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在製作筆錄的時後,告訴人是有說他要 告對方,但我筆錄上沒有記載,這是我個人疏忽;在製作筆 錄的時候,告訴人有表明要告訴;那時候告訴人拿照片給我 ,我翻拍照片之後,他就對我說他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當天 我是先拍照,之後再製作筆錄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背面、 第47頁背面)相符,佐以告訴人103 年3 月13日發現排水管 遭毀損後,本已於當天報警處理,嗣就同一毀損事件,竟於 103 年4 月22日再前往外社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交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供員警翻拍,益彰證人朱志達、蘇建雄上揭證述 可採,告訴人103 年4 月22日再前往外社派出所,有向員警 申告住處屋頂白色行事曆板上排水管遭毀損之犯罪事實並提 出告訴,足堪認定。被告之辯護人認告訴人遲至104 年5 月 28日偵訊程序中方表示訴追犯罪之意,顯有誤會。 ⒋告訴人於103 年3 月13日發現排水管遭人毀損後,隨即於10
3 年4 月22日至外社派出所表示訴究,所為告訴並未逾6 個 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本件告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朱志達於警詢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 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審易字卷第23頁背面),而證 人朱志達於本件審理時已傳喚到庭作證,本院後亦直接引用 其於審理時之證述,未引用其於警詢之證述,是於此不再贅 論證人朱志達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查證人朱志達、蘇建雄於偵訊中,均經具結擔保其所 證內容實在,被告及其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由該等證人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 其信用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 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賦予被告暨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 會,證人朱志達、蘇建雄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既無違 法不當,亦無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依上揭說明, 本院自得憑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部分(見偵字卷第10頁下方至第12頁 、第85頁證物袋內照片),辯護人固陳稱:該監視器翻拍照 片僅片段擷取,無法顯示監視器錄影之全部內容,復經擷取 人加註其意,是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審易字卷第23頁背面) ,惟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 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 同此見解。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均係監視錄影攝錄實物 形貌後,擷取部分畫面形成圖像,非供述證據,自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範疇,且照片所示畫面確係被告本人所為舉 措,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05 頁背面), 益證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呈畫面與實際情形無違,非告訴 人以不法手段取得、變造,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本院於 審判時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見易字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該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自有證據能力。至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係依 擷取者之意擷取片段,僅能顯示畫面片段,無法如監視錄影 ,得觀覽整體事發經過乙節,應屬該照片證據得否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明力問題,辯護人執此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證據 能力,顯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別,不足為採。 ㈣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 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 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惠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未於103 年3 月13日爬上告訴人住處屋頂,之前爬上告訴人住處屋頂 ,係為修繕自家屋頂借道通過,爬上去時白色行事曆板上已 無任何排水管架設,其並無毀損排水管犯行云云。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可見被告 穿著雨衣上、下告訴人住處屋頂,無畫面顯示被告有何毀損 排水管之行為,且照片中被告身著雨衣,而員警103 年3 月 13日前往案發現場拍攝之照片,無任何下雨情狀,依中央氣 象局桃園觀測站逐日雨量記載,103 年3 月13日固有下雨1. 5 公釐,但3 月3 日至12日、3 月14至17日則均未下雨,卷 內既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可供勘驗,徒以上開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以及被告手臂曾經手術縫合,手臂無力之身體狀況, 實無從認被告有何毀損之舉。況告訴人之子朱俍華於審理時 已證稱告訴人住處之屋頂、玻璃及排水管於103 年1 月29日 前已遭毀損,鋪設白色行事曆板後,白色行事曆板上未再有 任何排水管設置等語明確,益徵告訴人指訴不實云云。經查 :
一、依序核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有⒈告訴人住處 屋頂上,穿著雨衣女子一手扶持告訴人住處後方擋土牆,另 一手支撐在告訴人住處屋頂,此時該屋頂白色行事曆板上, 可見有排水管架設(見偵字卷第12頁上、下方照片);⒉該 著雨衣女子在告訴人住處屋頂,持榔頭朝瞄準白色行事曆板 ,此時原鋪設在屋頂白色行事曆板上之排水管已遭拆除不見 ,但仍留有圈固圓形物品之二圈狀物(見偵字卷第11頁上方 照片);⒊著雨衣女子以手觸摸白色行事曆板,而該白色行 事曆板上有水管顏色碎片(見偵字卷第11頁下方照片);⒋ 著雨衣女子攀趴在告訴人住處屋頂上,惟原架設在白色行事 曆板上之排水管已遭拆除(見偵字卷第10頁下方照片)等畫
面,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著雨衣之女子為被告本人,經被 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 是被告初攀爬至告訴人住處屋頂時,白色行事曆板上仍架設 有排水管,以及被告有持榔頭瞄準白色行事曆板,架設在白 色行事曆板上之排水管後遭拆除不見等節,自堪認定。被告 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榔頭瞄準白色行事曆板之 舉,僅係為爬下告訴住處屋頂,順道將榔頭一併拿下云云, 然細究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1頁上方照片), 未見被告有何爬下告訴人住處屋頂舉動,反見被告將目光直 視榔頭瞄準點處並舉起榔頭,被告係持榔頭瞄準白色行事曆 板至明,辯護人所辯誠無可採。
二、再者,由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查該監視錄影器材,係朝 非公眾出入之告訴人住處屋頂、特意針對被告拍攝,而證人 朱志達於偵訊時復證稱:該照片係因被告敲擊聲音,導致附 近鄰居受不了,才用行車紀錄器拍下來,告訴我等語(見偵 字卷第29頁),是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係告訴人住處鄰居 聽聞敲擊聲響察覺有異後,方特意持行車紀錄器朝被告拍攝 ,自屬無訛。綜觀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攝畫面,以及該 畫面取得緣由,係因鄰居聽聞敲擊聲響,證人蘇建雄於審理 時復證稱:(103 年3 月13日於現場附近,有沒找到排水管 ?)排水管是在擋土牆後面的雜草處。這是告訴人告訴我的 。(這個部分為何沒有拍照?)這也是我個人疏忽。(排水 管為何沒有扣押?)這是我個人疏忽;排水管給我看的時候 ,是一端有破裂,一端是完好的等語(見易字卷第46頁背面 至第47頁),自堪認被告持榔頭敲擊、拆除告訴人住處屋頂 白色行事曆板上排水管後,將排水管棄置於擋土牆後方草叢 處,致排水管破裂毀棄無訛。辯護人以被告手部經手術乙節 ,逕推論被告當然無力舉起榔頭敲擊,顯無可採。三、員警蘇建雄103 年3 月13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時,為凸顯白色 行事曆板上排水管遭毀損一事,是就告訴人住處之白色行事 曆板拍照取證,據證人蘇建雄於審理時證稱:刑案現場照片 編號1 ,是拍排水管被毀損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46 頁),有該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 頁上方照 片),已徵告訴人103 年3 月13日當天係欲就白色行事曆板 上排水管遭毀損一事備案,佐以卷內其他事證,均徵本件檢 察官起訴者,亦係被告毀損告訴人住處屋頂白色行事曆板上 排水管之犯行無訛。而告訴人搭建白色行事曆板後,僅架設 排水管一次,排水管遭毀損後即行報案處理,未再重行架設 排水管乙節,則經證人朱志達於審理時證稱:103 年4 月22 日製作筆錄所指毀損行為之前,被告還有一次毀損行為,因
為那一次毀損行為嚴重,所以我就用白色行事曆板及生技業 務執行看板來修復我家的屋頂,修復之後,被告才又有103 年4 月22日我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所指的毀損行為:在我重新 鋪設白色行事曆板後,有在白色行事曆板上接排水管,但後 來又被敲掉了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 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毀損排水管之犯行應屬特定,亦即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持榔頭敲擊、拆除告訴人住處屋頂白色 行事曆板上排水管之舉。
四、至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攝錄時間,亦即被告持榔頭敲擊、 拆除告訴人排水管之時間,起訴書固記載係103 年3 月13日 某時,惟查:
㈠告訴人未親眼目睹被告毀損排水管,本件係告訴人自臺北返 家後獲鄰居告知,方發現住處後方白色行事曆板上排水管遭 破壞,起訴書所載103 年3 月13日,實係告訴人發現後,前 往外社派出所報案之時間,經證人朱志達於審理時證稱:我 父母在台北,我一個星期會回去2 、3 天。我回來以後,沒 有去注意,我都在前面或是在陽台看我種的植物,後來有人 跟我說我家後面被拆,我就去看,. . . 排水管也敲破;我 是從臺北回來的隔天,有人告知我,我家的屋頂遭毀損,所 以前往警局備案等語(見易字卷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以 及證人蘇建雄於審理時證稱:103 年3 月13日那天是告訴人 請警方到現場去照相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明確,復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內容載有「3/13巡邏、12-14 巡邏、民眾朱志 達至所陳述住家遭不明人士毀損,至其處所而朱民表示因不 知其何人目前暫不提出告訴,告知朱民相關事宜」之外社派 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易字卷第82頁)存卷可稽。證人朱 志達於104 年5 月28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設問「是否告陳惠 玲於103 年3 月13日持榔頭敲打你住處屋頂?」之問題,固 答稱:是。(見偵字卷第29頁),然此僅係證人朱志達就檢 察官設問攏統答覆,非具體表述毀損行為係發生在103 年3 月13日,自不得憑此即認本件毀損行為發生於103 年3 月13 日,遑論告訴人未曾親眼目睹被告為毀損行為。 ㈡被告審理中閱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供陳: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所攝時間不記得,但係在103 年1 月29日之後等語(見易 字卷第106 頁),就該監視錄影畫面拍攝時間,係發生於10 3 年1 月29日之後一節,核與證人朱志達於審理時證稱:10 3 年1 月29日傷害行為發生在前面,隔了不到兩個禮拜,我 就從臺北返家,這是我傷害行為之後第一次返家;這一次返 家就有人告訴人屋頂被破壞,我就去警局報案等語(見易字 卷第42頁背面)相符,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毀損告
訴人住處屋頂白色行事曆板上排水管之行為時間,係發生在 103 年1 月30日迄103 年3 月12日被告前往警局報案前一天 間之某日,應堪認定。
㈢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如僅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 罪之時間、地點略有錯誤,法院於判決時予以校正,或起訴 之事實並無瑕疵,而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之時地稍有出入,均 係判決實體上是否妥適之問題,要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之程序違法可言(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287 號判例意旨 參照),然本件被告毀損告訴人白色行事曆板上排水管之行 為僅有一次,業如前述,起訴書就此犯行之行為時間雖有誤 載,無礙其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爰更正 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為103 年1 月30日至103 年3 月12日間 之某日,併此敘明。
五、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朱俍華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告訴人鋪設 白色行事曆板後,未再於白色行事曆板上架設排水管乙節( 見易字卷第35頁),已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白色行事曆 板上架設有排水管之畫面相佐(見偵字卷第12頁),且證人 朱俍華已長期未居住於告訴人住處,經證人朱朱俍華於審理 時證述:我已經七年不曾住在那裡了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 34頁),是證人朱俍華對於告訴人住處後方屋頂之情況有所 誤認,亦與常情無違。又員警於103 年3 月13日至告訴人住 處拍攝之現場照片時,無下雨跡象,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 攝被告著雨衣乙節,本即屬不同時空之二事,辯護人徒執上 情,逕認證人朱志達之上揭證述均無可採,自嫌速斷。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 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 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 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 使用而言,本件告訴人所有之排水管,遭被告敲擊破裂並拆 卸棄置,顯使物之效用、價值全部喪失,自屬毀棄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物品罪。二、爰審酌被告就居住糾紛,不思理性溝通,逕爬上告訴人住處 屋頂,毀棄告訴人所有之排水管,圖個人情緒宣洩,欠缺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經本院提示卷 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毀損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持供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榔頭,未據扣案,是否為被 告所有及現所在均不明,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併有一同毀損告訴人 住處屋頂、2 樓窗戶之行為,並致告訴人住處屋頂下方雜物 因屋頂破損遭雨淋壞,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物品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 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毀損行為非其 所為等語。被告為上揭事實欄所載毀損行為同時,一併毀損 告訴人住處屋頂、住處2 樓玻璃乙情,固據證人朱志達於偵 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9頁;易字卷第39頁), 復由員警蘇建雄於103 年3 月13日就告訴人住處屋頂、2 樓 玻璃狀況拍照取證,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 頁 至第10頁上方照片),惟查:
⒈觀諸卷附告訴人住處屋頂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9 頁下方、 第9 頁背面上方),已查告訴人住處屋頂多有鏽蝕,並以白 色行事曆板、生技業務執行看板再為覆蓋,而告訴人住處屋 頂於本件毀損行為之前,已曾遭人破壞、毀損,亦經證人朱 志達於審理時證稱:103 年4 月22日前往警察局所指被告毀 損行為之前,被告還有另外一次毀損行為,因為那一次毀損 行為很嚴重,所以我就用白色行事曆板、生技業務執行看板 來修補我家屋頂:被告之前破壞的事情太多了等語(見易字 卷第41頁背面、第43頁),告訴人所指屋頂破洞毀損一節, 究係因屋頂老舊失修?前次毀損行為所致?抑或係被告於本 件毀損行為同時為之,均屬有疑。
⒉再者,依告訴人前往外社派出所報案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僅可見於被告於告訴人住處屋頂白色行事曆板附近活 動,且有本院前認定敲擊白色行事曆板上排水管之舉,無任 何被告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住處屋頂、毀損2 樓玻璃之畫面,
而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9日後居住於臺北,返家後方獲告知 住處遭毀損,業如前述,益徵告訴人未親眼目睹被告有何毀 損住處屋頂、2 樓玻璃之舉,而告訴人未能提供該監視錄影 畫面者之聯絡方式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本院自難僅憑告訴 人片面臆測之證述,即認告訴人住處屋頂、2 樓玻璃遭毀損 ,以及住處屋頂下方雜物遭淋損,亦係被告所為。檢察官認 被告有毀損告訴人住處屋頂、2 樓玻璃部分,因乏積極之證 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毀損之論罪 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