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549號
TYDM,104,審訴,1549,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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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克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柒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晚間9 時許,在址 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亞典春天汽車旅館」203 號 房內,除自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而以燒烤方式施用 (由本院另行裁定送觀察、勒戒)外,更無償轉讓予當時在 場之少年田0(8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少 年法庭另行處理)以相同方式施用,且於同日晚間11時許, 其2 人欲離去旅館之際,甲○○又將其所有剩餘之甲基安非 他命及玻璃球均交由田0保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 為警在上址門口臨檢查獲,並將甲○○及田0均帶回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後,再經田0供出上情且交付上揭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7745公克)及玻璃球 1 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田0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證述,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無意見而同 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 狀存在而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甲○○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複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 當日確有與田0一同前往亞典春天汽車旅館,並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予田0施用,但應不構成轉讓;復又改口辯稱:其不 曉得,是員警要求其承認,其才會承認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晚間9 時許,在亞典春天汽車旅館 203 號房內,除自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之方式施用外,尚有供田0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復於離去之際,又將剩餘之甲基安非命及玻璃球交予田 0保管一節,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明確,並核與證人田0先後於警詢、偵查證稱:渠 於當日晚間9 時許,在上揭汽車旅館房內,見被告將甲基 安非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吸食,因好奇即與被告輪 流施用,且渠當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所使用之玻璃球 ,均係被告所有而無償提供,被告並未向渠收取金錢。後 在離開汽車旅館時,被告即將上揭物品交予渠等語大致相 符;又證人田0當日為警查獲後,經員警採集渠之尿液並 送請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當日既確有無償提供其所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0施用,其所為當構成轉讓第 二級毒品無訛,是被告空言辯稱只是大家一起施用,不是 轉讓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嗣於本院審理中,另改口辯以:其不曉得當日究竟 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田0施用云云,惟此顯與其 先前歷次所辯及證人田0上揭證述不符,且被告亦供稱員 警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正方式要求其自白犯行, 則衡情若非確有此事,被告又何需無故坦承以致受刑事追 訴?此顯不合常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之: 其係因本案自己亦有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之際,才 知道罪這麼重等語,更益徵被告係因事後認其之行為構成 重罪,為脫免刑責,始改口辯稱其不曉得云云,則被告此 部分所辯,當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 1 只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查獲照片等件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甲○○係62年6 月生,而證人田0則係86年12月生



,於行為時分屬成年人及未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 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偵查 中已就當日確有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0施 用此犯罪事實為坦承,復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上情供承不 諱,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更形猖獗 ,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 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其 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7745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 ,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 扣案之玻璃球1 只,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轉讓 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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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