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6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揚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范揚富明知座落於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所管理 之「國土保安用地」,屬「森林區」,為「國有林區」(但 對於「保安林」之事實則未有認知,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占 用、使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4 款之修建溝渠 ,竟未經上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同意,基於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意圖,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土地,為附表 所示之放置建材、整修建物、擴展水泥地、加裝鐵皮屋頂、 鋪設水泥地、紅磚、水泥水溝、興建洗手台、花台等工作物 之行為,面積共計約114.16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地號22 0 ,編號220 ⑴、220 ⑵所示,起訴書僅記載89.03 平方公 尺,應予更正),以供其個人修行、起居使用,惟尚未致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遂。嗣經桃園市海岸林工作站巡視,發 現系爭土地上之既有房舍外,另有整修、擴建及堆置建材等 情,乃報警會同前往現場,並屢要求范揚富停工改善以回復 原狀,惟均未見成效,遂函請警方進行查處,並再會同桃園 市政府水務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 、水土保持服務團(下稱水保團)技師等人員前往會勘,因 而查悉上情。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杜炳賢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均指訴、證述略以:系爭土地遭被告接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放置建材、鋪設水泥、紅磚及整修磚 造建物、裝設鐵皮屋簷、新建洗手台、花台等方式占用,經 勸導被告改善占用行為,終未見成效等語,兩者經核相符。 又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為林務局所有,且未曾向林務局辦理 承租乙情,亦據證人朱素貞、證人即新竹縣新竹林管處人員 黃佳敏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而系爭土地接續遭被 告以上揭方式之占用面積,亦經告訴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及森林被害告訴書 記載甚詳。此外:
(一)並有101 年11月12日會勘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 縣觀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103 年9 月2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102 年10月23日會勘紀錄、違規勘察紀錄及佔用情形 比對照片36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3 日 現場勘驗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103 年12月2 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 土地放大航照8 張、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引用文件原來機 關名稱,下同)103 年12月17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誤載為「1 日」,應予更正,下同)桃水保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之103 年12月3 日會勘紀錄、桃園縣中壢地 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9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使用分區為「森林 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現由行政院農委 會林務局所管理乙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 偵字卷第16頁),是被告非法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國有,且 係森林法所稱之林地,而屬「國有林地」無疑。再起訴意 旨原記載被告占用面積為89.03 平方公尺,嗣於104 年7 月7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更正為複丈成果圖所示(詳偵字卷第95頁)地號22 0 ,編號220 ⑴所示「建物(紅色部分)」之25.13 平方 公尺,及編號220 ⑵「庭院空地(藍色部分)」之89.03 平方公尺等範圍,本院並就此更正起訴範圍告詢以被告表 示意見,被告據此仍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及更正後之犯罪 事實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是可認被告之防禦及其他訴訟權利權已受保障,且 所示情狀與前揭事證相符,是併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記 載更正如上。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部分: 按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 相對應之概念,前者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 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 立犯罪。至後者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 ,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 。而「危險犯」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 」,前者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 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 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 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 果為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 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 險」等字樣明示之。至後者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 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 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 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 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 。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依文義解 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之結果者而言,屬實害犯(即結果犯);與不以已發 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 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 項之未遂犯;若 謂凡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 即當然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結 果,則該條第4 項未遂犯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自不符 上開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90 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經查 :
1.本件水務局會同水保團現場會勘結果,經水保團技師認: 「1.基地現況地勢平坦. . . 部分地表鋪設水泥地坪. . . 與排水溝已有差異沈陷之情形. . . . 部分地表鋪設碎 石地坪. . . ,並種植花草及樹苗,尚無地表裸露之情形 ;2.因基地緊鄰濱海之防風林,地勢平坦、無邊坡或崩塌
之處,亦無地表裸露與沖蝕溝之情形,綜上所述,現場尚 無明顯水土流失之情」等情明確,此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 會勘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2頁),並有前開違 規勘察紀錄及佔用情形比對照片36張可佐,堪認屬實。足 見本件事實上已經難以認定確已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且卷 查亦無其他實害結果已然發生之事證,自難逕自推論被告 之行為確屬既遂。
2.檢察官雖持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 年12月17日桃水保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勘紀錄、104 年2 月16日桃水保字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內容,認被告擅自興建房舍、鋪設 水泥及碎石地坪等行為,已可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 參起訴書第4 頁)。惟查:
⑴上開會勘紀錄及函件,記載水務局意見略為:有水土保持 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之一者,即可稱為 「水土流失」。而被告擅自興建房舍、鋪設水泥及碎石地 坪,破壞山坡地水土保持行為,即符合該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涵養」之情事(參上開桃園 縣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訊問筆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 4 年2 月16日桃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偵字 卷第92頁、第99至100 頁、第127 頁)。 ⑵但是,水務局所持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維護水土保持之需要 ,依本法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執行緊急處 理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 關公告處公告之: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且執 行緊急處理時,得準用該細則第34條之規定,通知水土保 持義務人並公告代履行。因此,依據該細則第35條之規定 ,係為執行緊急處理之前提事項,實際情形雖然可能同時 該當於「致生水土流失」之構成要件,但規範目的並非作 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標準。則前開檢察官所持水務局之 見解,或在行政上可得作為即時強制或代履行之依據,但 並不能解為僅須發生細則第35條第1 款至第7 款,即發生 水土保持法所定之「致生水土流失」。從而,水務局前開 函件所示,因其主管機關管理專業事項之故,雖非全無憑 據,但終究不能作為單一之標準。
⑶況且上開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7 款亦規定:「七、違反特 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 之虞」。從而,倘若上開水務局見解無誤,則只要行為人 違反特定行政法規或命令,縱然僅有「影響水土保持功能 或目的」之「風險」,即屬母法刑罰規範所定之「致生水
土流失」,應受刑法處罰。果爾,此一見解無異將法律明 定之實害犯轉變為危險犯,且架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未遂犯規定,使實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行為 者,僅須發生細則所定之風險時,無須任何實害結果,或 水土流失之結果非行為人所導致時,均可構成既遂犯,顯 屬違背罪疑唯輕原則,亦有悖罪刑法定主義。
⑷況且,證人即上開水務局函件承辦人毛承善亦證稱:「技 師認為沒有明顯水土流失情形,水務局的水保團是由水保 技師組成,他們意見比較客觀,但是水務局的意見是只要 違反法令,就有水土流失之虞」等語(見偵卷第99頁至第 100 頁)。從而,水務局或本於其行政機關保護公眾法益 之立場,或本於其專業管理之立場,或本於儘量將案件轉 往刑事司法處理之立場,雖然均不得而知,但其對於本案 之會勘結論已與前揭水保團技師相左,本於罪疑唯輕原則 ,更難逕予採認。
3.另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已與林務局達成和解,系爭土 地業已復育造林等情,除有本院卷附林務局刑事陳報狀載 明屬實外,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11月26日準備程 序中陳述明確,是就系爭土地當時是否確生水土流失之結 果,亦無調查可能性。
4.綜上,既乏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應 認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行為,尚未達 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二)竊佔罪部分:
1.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 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係因竊佔 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 ,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 ,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 要旨參照)。惟倘若行為人加以改建、擴建等不法行為, 已非僅侷限在原有竊佔行為之舊狀態或範圍中,而係以發 生另一破壞法益行為,亦應受法律之拘束。否則無異僅要 前有未及處理之竊佔狀態時,後續相關利用無論範圍、態 樣,均不受規範,要非立法之旨。
2.經查,被告雖曾陳稱略以:該處原由他人開始蓋,後由伊 買下並修繕等語(見偵卷第5 頁、本院104 年6 月2 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 頁)。但其所述縱然屬實,其亦為事實及 理由欄一、所載之利用、放置建材、整修、擴張、鋪設工 作物等行為,顯屬對於系爭土地既舊有建物整體新發生法
益之侵害行為,而非侷限於舊有之狀態,甚或對於原來之 工作物故買或收受而已,是被告之行為,亦屬竊佔無疑。(三)競合:
1.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為確保水 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維持植被自然原貌,以達維護資源永 續利用之目的;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是行為人倘以一行為而該 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應依 法規競合依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並參照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部分)。 2.本件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為附表所示之放 置建材、鋪設水泥、紅磚及整修磚造建物、裝設鐵皮屋簷 、新建洗手台、花台等占用行為,已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惟尚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 結果,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參酌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占用致水 土流失未遂罪。又被告所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 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等情,揆諸 前開說明,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4 項、第1 項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是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 致水土流失既遂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且該 二罪間係一行為所犯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而論以非 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既遂罪,即有未合。
3.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 認成立一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未經同意 擅自為附表所示之占用行為,各舉動於密接之時、地內反 覆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 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 論處,即足充份評價。
(三)再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89年度台
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尚未達致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業認定如前,而本院於104 年11月26日 準備程序時,已諭知被告可能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並賦予被 告就本案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 是被告於國有保安林地,著手占用行為之實施,惟未致生 水土流失,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且未 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此觀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者,為竊佔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準此,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所定之未遂犯, 最低法定自由刑刑度及併科罰金之效果,雖較刑法所定之 竊佔罪為重,但其法定刑之上限仍較竊佔罪為輕,考諸刑 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意旨,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此時竊佔罪之法律效果已成較重之 情形。惟因前開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之故,業已排斥普通 法即竊佔罪之適用,況竊佔最高度之刑雖較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為輕,但低度刑之起算及得以併科之 刑種,水土保持法顯然亦不利於被告,自難僅以重法優於 輕法,論以刑法之竊佔罪,併此指明(競合時相同結論, 並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6107號判決及其原審法律見解)。
四、科刑:
爰審酌擅自占用前揭用地,屢為不同態樣之占用行為,期間 長達數月餘,期間經主管機關發現被告有非法占用之行為後 ,數次要求被告停工、改善及回復原狀,但被告或虛應敷衍 ,或耗費林務局經營管理公眾資源,更破壞國土保育,而有 危害自然生態之情,無視公權力之警告,甚不可取,所為實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為行為未導致其 他法益之實害,並已與林務局達成調解,俟將所占用部分全 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林務局,及賠償林務局於系爭土地上 復育造林撫育之費用;另告訴代理人杜炳賢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稱被告已經回復原狀,目前沒有再放其他物品等語明確 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 1 份、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拆除照片6 張、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2 份、國庫總庫匯繳庫明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等證據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為個人修行、生 活起居方便之目的、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 4 頁受詢問人欄)、現為信奉宗教之出家人士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本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 意,且事後已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並賠償復育造林費用 ,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愓,認被告並非必以長期自由刑矯正之徒,是倘予被告 較長之緩刑期間,同時附相當之緩刑條件,應足使被告能 因長期之觀察及條件之負擔履行,而知所警愓不致再犯, 並能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目的。綜上所 述,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
(二)另考量被告先前漠視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以保育水 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之公眾法益目的,且對於主 管機關告誡數度相應不理,任意非法占用系爭土地,足見 其法治觀念尚待加強,為使被告能藉本案警惕,日後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之誡命,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被 告相當條件之緩刑負擔,俾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件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以啟自新及收警惕之效。
(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 上開諭令,檢察官自得酌其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
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即應依同條第5 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文義為「犯本條之罪者,其」相 關物沒收之,亦未有如同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是本於文義及體系解釋,該條 文適用前提,當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犯 人所有者為限。查本件被告所放置之建材、鋪設之水泥及紅 磚、整修磚造建物之屋簷、鐵皮及新建之洗手台、花台,屬 施作材料及工作物等,均已經被告拆除及清運完畢,已如前 述,無從再予沒收;另其非法占用所使用之機具,未據扣案 ,且遍查全卷,並無其他事證可認所有權確實歸屬被告或現 仍存在,本院均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林務局所管領之「國 有保安林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 占用,竟未經林務局之核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擅自占有使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放置建材、鋪設水泥、紅磚及整修磚造建物、裝設鐵 皮屋簷、新建洗手台、花台等方式,接續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共計約114.16方公尺,以供其個人修行、起居使用。因 認被告另涉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云云(起訴書 第1 頁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告違反森林法之犯意,但於該 欄第3 至4 行有記載「范揚富明知. . . 國有保安林地, 且亦屬公有林區. . . 」等語,所犯法條欄卻又僅載被告 所犯者係該法第51條第1 項。惟檢察官起訴之訴訟行為效 力,其請求審判者為被告之涉嫌犯罪事實,並非法條,是 本院綜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意旨,認檢察官既已將「 國有保安林地」等語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內,認就此部分屬 起訴效力範圍內,應予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 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杜炳賢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素貞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 年 9 月2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及違 規勘察紀錄及佔用情形比對照片36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12月3 日現場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水務局 103 年12月17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3 年12月3 日會勘紀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 19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桃 園市政府水務局104 年2 月16日桃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 函等為其論據基礎。訊據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伊當時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在保安林位置等語(見本院104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四)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陳稱:系爭土地上伊居住之 建物,原係伊承租使用,直到101 年間由信徒劉寶菜向證 人朱素貞購買建物使用權,供伊當道場共修等語,核與證 人朱素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建物係信徒劉寶菜購買 捐給被告使用,買賣時有告知系爭土地係林務局所有等語 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2頁、第48至49頁),並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 至41頁、第105 至124 頁背面),再參以上述卷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僅就買賣雙方、建物標的、買賣價金、付款 明細等為記載,其餘系爭土地之屬性區分未見有著墨。是 被告於先前使用原有建物或為本件犯行時,其對於系爭土 地之是否為「保安林」乙節是否有所瞭解或可得認知,並 無積極事證可佐;是系爭土地究否為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 所指「保安林」一節,難認被告於使用之前及事中所能預 見之對象;亦難證明被告對系爭土地經劃定為國土保安用 地有所認識,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難以遽行推認 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土地為「保安林」,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事實。且起訴書所載各該證據,亦未指出被告上揭故意 之證遽方法,卷內事證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之主觀 不法事實,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 明方法,本於刑事訴訟須有嚴格證明及毫無合理懷疑之證 明程度要求,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系爭違反森林法
犯行之心證;然此部分犯行本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被告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為裁判 上一罪關係,經核僅屬同一歷史過程之主觀不法認定差異 ,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末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縱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 第第452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亦無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且與檢 察官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本院已數為準備程序聽取 被告之意見,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院於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考量被告訴訟權利保障、訴訟資源之公益、檢察 官本有起訴或簡易判決之選擇權限,因以簡易程序逕為判 決,並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 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 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與首揭法文規定 文義未合,另亦悖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第 3 項之意旨,及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 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及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本 院亦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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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占用及使用方式 │
├──┼───────┼────────────┤
│1 │101年11月8日 │於系爭土地上整修磚造建物│
│ │ │(下稱該建物) 、放置各類│
│ │ │建材 │
├──┼───────┼────────────┤
│2 │101年12月11日 │於系爭土地該建物上加裝鐵│
│ │ │皮屋頂,及該建物旁設置洗│
│ │ │手台;並重新鋪設水泥、加│
│ │ │鋪紅磚 │
├──┼───────┼────────────┤
│3 │102年1月16日 │於系爭土地上持續擴展水泥│
│ │ │地,於該建物上加裝屋簷,│
│ │ │並大量放置紅磚建材、加鋪│
│ │ │水泥水溝 │
├──┼───────┼────────────┤
│4 │102年10月23日 │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興建花台│
│ │ │28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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