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07號
TYDM,104,審易,107,2016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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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鋒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30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鋒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鋒錡前因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 定;上開①②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④⑥所示之罪刑,則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迄102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緣謝大為自萌圖為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涉犯竊盜部分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於102 年7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 )凌晨4 時30分許,隻身騎腳踏車駛抵桃園縣龍潭鄉(已改 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循舊制稱之)高原村 13鄰大庄3 號,「亞曆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王勝利設置該址 之工程行鐵皮屋倉庫擬欲行竊,惟期能順利取走所竊之物品 ,遂先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委請蔡鋒錡於事畢駕車前來載運 贓物。談妥後,謝大為旋由倉庫鐵皮之破洞鑽入,再自空地 上拾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倉庫之鐵窗後進入 辦公室,竊取電纜線3 條及監視器主機1 台,並於是日清晨 5 時許將之搬移至鐵皮屋外庫區圍牆內之空地暫放,復電話 通知蔡鋒錡前來接載且在該處等候。迨同日清晨6 時許,蔡



鋒錡駕駛DM-1636 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倉庫,隨基於搬運贓 物之犯意,下車至庫區外圍鐵捲門外接手謝大為從門內遞出 之前揭客觀上仍未到手之電纜線等物並搬置車上而使之得手 。此際,恰為出門上班途經該倉庫之鄰居賴文龍發覺,乃厲 聲斥喝「你們在做什麼」,蔡、謝二人聞聲隨趕緊上車駕車 匆匆逃逸。嗣謝大為將竊得之電纜線持往變賣,得款朋分新 臺幣(下同)一千餘元給蔡鋒錡花用,監視器主機則予以丟 棄。後王勝利賴文龍告知獲悉倉庫遭竊即報警處理,警據 報依賴文龍提供之車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勝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蔡鋒錡坦承應謝大為來電之邀約,駕駛DM-1636 號 自小客車於前揭時至上址倉庫接運謝大為竊自該倉庫之電纜 線等盜贓,事後分得一千餘元等情不諱,核與證人謝大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各節相符。再者,謝大為與被告係 隔著庫區外圍鐵捲門各在內、外遞送物品之事實,亦據證人 賴文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又謝大為果有侵入該 倉庫行竊之實,除經謝大為承明在卷外,復據證人王勝利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DM-1636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 份、現場 照片4 幀、現場勘察照片18幀為證。佐此可見被告之如上自 白符實,殊值採信。其次:




(一)謝大為係自己萌意並隻身騎腳踏車駛抵上址倉庫且獨自一 人為竊,其僅委請被告事後駕車前來幫忙載運贓物,竊盜 之舉與被告無涉,二人間就此既無合謀,其亦乏兼為被告 行竊之意,其係將竊取之電纜線等物搬移至鐵皮屋外庫區 圍牆內之空地暫放,復電話通知被告前來接載且在該處等 候,行竊時「他沒有在外面等我」,更因「蔡鋒錡太晚來 了」方遭路過之「阿公、阿嬤」發覺等各情,業據證人謝 大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偵緝字卷第52 頁、第68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及反面、第56頁 及反面、第57頁、第58頁、第59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 第126 頁、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參酌證人賴文龍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 年7 月間是住在何處?)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是否知道 桃園市○○區○○村○○0 號的空地有無倉庫?)有」, 但那是水電行的倉庫,「(你所說的水電行是王勝利的亞 曆水電工程行嗎?)對」,…「(102 年7 月間上班時間 固定嗎?)有」,每天早上6 點出發,「(每天都一樣? )對」,除非是例假日,例假日是6 點半過後,沒有什麼 塞車,通常日都是6 點出發,「(你的意思是102 年7 月 23日是星期二的話,你一定是早上6 點出發?)對」,… 我每天都是6 點出發,我平常就是6 點準時出發,「(那 天在亞曆水電工程行的倉庫有發現什麼狀況?)那時早上 我要上班經過」,看到轎車停在亞曆水電工程行的倉庫前 面,但是倉庫的門是關著,我看到有人在倉庫鐵門裡面, 但是在倉庫庫房外面的空地上在撿耗材,我就大叫說「你 們在幹什麼」,…「(你看到的狀況是經過了多久?)差 不多一分鐘快兩分鐘左右」,「(你說你看到那兩個人把 耗材丟上車,兩人都進入車子裡?)對,「(分別進入駕 駛座、副駕駛座?)對」,「(所以你意思是沒有任何人 是騎腳踏車離開?)沒有」,…我的記憶是有壹個人在裡 面,當時有壹個人準備進去,沒有在車內接,他們隔著鐵 門,他們沒有丟,他們是在鐵門的外面接,…「(是一個 在門內、一個在門外?)對」,「(在門內的人把東西丟 給在門外的接?)不是」,從鐵門的縫隙,「(門外的那 個人再把東西丟車上嗎?)是」,「(你大叫一聲,兩個 人就匆匆跑上車?)對」,…門外的人接東西後就直接往 車上丟,…「(你確定你一叫之後,兩個人都跑上車?) 是」,「(是門外的人上駕駛座,還是鐵門內的人上駕駛 座?)鐵門外的人上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及反 面、第74頁及反面、第75頁及反面),顯見遲至是日清晨



6 時許,謝大為方開始與被告隔著庫區外圍鐵捲門各在內 、外遞送物品,此過程猶僅歷短短1 、2 分鐘之情,然謝 大為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在裡面待多久?)不到 半個鐘頭」,四點多去,五點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反面),因之,若非是日清晨5 時許將贓物搬移至鐵皮屋 外庫區圍牆內之空地時,被告並未在場,謝大為猶須去電 通知被告前來接載且在該處等候,惟被告稽拖延宕至同日 清晨6 時許才姍姍來遲駕車抵達上址倉庫,苦候已久之謝 大為只得遲至該時始著手遞送物品給被告,以致恰為出門 上班途經該倉庫之鄰居賴文龍發覺,否則,倘被告係與謝 大為共謀行竊並駕車搭載謝大為前去該倉庫,更於謝大為 入內竊財期間在外等候接應兼把風,則於5 時許謝大為將 贓物搬至倉庫外時,已在外圍之被告當可立時接手移運車 上,復於耗時僅短短1 、2 分鐘悉數置入車內後,隨駕車 搭載謝大為遠颺他去,早就逃逸無蹤,寧有猶遭6 時許方 出門上班之賴文龍撞見之可能?佐此可徵前揭謝大為證述 之各節咸屬信實,殊值採信,其於偵查中稱:他在外面接 應,「(是在外面把風嗎?)不只把風」(見偵緝字卷第 68頁),似指入內竊物期間被告係在外等候接應兼把風之 情,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案準備程序時 供明:他(指被告)在外面等我,他知道我要去偷東西, 還是載我去,準備幫我搬東西,「(依你所述,當天是蔡 鋒錡開車載過你去的?)是」等語(見偵字第10302 號卷 第37頁),暨本案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四點出頭 進去偷五點結束,你結束之後有再打電話給被告?)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胥屬違實之詞,委無 足採。至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本院審理時一度坦稱:我 承認竊盜,請法官判輕一點,「(完全如同起訴書所載情 節?)是」,「想清楚了嗎?)是」云云(見本院卷第78 頁),尤有悖於實情,不能採信。據上,縱令事前謝大為 已先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委請被告於事畢駕車前來載運「 物品」(如後述),此際,被告或已詳悉謝大維擬欲行竊 ,然此既係謝大為自己萌意並隻身騎腳踏車駛抵上址倉庫 且獨自一人為竊,而僅委請被告事後駕車前來幫忙載運贓 物,二人間既欠缺共同竊盜之謀議,其亦乏兼為被告行竊 之意,被告更無擔當駕車搭載謝大為上盜及事中等候接應 兼把風等分工之責,是以謝大為所為之攜持可供為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破壞倉庫之鐵窗進入辦公室,竊取電纜線3 條及監視器主機1 台,並將之搬移至鐵皮屋外庫區圍牆內 之空地暫放等若此過程(下稱「前階過程」),要皆與被



告迥然無涉,自未能使之共擔其責。檢察官指被告係基於 共同為竊之犯意而參與、分任上開各舉,顯有誤會,應予 敘明。
(二)謝大為既籌計至水電工程行之倉庫行竊,再此類倉庫所放 置者亦無非係電纜、鐵管等水電耗材或相關儀器、工具, 惟屬高價或欲賣得高價,須竊物品之體積、重量當不在少 數,況既為非,則欲取之財勢必多多益善以為涉險之代價 ,因之,一旦成事,所竊之盜贓自非單憑個人之力即可任 予攜持離去,是以為期能順利取走所竊之物品,俾免屆時 缺乏合宜之載運工具,復臨狀求助無門以致功虧一簣,則 於事前先覓得備妥需用之車輛以供載運,自屬必然之舉, 稽此亦見證人謝大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打電話告 知蔡鋒錡說「阿錡我要去偷個東西,等一下我如果弄好你 來載一下好嗎」,他說好,「(你什麼時候說的?)已經 去現場要弄得時候」,…我跟他講說我進去弄,你只要過 來載,好了之後我會通知你過來載,就這樣講,我是有事 先跟他講說我要弄一下東西,你來幫我載一下,我就說你 來幫我載一下,不要問那麼多等語為真(見本院卷第58頁 反面、第59頁及反面),堪信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推 稱:是謝大為偷了之後,才叫我過去幫他載東西,…是他 偷完打電話給我叫我過來載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第15 5 頁),於情依理皆有悖逆之處,並非可採。
(三)謝大為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銅線比較重腳踏車載不走 ,…「(總共拿了多少東西?)三條電纜線」、還有壹台 監視器的主機,「(一個人搬不走?)長度不算短」,一 個人搬不走,所以我請他來幫我載,…「(當天實際上偷 到的東西,靠你個人搬運之力及用腳踏車載運能否載走? )不行」,…「(你偷到的東西因為重量蠻重的,沒有辦 法靠一個人及用腳踏車搬運載離,需要靠車子來運?)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125 頁及反面、第128 頁) ,準此,即便已將電纜線等物自鐵皮屋倉庫內搬移至屋外 庫區圍牆內之空地暫放,惟謝大為既未能但憑己意任定贓 物之予取,尤須藉助車輛之載運方能克竟其功,則基於「 場所空間支配原則」,各該物品顯仍在場所支配者即被害 人王勝利之管領中,僅其支配管領力受制於謝大為行為之 介入致較鬆動而已,是值此,客觀上謝大為尚未得逞,狀 至明灼,因之,嗣被告駕車前來接運,客觀上係屬使謝大 為既遂之「竊盜」行為之一部分,固毋庸疑,第查,攸關 竊盜「既、未遂」判斷之對物既存支配管領力之破壞並重 建其上與否,核屬抽象法律概念,復此涵攝之社會事實,



常處灰色模糊之境,彼此間僅一線之隔,非單憑常識即可 洞悉,須藉由前述「支配管領力」甚並輔以「場所空間支 配原則」等抽象法律概念之掌握、解釋方得釐清,再縱習 法之人,對同一事實所為「既遂否」之法律評價猶屢流於 言人人殊,見解互歧,莫衷一是,則非習法之被告何能深 諳、詳澈箇中堂奧?佐此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你到現場幫謝大為載東西,並幫他搬運物品,你的認知 這個東西是謝大為偷到手還是還沒有偷到手?)偷到手, 我只是把他拿上車而已,…「(你到的時候看到這種狀況 知道是他偷的,當時你是認為他已經到手了還是還沒有到 手?)已經偷完了」,「(如同之前所講的承認有幫他搬 運贓物?)對」,「(所以你認為你是幫他搬運贓物而已 ,而不是參與他的竊盜?)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 第155 頁),即誤認謝大為已然竊盜既遂,其主觀上係基 於「搬運贓物」之故意為之移置車上並載離等情,要非無 據。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蔡鋒錡主觀上雖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惟客觀上 係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知與所犯顯相齟 齬,然「搬運贓物」罪之法定刑度,不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所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抑或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之修正後同法第349 條第 1 項所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皆重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是秉「所知 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之「錯誤」法理,自應以屬輕典之「 竊盜」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檢察官因誤認被告有參與「前階過程」,指其係與謝 大為共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雖稍未洽,惟被告確有「迨同日清晨 6 時許,駕駛DM-1636 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倉庫,下車至庫 區外圍鐵捲門外接手謝大為從門內遞出之前揭客觀上仍未到 手之電纜線等物並搬置車上而使之得手且駕車載離」之行徑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在外接應」之 犯情,即蘊寓被告有前述「在鐵捲門外接手謝大為從門內遞 出之電纜線等物並駕車載離」等旨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眛於朋友間應互助、協持之真義,不僅未予勸阻,竟反而應 友人謝大為之邀為之搬移載運贓物,使之得以竊盜既遂,宛 如助紂為虐般,頗具可責性,惟所搬運盜贓之價值相對於告 訴人身為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應有之資力而言,猶未能稱鉅, 復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態度尚可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臨時工 ,在跟家人學做賣吃的」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 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 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 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 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 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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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