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4年度,99號
TYDM,104,審原交易,99,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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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9號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幸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12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33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幸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幸福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平鎮高中附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3 杯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起 訴書誤載為055-LLD ,應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霄里大池旁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而查獲。
二、劉幸福於104 年12月18日上午8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 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後,已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 日晚間9 時43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 長興路與長興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5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幸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稽(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244 號卷第12頁、 105 年度偵字第337 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查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桃交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 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9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①②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 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事實欄一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 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 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 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 且罔顧公眾安全,分別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46毫克、0.96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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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