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830號
TYDM,104,審交易,830,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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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4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守仁(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54 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04 年6 月18 日下午4 時至5 時間,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同事車上 ,飲用啤酒1 瓶,已因飲酒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 載為FBJ-565 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八德區興豐路869 巷往興豐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間6 時37分,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869 巷口,因酒後操控能力 欠佳,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無法安全駕駛,竟闖越紅燈 交通號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告訴人賴俊彥騎乘, 搭載告訴人即其女友余亞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致告訴人賴俊彥受有右側肢體、右臀及左下肢多處鈍擦傷 ;告訴人余亞親受有雙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後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 。因認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賴俊彥余亞親調 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並經告訴人2 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7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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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