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
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宇宸(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為有罪判決,並宣告緩刑)於民國 104 年1 月24日晚間7 時許起至11時許止,與友人少年汪○ 學、陳○婷及告訴人陳○軒(以上3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在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某釣蝦場飲用啤酒,被告明知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婷 上路,少年汪○學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所 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搭載告訴人陳○ 軒尾隨在後,俟於同日23時11分許,曾宇宸沿桃園市中壢區 華美一路往華勛街方向行駛至華美一路與仁德七街交叉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左轉,適汪○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陳○軒亦沿華美一街同向行駛至上址,因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軒因而受有外傷性腦 出血、顱骨骨折及低血鈉症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後,對 被告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測得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軒及其父陳勇 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4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