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聲簡再字,104年度,4號
TYDM,104,壢聲簡再,4,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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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壢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莊育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1 年2 月29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100 年度壢簡字第19
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對本院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九六五號確定判決一案,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育弘前因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刑 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惟聲請人於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等案件係屬頂替,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刑 事判決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偽證罪、行使公務員不 實登載文書罪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在案。從而,前開判 決中所認定之事證核屬足認聲請人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聲請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426 條第1 項 、第427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 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6 款、第2 、3 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 過,並於同年2 月4 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 月6 日生效。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 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 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



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 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 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 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 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 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 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 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 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 旨為已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至於事證是 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 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 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 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⒈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判決認聲請人有罪,係以聲請 人莊育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鄧 筱彤、林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世雄黃少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玉秀、簡琇娥於警詢中之證 述為其主要依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1847號卷宗全卷(即包 括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案件全部卷宗)屬實。 ⒉然卷附本院104 年4 月10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 判決顯示,聲請人莊育弘於該案之警詢及偵查中承認其僅係 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判決中所指如附表所示之「全 國便利商店」、「全區便利商店」、「宏國便利商店」、「 旺旺便利商店」擺設機台實際負責人之人頭,並有下列證據 可佐:
⑴就附表編號1部分:
參以本院104 年4 月10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



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八之2 犯罪事實暨備註欄 所載,證人李宜軒於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之 101 年9 月19日第18次警詢時證稱:該店是由謝騏任開設經 營,當時店長為「大興」(楊世雄),機台業務為「皓福」 (李應志)等節;證人楊世雄於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 1 號案件之101 年9 月28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係擔任 店長,本案檯主為「皓福」(李應志)等語;證人黃紹妤於 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之101 年10月16日警詢 時證稱:案發當時店長為楊世雄,機檯主為「皓福」(李應 志)等情,該判決並認定:①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徐 鈺雯、李應志楊世雄黃少妤鄧筱彤等人,均明知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 於99年11月起,僱用楊世雄為店長、黃少妤鄧筱彤等2 人 為店員,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全 國便利商店」,擺放電子遊戲機「滿天星」2 台、「麻將檯 」2 台、「小瑪莉」3 台、「金像賽馬會」1 台、「景品販 賣機( 彈珠台) 」5 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以 10元換1 枚代幣投入機檯後,如押中標的(或連線),即可 獲得不定倍數之分數,並可向店家分別以1 比1 (或1 比10 )之比率換取現金,如未押中,則失所押分數,賭金歸由該 謝騏任徐鈺雯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②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楊世雄吳聲順李應志、梁建 昌、廖政鴻楊世雄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 之犯意聯絡,於楊世雄黃少妤鄧筱彤等3 人在上開時、 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先向員警誆稱:負責人有事外出 等語後,以電話聯絡謝騏任,再由謝騏任聯絡李宜軒,指示 莊育弘到達上開便利店後,再由莊育弘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 子遊戲機為渠所擺放,楊世雄為渠所僱用之現場負責人、黃 少妤及鄧筱彤等2 人為渠所僱用之店員,使承辦員警誤認上 開電子遊戲機為莊育弘擺放;③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為 使莊育弘能完成頂替楊世雄黃少妤鄧筱彤等人涉嫌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賭博罪之行為,竟基於共同教 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推由謝騏任徐鈺雯等人教唆黃少妤如 為警查獲或至地檢署及法院作證時,即證稱渠等指定之人頭 為該店負責人等語,嗣楊世雄黃少妤鄧筱彤於上開時、 地為警查獲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案辦理楊 世雄、黃少妤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條例案件,於100 年1 月 31日晚上9 時35分,黃少妤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預備庭時,於「全國便利店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



為何人擺放,該便利店係何人經營」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於供前具結,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於警詢時證 述,係1 個月前( 99年12月間) 開始上班,我是去店內向負 責人莊育宏應徵的,一個月薪水21000 元。我是負責櫃檯收 銀及當班的時間替客人兌換代幣及洗分等工作,便利店負責 人是莊育宏」等,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等節, 有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在卷可參。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
佐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編號八之3 犯罪事實暨備註欄所載,證人謝騏任於 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之101 年9 月7 日警詢 時證稱:機檯是李宜軒所有等語,及證人李宜軒於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之101 年9 月18日第18次警詢時 證稱:該店是由謝騏任開設經營,當時店長為「皓非」(鄧 志國)等語,該判決復認定:①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鄧志國、林秋華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99年 11月起,僱用林秋華為店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000 巷0 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宏國便利商店」,擺放電子 遊戲機「景品販賣機(彈珠台)」7 台、「超級大舞台」3 台、「彩金大聯盟」1 台、「滿貫大亨麻將台」2 台、「滿 天星7PK 」2 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以10元換 1 枚代幣投入機檯後,如押中標的(或連線),即可獲得不 定倍數之分數,並可向店家分別以1 比1 (或1 比10)之比 率換取現金,如未押中,則失所押分數,賭金歸由該謝騏任徐鈺雯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②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廖政鴻等人 ,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林秋華在 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先向員警誆稱:負責人 有事外出等語後,以電話聯絡鄧志國,再聯絡謝騏任,之後 由謝騏任聯絡李宜軒,指示莊育弘到達上開便利店後,再由 莊育弘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所擺放,林秋華為 渠所僱用之店員,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莊育弘 擺放;③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為使莊育弘能完成頂替林 秋華等人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為,竟基於共同 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推由謝騏任徐鈺雯等人告知鄧志國 ,轉知林秋華如為警查獲或至地檢署及法院作證時,即證稱 渠等指定之人頭為該店負責人等語,嗣林秋華於上開時、地 為警查獲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案辦理林秋



華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條例案件,於100 年2 月17日下午7 時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預備庭時,於 「宏國便利店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為何人擺放,該便利 店係何人經營」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故 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檢察官問:宏國便利商店內的 電子遊戲場為莊育弘所經營?)是」等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 違之不實陳述等情,均有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 決在卷可佐。
⑶就附表編號3部分:
參諸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編號八之6 犯罪事實暨備註欄所載,證人謝騏任於 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之101 年9 月7 日警詢 時證稱:機檯是「鴻昇」所擺放等語;證人彭子恩分別於本 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之101 年10月3 日第2 次 、101 年10月4 日第3 次警詢時證稱:伊從99年2 月中旬擔 任該店店長職務,直到101 年3 月份該店關門左右,謝騏任徐鈺雯為該店的老闆跟老闆娘,檯主之前為「鴻昇」(吳 聲順),後來換成「大興」(楊世雄)等語;證人林燕貞於 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之101 年10月3 日警詢 時證稱:全區及旺旺便利商店的實際負責人為謝騏任及徐鈺 雯,伊於99年2 月開始先在旺旺便利超商任職員工,之後再 到全區便利超商任職、伊會偽簽本案超商的讓渡證書及接受 公務員調查時為不實之陳述,是李宜軒徐鈺雯教唆渠這樣 說的等語,該判決亦認:①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徐鈺 雯、吳聲順彭子恩林燕真、陳玉秀等人,均明知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 100 年2 月某日起,僱用陳玉秀為店員,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000 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全區便利商店」,擺放「金 歡禧景品販賣彈珠台」2 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 為以10元換1 枚代幣投入機檯後,即顯示1 分,如押中標的 且連成3 線以上,即可獲得不定倍數之分數,以1 比10之比 率換取現金或其他財物,如未押中,則失所押分數,賭金歸 由該謝騏任徐鈺雯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②陳東 義、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楊世雄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廖政鴻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 意聯絡,於陳玉秀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先 向員警誆稱:渠以每小時95元代價暫代莊育弘看管該店,並 非該店正式員工,負責人莊育弘有事外出等語後,以電話聯 絡李宜軒,另由李宜軒以電話指示莊育弘到達現場後,再由



莊育弘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所擺放,陳玉秀 並非現場負責人,該便利店係彭子恩之配偶林燕真轉讓與伊 等語,期間徐鈺雯另指林燕真莊育弘製作內容不實之讓渡 證明,由莊育弘交付承辦員警以之為證據,使承辦員警誤認 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莊育弘擺放,嗣莊育弘經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詢問後,另移(函)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後,陳玉秀則列為證人,而完成頂替行為等 情,亦有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在卷可查。 ⑷就附表編號4部分:
觀諸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編號八之5 犯罪事實暨備註欄所載,證人李宜軒於 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之101 年9 月19日第18 次警詢時證稱:該店是由謝騏任開設經營,當時店長為徐鈺 雯兼任,機台業務不清楚是誰,簡秀娥應該是該店的店員, 受僱於徐鈺雯林燕貞是該店早班的店員等語;證人鄧志國 於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之101 年7 月16日警 詢時證稱:伊受僱於徐鈺雯,負責經營「旺旺便利店」等語 ;證人林燕真於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之101 年10月3 日警詢時證稱:全區及旺旺便利商店的實際負責人 為謝騏任徐鈺雯,伊於99年2 月開始先在「旺旺便利超商 」任職員工,之後再到「全區便利超商」任職、伊會偽簽本 案超商的讓渡證書及接受公務員調查時為不實之陳述,是李 宜軒及徐鈺雯教唆渠這樣說的等語,該判決因而認定:①陳 東義邱瑞盛謝騏任徐鈺雯鄧志國林燕真本案業經 判決確定) 、簡綉娥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0 年2 月某日起 ,僱用簡綉娥為店員,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巷0 號不特 定人得進出之「旺旺便利店」,擺放具有聲光影像之賭博性 電子遊戲彈珠機臺5 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以 10元換1 枚代幣投入機檯後,即顯示1 分,如押中標的且連 成3 線以上,即可獲得不定倍數之分數,以1 比10之比率換 取現金或其他財物,另擺放抓娃娃機11臺,遊玩方式為以10 元換1 枚代幣,投入機檯後,可嘗試夾取機器內之商品,如 夾中則可依約定物品之比率換取現金或其他財物,上述二種 機檯,如未押中或未夾中,則失所押分數,賭金歸由該謝騏 任、徐鈺雯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②陳東義、謝騏 任、徐鈺雯李宜軒楊世雄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廖政鴻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 於簡秀娥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先向員警誆



稱:負責人莊育弘有事外出,託渠暫時看管便利店等語後, 以電話聯絡李宜軒,另由李宜軒以電話指示莊育弘到達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後,再由莊育弘向員警表 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所擺放,簡綉娥並非現場負責人 ,該便利店係彭子恩之配偶林燕真轉讓與伊等語,期間徐鈺 雯另指示林燕真莊育弘製作內容不實之讓渡證明,由莊育 弘交付承辦員警以之為證據,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 機為莊育弘擺放,嗣莊育弘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 維派出所詢問後,另移(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後,簡綉娥則列為證人,而完成頂替行為等節,並有本院 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在卷可查。
⒊綜前揭三、⒉所述,可證聲請人莊育弘就原判決即100 年度 壢簡字第1965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莊育弘在其所經營之如 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內擺放賭博性電玩機檯,而違反電玩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乙案中係屬頂替無訛,該判決並就聲請人莊 育弘涉犯頂替罪部分各判處拘役25日確定;又附表編號1 部 分,證人黃少妤偽證部分亦經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確定,而證人楊世雄、林秋華、陳玉秀等人之證 言亦足徵係屬虛偽,是縱證人楊世雄、林秋華、陳玉秀等人 之證言雖不符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須以經判決確定證明之規定,然既非證據不足,則仍屬於 確定判決後發現有利於受判決人之確實新證據,均可與已確 定之頂替證據併資據為無罪之判決,故聲請人莊育弘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事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該新 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且各該新證據無論係 單獨(頂替證據、偽證之證言等),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自得產生合理之懷疑,而 存有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基於合理、正當之 理由判斷,已可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是揆之首揭法律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符合法定之要 件,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爰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編│擺放機台之店│查獲時間 │原起訴案號│
│號│家及負責人 │ │ │
├─┼──────┼─────┼─────┤
│1 │全國便利商店│99年1月30 │100 年度偵│
│ │(地址:桃園│日晚間9時 │字第5691號│
│ │縣中壢市長興│30分許 │(中壢分局│
│ │路15號,負責│ │查獲) │
│ │人:莊育弘,│ │ │
│ │自99年12月間│ │ │
│ │開始營業) │ │ │
├─┼──────┼─────┼─────┤
│2 │宏國便利商店│100年2月16│100 年度偵│
│ │(地址:桃園│日下午4時4│字第7357號│
│ │縣中壢市環西│0分許 │(平鎮分局│
│ │路2段300巷1 │ │查獲) │
│ │號,負責人:│ │ │
│ │莊育弘,自99│ │ │
│ │年11月間開始│ │ │
│ │營業,自99年│ │ │
│ │12月間起開始│ │ │
│ │擺放電子遊戲│ │ │
│ │機檯) │ │ │
├─┼──────┼─────┼─────┤
│3 │全區便利商店│100年3月23│100 年度偵│
│ │(地址:桃園│日下午3時3│字第12009 │
│ │縣八德市義勇│0分許 │號(八德分│
│ │街107號,負 │ │局查獲) │
│ │責人:莊育弘│ │ │
│ │,自100年3月│ │ │
│ │15日起由莊育│ │ │
│ │弘經營該店,│ │ │
│ │自100年3月1 │ │ │
│ │日擺放電子遊│ │ │
│ │戲機檯) │ │ │
├─┼──────┼─────┼─────┤




│4 │旺旺便利商店│100年3月18│100 年度偵│
│ │(地址:桃園│日下午3時2│字第12017 │
│ │縣八德市四維│5分許 │號(八德分│
│ │路64巷7號, │ │局查獲) │
│ │負責人:莊育│ │ │
│ │弘,自100年3│ │ │
│ │月1日起由莊 │ │ │
│ │育弘經營該店│ │ │
│ │及擺放電子遊│ │ │
│ │戲機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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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