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森偉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與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 女)為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晚間6 時許 ,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瑪拉桑啤酒屋 飲酒,A 女則於同日晚間9 時許前往該啤酒屋工作,並陪同 客人飲酒至翌日(18日)凌晨5 時許,乙○○隨即載送A 女 回到A 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而見A 女 已飲酒過量,致A 女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行動能力受限, 已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A 女住 處內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二、案經A 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 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 能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 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 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 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 自詰問,在所不問。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 親自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證人即告訴人A 女及證人
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未經被告詰問,然並無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前開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猶爭執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 無證據能力,顯無足採。
二、又證人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 因係就其親身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如證人證 述內容係轉述第三人陳述之內容,且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 否者,因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聽聞A 女向其陳述關於 本件案發之經過,固屬轉述A 女親身知覺之事,屬傳聞證據 而無證據能力,然就其所證述有聽聞A 女陳述上開事實,以 及所觀察到A 女之行為、情緒反應等部分,則核屬就其親身 見聞之事實為證述,自非屬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三、另本案中證人A 女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與第159 條之 3 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 證據,是應皆無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五、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 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3 月17日晚間6 時許前往瑪拉桑啤 酒屋,A 女亦於該處飲酒至翌日凌晨5 時許,並就於104 年 3 月18日凌晨5 時許,有自瑪拉桑啤酒屋載送A 女回到A 女 之住處,再於A 女之住處內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而對 A 女為性交行為等節,亦不予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 交犯行,辯稱:A 女當時並沒有喝醉,是A 女主動要求伊抱 、親,叫伊陪其過夜,伊認為A 女是同意與伊發生性行為的 云云。經查:
㈠就A 女於104 年3 月17日晚間6 時許至翌日凌晨5 時許,在 瑪拉桑啤酒屋內飲酒,後被告載送A 女回到A 女之住處,並
在A 女住處內,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 次 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亦明確證稱有請被告將其自瑪拉桑啤酒屋載回其住處,其 醒來時下半身未著任何衣物,發現被告躺在其旁邊,其於清 洗身體時發現有精液及血水自陰道流出等語(參偵卷第44至 46、65、66頁、本院卷第84至9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受理性侵害案件流程告知表、報案三聯單、A 女手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及104 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11至14、79至82頁、本院卷第21至24 頁、偵查保密不公開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查證人A 女於偵查中即證稱:「我在104 年3 月19日晚間9 時許前往瑪拉桑啤酒屋,之後在18日凌晨請被告騎機車載我 回住處,我到家直接走進去,之後的事情都不記得,是醒來 時發現下半身是赤裸的,且被告躺在我旁邊,我才知道被害 。」、「我在104 年3 月17日晚間9 時許去瑪拉桑啤酒屋和 客人飲酒,大該喝到18日凌晨3 、4 時許,幾乎都喝啤酒, 不記得喝多少,我叫被告送我回去,到家後我就直接進家門 ,我最後有印象就是到家,後面都不記得了。我在離開瑪拉 桑啤酒屋時可以自己走路,但都東倒西歪,走不穩。」等語 明確(參偵卷第44、45、65、6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我和被告是一般朋友。我於104 年3 月17日晚上在瑪拉 桑啤酒屋和客人喝酒,後來是請被告送我回去,當時喝完酒 後,我好像是自己走出瑪拉桑啤酒屋的。我不知道被告送我 回去後有無停留在我住處,我是起床後發現我的褲子、內褲 都不見,我沒有印象是誰脫的,且發現被告躺在我旁邊。我 想不起來我與被告同住在我住處的那晚發生什麼事,我那天 喝醉,我回到家之後,我就直接睡著了。之前我和被告沒有 發生過性交行為,也沒有共同就寢過夜的經驗。當天我要被 告送我回家,在我住處時我沒有要被告抱我或是親我的舉動 ,當天我也沒有做出任何的言語或是舉動讓被告覺得我是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我於3 月18日凌晨只有請被告送我 回家,我沒有主動請被告進去我的住處,我到家後什麼事情 都不知道了。被告沒有我住處的鑰匙,我不知道被告如何攙 扶我進我住處,我好像記得我有進大門,後面就什麼都不記 得了。我住處大門是使用磁卡,房間的門是鑰匙,但是我進 大門之後,我就不知道我怎麼進房間的。我於104 年3 月17 日晚上在瑪拉桑啤酒屋內陪客人喝酒時,被告雖然沒有一直 在我旁邊,但有看到我在喝酒。我在本案發生前有喝醉過,
被告在本案前也好幾次看過我喝醉,我喝醉過好幾次,被告 都會在我們店裡。案發當天因為我不想叫計程車,我才想說 叫被告送我回家。」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84至93頁),而 一致證稱其於瑪拉桑啤酒屋與客人飲酒後,有請被告載送其 回家,但其僅記得有進其住處之大門,之後就不記得發生何 事等情甚明,並無何矛盾之處,且被告復供稱於要進入A 女 住處時,A 女一直無法自皮包內找到鑰匙,但其手一伸進去 A 女皮包內就摸到鑰匙(參本院卷第96頁),顯然A 女當時 業因酒醉之影響,而無法自行取出鑰匙開門,被告此部分供 述顯足佐證A 女前開證述內容確屬實在,堪予採信。是A 女 於返抵其住處後,業因先前於瑪拉桑啤酒屋飲酒過多而酒醉 ,致其辨別能力顯著減低,已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復堪認 定。而被告又坦認有看到A 女於瑪拉桑啤酒屋內飲酒,至10 4 年3 月18日凌晨5 時許方離開,復載送A 女返回A 女之住 處,則被告就A 女當時業因飲酒過多而酒醉,致識別能力顯 著降低乙情,亦當有所認知。
㈢又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起床後發現褲子、內褲都不 見,發現被告躺在我旁邊,且陰道有血,我想說應該就是被 告對我做出性交行為,我不想看到被告,我就叫他趕快回家 。當時我朋友甲○○來找我,問我誰在我房間內,我沒有講 ,只說是我朋友,因為我不敢跟甲○○講是被告,當時腦袋 一片空白,後來就去洗澡。之後甲○○看我很奇怪,和之前 不一樣,就逼我講出被告送我回來那天發生何事,我一開始 不講,後來我整個人癱在地上哭著對甲○○講,甲○○就教 我去報警。一開始因為我認為這不是好事,不想對任何人說 ,想說自己悶在心裡就好,所以沒有對甲○○說。」等語( 參本院卷第84至93頁),證人甲○○則證稱:「我回家看到 A 女的門口有1 雙男生的鞋子,但是當時是半夜我不敢敲門 ,到我早上睡醒要叫A 女吃飯的時候,A 女跑到我房間,整 個人就怪怪的,問她要幹嘛她都說不要,而且臉色很不好, 我就問她怎麼了,A 女一直不講,就一直支支吾吾的,我問 她房間有沒有人,她說有,但是我問她是誰她就一直不講是 誰,後面A 女就哭了,說她在睡覺時下半身沒有穿褲子跟裙 子,我就很氣,問說到底是誰,你有沒有被怎樣,A 女說有 ,我問她你酒醉怎麼知道有沒有被怎樣,A 女就說她上廁所 時下面有白色的液體流出來,所以她覺得應該有被性侵害, A 女就一直哭說不知道該怎麼辦。當天A 女在我房間待很久 ,我一開始問她都不講,A 女臉很臭一直不太敢講,一直支 支吾吾的,我問她是否生病,她說不是,她可能怕丟臉不敢 跟我說。我在我房間一直問A 女,A 女就兇我,就說『不要
問啦不要問啦』,很崩潰那種表情,最後她才講。當時因為 A 女一直不講,我就兇她,A 女就崩潰大哭,也不坐椅子, 倒在地上,我向A 女說如果不講就不要當朋友,A 女才跟我 講的。」,其等所為證述雖於細節上如時間等略有出入,但 就主要情節則並無齟齬,復與證人甲○○傳送予被告之FACE BOOK訊息中所示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15至34頁,被告於 FACEBOOK係使用「宋建宏」之暱稱),足佐其等所述俱堪信 屬實,A 女確係於事後經甲○○之逼問,方表示其可能遭被 告性侵害,且其當時之情緒甚為激動,均堪予認定。辯護人 竟猶執A 女與甲○○證述內容細節上之些許出入,並刻意無 視證人甲○○就其與A 女有時會一同上班部分所為之解釋( 參本院卷第70頁背面),而遽謂證人甲○○之證詞全盤不可 採信云云,當屬無稽,不足為採。是參酌A 女於本案發生後 之言行及情緒反應,其顯然並未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甚 為灼然。
㈣再者,依卷附FACEBOOK對話紀錄,於證人甲○○以FACEBOOK 訊息向被告表示「你怎麼可以趁A 女酒醉又沒經過她的同意 就上她,她一直哭著說你強姦她,她想都沒想過這麼好的朋 友居然上她,我想說為什麼她整個人都變了,又愛哭又變得 不愛理人,又不想回房間,她說她一起床下半身都空無一物 ,她超傻眼超賭爛。」等語時,被告僅回復「果然。」,再 於證人甲○○質問「問題是你沒經過他同意怎麼能跟她做愛 ?怎麼能脫她褲子?」,以及「上她就是不對,都沒經過她 的同意,又是在她喝酒醉的時候。」時,被告又回覆稱「所 以我說我衝動,我錯得離譜。」、「告我吧,我甘願承擔, 傷了她,我真的不願意,當下的情況是我自己沒定力。」、 「是。」、「我摧毀了她對我的信任。」等語(參偵卷第16 、17、24、25頁),而均未反駁其並非未經A 女同意即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又於A 女借用證人甲○○之FACEBOOK帳號 向被告表示「你怎麼可以強姦我。」、「我多麼的信任你。 」、「你知道這樣對我傷害多大嗎?」、「那你怎麼可以沒 經我同意就上我,這就是不對。」等語時,被告則表示「我 讓你失望,讓你傷心,這我都想過。」、「知道。」、「我 沒說我對。」等語(參偵卷第19至21頁),亦未表示其係與 A 女合意發生性行為,顯然被告明知A 女於返抵其住處時業 已酒醉至識別能力降低,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且其亦未 獲得A 女之同意,即與A 女為性交行為,甚屬灼然,否則當 無不於遭A 女及甲○○質問時加以反駁之理。而被告經質以 上情時,先迴避本院問題,答稱誤以為「你怎麼可以強姦我 。」、「那你怎麼可以沒經我同意就上我」等問題不是A 女
所繕打云云(參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然此與其為 何不反駁有得到A 女同意方為性交行為,顯毫無任何關係。 被告雖又稱其於甲○○質問何以趁A 女酒醉又未經過同意就 與A 女為性交行為時,其回答「果然。」,是因其已遭A 女 於FACEBOOK上封鎖,其想說是不是A 女可能不會接受發生性 交行為之事云云(參本院卷第96頁),再經質疑既稱係與A 女合意為性交行為,為何為認為A 女不接受,旋又改稱可能 是其哪裡有問題惹A 女不高興云云(參本院卷第96頁背面) ,所辯前後不一,且亦與常情未合,且若被告確實得到A 女 之同意而為性交行為,何以會認為A 女係因此事而於FACEBO OK上將其封鎖,亦甚有疑義,此反益徵被告實未獲得A 女同 意即對A 女為性交行為,否則當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被告會於 經甲○○質問時回答「果然。」,而非就此加以反駁。且被 告經詢問何以要表示「我衝動,我錯得離譜。」、「告我吧 ,我甘願承擔,當下的情況是我自己沒定力。」時,先推稱 是自己胡思亂想,因甲○○先前表示要公道,其就說要告就 告,但不知道他們要告什麼云云(參本院卷第28頁背面), 再改稱其所稱的承擔就是要娶A 女,因甲○○一直表示A 女 對其沒有感情,其情緒失控才回覆要A 女告他云云(參本院 卷第97頁),旋翻稱是因為不知道怎麼承擔,也不知道怎麼 回答,所以只能說「告我吧。」云云(參本院卷第97頁), 而不斷翻異前詞迴避問題,其所為辯稱亦顯與前揭所示對話 內容前後脈絡相矛盾,且若被告並非乘A 女酒醉之時與A 女 發生性行為,其亦無向A 女及甲○○表示「告我吧。」之必 要,至屬灼然。
㈤另被告雖辯稱其認為A 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時是清醒的,因 為其有詢問A 女其為何人,A 女表示知道,且有正確表示云 云(參本院卷第97頁背面),而經詢問何以要問A 女其為何 人時,被告表示係要確認A 女是否清醒,其先前看過A 女酒 醉2 、3 次,並表示當時其看A 女快要酒醉,所以才詢問A 女,A 女當時看起來半醉半醒的樣子(參本院卷第97頁背面 、第98頁),然經質疑何以要在A 女半醉半醒之狀況下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旋改口稱其確認A 女是清醒的,其只是想 要再確認,所以才詢問A 女其為何人云云(參本院卷第98頁 ),圖卸之情甚為顯然,反益徵其所辯實屬臨訟虛捏無訛, 被告於與A 女為性交行為時,確認知到A 女當時已酒醉,至 臻灼然。
㈥至A 女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認於本案發生後,有與被告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卡帕嗨綠森林庭園餐廳一同 飲酒,並曾在該餐廳包廂內之沙發與被告一同過夜,但未發
生性行為(參本院卷第89、91至93頁),辯護人即執此質疑 A 女之反應違反常情云云,然查,A 女於經詢問事後與被告 之相處會不會因本案而有心結、芥蒂,或有無辦法與被告像 之前一樣相處時,證人A 女即答稱:「還是會有一點,我會 想到那天的情形,我就努力忘掉,我想說試著原諒他,回到 之前當朋友的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92頁),則A 女雖 於本案發生後仍有與被告一同飲酒、過夜,然此顯係因其試 圖藉由與被告間如同先前一般之相處情況,來淡忘本案對其 所造成之心理影響,當不能逕指其事後之反應違背常情,亦 不能遽指其所為指述全屬虛偽,自屬當然。
㈦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 科。
二、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 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 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 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A 女酒醉昏暈而意識不 清,已陷入不能抗拒之情形,對A 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原為朋友關係,竟罔顧情誼,為逞一己淫慾,於載送被 害人返家後,竟利用被害人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 侵入被害人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罔顧對於被害人性自主權 之尊重,且造成被害人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犯後又飾詞否 認犯行,未向被害人道歉或盡力彌補傷害,足徵其毫無悛悔 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諸其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