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81號
TYDM,104,交訴,81,2016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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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原洋(原名胡焜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6615 號、104 年度偵字第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上午8 時57分後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 犯意,開啟上址住處2 樓內之桶裝瓦斯,導致瓦斯氣體外洩 逸漏,瀰漫上址住處內,致生公共危險。嗣在場員警將乙○ ○上銬,擬將其送往醫療院所強制就醫,乙○○竟掙脫手銬 ,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員警丁○○頭部揮擊 2 次,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丁○○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擦傷及左眼眶挫傷之傷勢。二、案經丁○○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 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 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 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 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卷 附記載丁○○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是證人甲○○、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 述,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 證人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述不符,本院審酌 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 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且證人甲○○接受警方詢問時,並未有證據顯示警方有以不 正方式訊問,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 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漏逸煤氣、妨害公務與傷害之舉, 辯稱:伊確定沒有開瓦斯,如果要開瓦斯的話,直接把瓦斯 桶的線扯下來就好,伊也沒有印象有打警察云云。經查:㈠、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4 年3 月21



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2 樓丟 東西,伊立即報警,警方於同日上午8 時57分許到達,被告 又從2 樓丟瓦斯桶、跑步機、油漆、松香水到1 樓,然後在 2 樓打開裝有瓦斯的瓦斯桶,伊有聞到瓦斯味等語(見偵字 第7654號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正面),於偵查中結證稱: 當天聽到樓上摔東西下來的聲音,伊就報警,警察來的時候 ,被告把1 桶空瓦斯桶丟下來,另外在樓上開1 桶有瓦斯的 瓦斯桶(見偵字第16615 號卷,第50頁),證人即到場處理 員警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的父親說被 告在樓上摔東西,伊打開門,被告看到警察來,就從樓上丟 1 桶瓦斯桶下來,在樓上又打開另1 桶瓦斯,有聽到瓦斯噴 出來的聲音,有通知消防隊前來測量瓦斯濃度,看有無危險 性等語(見偵字第16615 號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當時松香水與瓦斯的味道都有,伊確定2 個味道都有 聞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正面),互核以觀,證人 甲○○、丁○○對被告住處存有瓦斯味乙節,所述一致,另 參以消防人員確有前往被告住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 偵字第7654號卷,第18頁正反面),並據證人丁○○證述明 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正面),揆諸常理,苟非現場存 有瓦斯味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到場處理之員警實無請求消防 人員前往現場之必要,是證人甲○○及丁○○所稱被告住處 飄散瓦斯味乙事,應屬可信。其次,證人丁○○證稱曾聽聞 瓦斯逸散之聲音,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 就是聽到「ㄘ」聲音,伊認為這是開瓦斯的聲音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審諸證人甲○○、 丁○○均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對於 瓦斯桶遭開啟之聲音為何,實無誤認可能,則渠等依現場聲 響及飄散之瓦斯味判斷置於2 樓之瓦斯遭被告開啟,自堪採 信。循此而論,被告於104 年3 月3 月21日上午8 時57分後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2 樓開啟 瓦斯桶,致桶內之瓦斯散逸等情,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伊沒有聞到瓦斯味,現 場松香水打翻,樓下都是松香水味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91頁反面),然松香水與瓦斯之氣味不同,兩者截然可分 ,一般人應可明顯區辨,苟現場全無瓦斯味而僅有松香水味 ,證人甲○○豈會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提及聞到瓦斯味,且 此節恰與證人丁○○所述一致,是證人甲○○上開審理中證 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伊當是進到被告住處,就有聞到瓦斯味了,接著 後面就聽到「ㄘ」一聲,然後就看到瓦斯桶從2 樓丟下來,



伊不敢確定這個丟下來的瓦斯桶是否就是發出「ㄘ」聲音的 那一桶,伊趕快把木門關起來就跑了,伊在偵查中說被告丟 了瓦斯桶後又在樓上開另一桶瓦斯的部分,應該是有誤,先 前職務報告的內容有些錯誤,伊當時沒看仔細就蓋章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反面),依此觀之,則被告在丟擲第 1 桶瓦斯後,並未在住處2 樓再開啟另一桶瓦斯,且瓦斯味 係在被告丟擲第1 桶瓦斯前即已存在,此節與其偵查中之證 述相異,亦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有別,參以證 人丁○○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距案發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深 刻,且所述之過程恰與證人甲○○一致,是證人丁○○偵查 中證述始符事實,其上揭審理中證詞,應係時間久遠致記憶 有誤,尚難採信。
㈢、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原本被手銬銬住,不知道如 何掙脫,被告掙脫手銬後,徒手攻擊警察的頭部等語(見偵 字第7654號卷,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警察用手 銬銬住被告,要上車的時候,手銬脫落,被告就與警察扭打 衝突等語(見偵字第16615 號卷,第50頁),證人丁○○於 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遭逮捕後,走到住處1 樓門口,被告掙 脫手銬,出手打伊,被告打了伊兩拳,頭部有腫起來,其他 同事見狀就上前壓制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6615 號卷,第55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消防隊將被告帶至樓下的時候 ,伊就依法逮捕被告,由另一位同仁將被告上銬,在被告住 處門口,被告不知道用什麼方式掙開手銬,就朝伊臉部揮一 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正面),審酌證人甲○○為 被告之生父,證人丁○○為執行勤務之員警,與被告素無怨 尤,渠等均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而丁○○受有頭部外傷 併前額挫擦傷及左眼眶挫傷之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7654號卷,第13頁) ,是證人甲○○、丁○○上開證述內容,核屬可採,被告於 104 年3 月21日上午8 時57分後某時許,在其住處遭警方逮 捕後,隨即掙脫手銬並出手毆打員警丁○○頭部,造成丁○ ○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擦傷及左眼眶挫傷之傷勢乙節,堪 以認定。雖證人丁○○對遭被告出拳揮擊之次數,前後所述 不一,然其對遭被告出拳毆打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 不能因此遽認其所述出於虛捏,另本院審酌丁○○於偵查中 作證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對於被告出拳之次數,記憶 應較深刻,況被告當時掙脫手銬後,因亟欲擺脫員警控制, 則被告接連出手毆打員警以達逃脫目的,亦與常理無違,是 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稱遭被告出拳攻擊2 次,方與事實相 符。




㈣、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在警察局說被告 動手打警察,伊只看到被告要掙脫手銬,伊先前所說的被告 與警察扭打、衝突,是指被告要掙脫手銬,所以被4 、5 個 人壓制,伊不清楚員警受傷的原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92頁正面),惟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證稱被告在 掙脫手銬後,徒手攻擊員警,果被告自始不曾主動攻擊員警 ,身為被告父親之證人甲○○豈會胡亂栽贓自身骨肉,顯見 證人甲○○上開證述在迴護被告,殊無可採。至檢察官固於 本院審理中聲請勘驗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訊問光碟 ,併聲請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證明證人甲○○接 受警方訊問時之陳述出於自由意志,且筆錄內容之記載屬實 ,然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警察局講的 都是實話,警方問話沒有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91頁反面),且其於偵查中所述內容與警詢中一致,果其警 詢中所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或筆錄內容非其所陳述,以其證述 內容關乎其子是否觸犯刑章乙節觀之,證人甲○○自會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陳明真意,豈會為與警詢完全相同之證述,顯 見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有確認過筆 錄內容,是無再勘驗警詢、偵查訊問光碟或傳喚製作筆錄員 警到庭作證必要。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7 條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 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 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且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瓦斯中含有一氧化碳,吸入過量將導致人畜窒息,且瓦 斯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 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被告在其住處內,開啟瓦斯桶開關,任由瓦斯 外洩逸漏瀰漫屋內,倘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瓦斯爆炸或釀成火 災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77 條第1 項漏逸氣體罪、第135 條第1 項 之妨害公務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揮拳之強 暴行為,造成執行公務之員警丁○○受傷,同時觸犯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漏逸氣體罪及傷害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 心情不佳,竟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擅自開啟



瓦斯桶,使瓦斯外洩逸漏,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 暴,致員警受有傷害,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 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誠屬不當,犯罪後不 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4 年3 月21日上午,伊吃了 10顆以上的安眠藥,飲用2 罐啤酒,所以有夢遊云云(見偵 字第16615 號卷,第67至68頁;偵字第7654號卷,第6 頁反 面),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父親要上樓,伊不給他 們上來,就把健身腳踏車、瓦斯桶擋在樓梯口等語(見偵字 第16615 號卷,第67頁),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 告當時精神狀況很不好,問他東,他答西,被告說拿父親的 錢是去投資,不是買毒品,一下又講到他與太太的關係,被 告在1 樓看到人激動起來,就掙脫手銬,被告知道我們在處 理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字第16615 號卷,第56頁),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被告精神不好,對話時問東答西,但被 告可以自行走路,知道我們是警察、為何前往現場,被告也 知道是他父親報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正面),顯 見被告縱有服用安眠藥與飲酒,仍知悉以物品阻擋出入口之 方式阻止他人上樓,且對員警到場之原因,知之甚稔,在遭 員警逮捕後,更不斷掙脫手銬並攻擊員警,達成其欲兔脫之 目的,在在可認被告當下意識清楚,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附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9 月21日凌晨0 時38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 縣桃園市,以下從新制)春日路往蘆竹區方向行駛,行至桃 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大興西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往大 興橋下平面車道行駛,適丙○○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丙○○為閃避 被告之自小客車而緊急煞車,終因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滑行 ,丙○○因而受有多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卻未留在肇事 現場,亦未協助丙○○就醫,且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



肇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無非以 證人丙○○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為憑,然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舉,辯稱:伊確實於102 年9 月 21日凌晨0 時38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大興 西路交岔路口,當時沒有發現被害人的機車,而且伊很確定 車子沒有碰撞到對方,在現場時也沒有注意到被害人的機車 倒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9 月21日凌晨0 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蘆竹區方向行駛,丙○ ○則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 三民路方向行駛,2 車行至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大興西路 交岔路口,丙○○突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上開交岔路 口左轉往大興橋下平面車道行駛,緊急煞車,致所騎乘之機 車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方倒地滑行,丙○○因而受有背部 挫傷、疑第二胸椎關節間區骨折之傷勢,被告並未停車救護 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是伊在使用,伊有於102 年9 月21日凌晨開車至桃園市 桃園區春日路與大興西路口,當時在做當舖,會在深夜出去 找車等語(見偵字第7654號卷,第60至61頁),證人即被害 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9 月21日凌晨0 時38分許,騎乘機車行駛至桃園市春日路與大興西路口,看 到對向有輛自小客車要左轉,伊就緊急煞車,後來感覺到車 身不穩,就摔倒了,被告的車輛直接開走,後來是調取附近 的監視錄影畫面才鎖定肇事車輛,伊的背部挫傷、疑第二胸



椎關節間區骨折等語(見偵字第16615 號卷,第3 頁正反面 、第3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16615 號卷,第8 至10頁、第16至23頁) ,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 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係屬故意犯,且本件構成要件 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 後之「故意逃逸」行為,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 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發 生車禍,並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 ,始足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具有決意逃離 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始符合本罪之構成 要件,反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離去 ,亦因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而不能以本罪相繩。本件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大興西路交岔路口於102 年9 月21日 凌晨0 時38分許左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顯示: 「監視器之鏡頭係往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大興西路口拍攝 ,監視器畫面右方可以看出有一間YAMAHA機車行,102 年9 月21日0 時40分54秒時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從春日路左轉大 興西路;102 年9 月21日0 時40分56秒時有一台機車自監視 器畫面下方出現往監視器上方之路口騎去,即機車之行向係 由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桃園市區方向,繼之,機車往自小 客車之右前方快速騎去;102 年9 月21日0 時40分57秒時, 黑色自小客車在左轉至大興西路方向之過程中,此時機車在 黑色自小客車之右側方滑倒並滑行,可以看出機車在滑倒之 時極為接近黑色自小客車,黑色自小客車在機車滑倒後繼續 往前行駛並無停留。另點選『轉角輪胎行』之檔案播放,播 放之內容即是偵字第16615 號卷第23頁上方第1 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所擷取之檔案,監視器鏡頭係往剛才之YAMAHA機車行 旁邊之普利斯通輪胎行朝春日路與大興西路交叉口拍攝,畫 面顯示時間為102 年9 月21日0 時39分18秒時,可以看出黑 色自小客車在左轉彎時,機車在其車身右側靠近右後輪之處 滑倒。」,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0 頁反面),依此觀之,僅能證明丙○○騎乘之重型機車在失



控倒地並滑行之際,極靠近被告之自小客車,然無法斷定丙 ○○之機車在倒地前或倒地滑行後,曾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則被告所辯稱未與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尚非全 然無據,準此,若兩車未發生碰撞,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 可預見自己有肇事,實非無疑。
㈢、再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11、12之翻拍照片可知(見偵 字第16615 號卷,第22頁),被告之自小客車完成左轉動作 並開始往大興西橋下平面車道行駛時,丙○○騎乘之機車始 出現在監視器鏡頭中,並出現往右側傾斜之疑似失控之情形 ,斯時兩車尚有相隔一段距離,嗣後丙○○之機車方倒地滑 行至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輪處,依此,被告完成轉彎動作並 繼續向前直行之過程中,其駕駛座前方或左右兩側目視範圍 內,並無任何車輛接近,雖丙○○之機車後來確曾滑行至自 小客車右後輪附近,然以一般駕駛習慣而言,駕駛人完成轉 彎並向前直行時,視線注意力均會集中在前方道路上,此際 ,駕駛人自不會再將目光集中在左右兩旁後視鏡,則被告當 時未從右後視鏡中查知丙○○倒地滑行之機車,自非無可能 。甚且,車禍發生之時,天候狀況為雨天,路面濕滑,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證(見偵字第16615 號卷,第9 頁、第19至23頁),縱然 被告或能自右後視鏡發覺丙○○之機車倒地滑行,或聽聞機 車倒地滑行發生之聲響,惟無證據可認兩車有碰撞,前已敘 及,加諸當時天候不佳且路面濕滑,被告主觀上自有可能認 為丙○○係自摔而與其駕車轉彎行為無涉,其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乙情既無認識,自不能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
㈣、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丙○○到庭作證,惟丙○○ 於警詢中業已證稱在車身不穩後便失去意識等語(見偵字第 16615 號卷,第3 頁正面),則其能否完整回憶所騎乘之機 車是否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已非無疑,況本院依肇事地點 之監視錄影畫面,已可判定被告對於肇事乙事並無認識或預 見,上開證人之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當時確實知悉或已 預見其肇事並致被害人丙○○受傷,惟仍決意離去之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 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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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