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73號
TYDM,103,訴,873,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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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柄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0427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0591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
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柄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黑貓宅急便編號00-0000-0000號貨單上偽造「陳文龍」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黑貓宅急便編號00-0000-0000號貨單上偽造「陳文龍」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吳柄樂於民國102 年3 月間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小 月」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6 月7 日經「小月」 之指示,前往址設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黑貓宅急便大溪營業所領取提款卡,在 編號00-0000-0000號貨單上之收件人簽收欄內偽簽「陳文龍 」之署名,而偽造「陳文龍」本人簽收貨品之私文書後,交 予黑貓宅急便之人員而行使之。因而領取內有李欣怡所有永 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足生損害於「陳文龍」本人及貨運公司 貨物遞送管理之正確性。
吳柄樂與「小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之帳戶,吳柄樂再依「小月」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 以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將詐得款項領出後,匯入「小月」指定 之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另為免訴判決)。吳柄 樂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2,000 元報酬。二、案經許庭偉董怡伶石秀玲鄒敏惠、呂雅媛瞿皓、楊 素霞、劉艾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柄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明雪李欣怡蔡慶鴻、證人即被害人許庭偉、董 怡伶、石秀玲鄒敏惠、吳惠珠盧怡綾鍾聿翔呂雅媛瞿皓楊素霞王幕安、劉艾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黑貓宅急便編號00-0000-0000號貨單影本、李欣怡所有 永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蔡慶鴻所有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明細表、 吳明雪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業銀行帳戶明 細表、上開被害人之匯款單據或帳戶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 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之規定將原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且該次修 法另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及「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形,加重處罰之刑責。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增定第339 條之4 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 陳文龍」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小 月」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後,指示 被告以各該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則被告就詐欺集團以各該 帳戶詐得被害人款項之犯行,與「小月」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要屬犯意各別之犯罪行為。是被告各次共同詐 欺取財罪間與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將集團詐欺所得轉匯入其他帳戶,徒增司法機關及



被害人追回受騙款項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深,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素行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黑貓宅急便編號00-0000-0000號貨單收件人欄內偽簽 「陳文龍」之署名,並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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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詐騙款項匯│詐騙方式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主 文 │
│號│ │ │(新臺幣)│ │入之帳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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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許庭偉│址設臺南市│2 萬2,802 │102 年6 │李欣怡所有│佯裝購物網站│102 年6 │渣打商業│吳柄樂共同犯詐欺│
│ │(告訴│永康區南台│元 │月10日20│之永豐商業│人員佯稱其付│月10日20│銀行新明│取財罪,處有期徒│
│ │人) │街1 號之南│ │時許 │銀行(帳號│款方式錯誤,│時31分許│分行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台科技大學│ │ │:00000000│需依指示前往│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第六宿舍1 │ │ │006784) │自動櫃員機操│ │ │元折算壹日。 │
│ │ │樓之郵局自│ │ │ │作更正取消設│ │ │ │
│ │ │動櫃員機 │ │ │ │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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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董怡伶│址設新北市│4,680元 │102 年6 │李欣怡所有│詐騙集團成員│102 年6 │統一超商│吳柄樂共同犯詐欺│
│ │(告訴│新莊區民安│ │月10日19│之國泰世華│佯裝網路賣家│月10日19│楊梅楊昌│取財罪,處有期徒│
│ │人) │西路113 號│ │時許 │商業銀行(│,佯稱以4,68│時15分許│店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玉山銀行 │ │ │帳號:2095│0元出賣雪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00000000)│奶粉12罐,後│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董怡伶於匯款│ │ │ │
│ │ │ │ │ │ │後,遲為收到│ │ │ │
│ │ │ │ │ │ │貨品,始知受│ │ │ │
│ │ │ │ │ │ │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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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石秀玲│址設臺北市│2 萬9,999 │102 年6 │同上 │佯裝購物網站│102 年6 │全家超商│吳柄樂共同犯詐欺│
│ │(告訴│萬華區西園│元 │月10日17│ │人員佯稱其付│月10日17│中壢西園│取財罪,處有期徒│
│ │人) │路2 段205 │ │時10分許│ │款方式錯誤,│時34分許│店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號土地銀行│ │ │ │需依指示前往│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自動櫃員機│ │ │ │自動櫃員機操│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作更正取消設│ │ │ │
│ │ │ │ │ │ │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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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鄒敏惠│址設臺北市│2 萬9,123 │102 年6 │蔡慶鴻之合│佯裝購物網站│102 年6 │統一超商│吳柄樂共同犯詐欺│
│ │(告訴│大安區羅斯│元 │月7 日19│作金庫商業│人員佯稱其付│月7 日20│中壢夜市│取財罪,處有期徒│
│ │人) │福路4 段1 │ │時53分許│銀行(帳號│款方式錯誤,│時許 │店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號台大一女│ │ │:00000000│需依指示前往│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舍外郵局自│ │ │86638 ) │自動櫃員機操│ │ │元折算壹日。 │
│ │ │動櫃員機 │ │ │ │作更正取消設│ │ │ │
│ │ │ │ │ │ │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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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吳惠珠│址設臺中市│2 萬9,988 │102 年6 │同上 │佯裝購物網站│同上 │同上 │吳柄樂共同犯詐欺│
│ │ │大雅區中清│元 │月7 日19│ │人員佯稱其付│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路2 段127 │ │時23分許│ │款方式錯誤,│ │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號之大雅郵│ │ │ │需依指示前往│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局自動櫃員│ │ │ │自動櫃員機操│ │ │元折算壹日。 │
│ │ │機 │ │ │ │作更正取消設│ │ │ │
│ │ │ │ │ │ │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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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盧怡綾│址設新竹市│2 萬9,988 │102 年6 │同上 │佯裝購物網站│同上 │同上 │吳柄樂共同犯詐欺│
│ │ │南大路521 │元 │月7 日19│ │人員佯稱其付│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號教育大學│ │時21分許│ │款方式錯誤,│ │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前自動櫃員│ │ │ │需依指示前往│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機 │ │ │ │自動櫃員機操│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作更正取消設│ │ │ │
│ │ │ │ │ │ │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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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鍾聿翔│址設新竹縣│9,009元 │102 年6 │同上 │佯裝購物網站│尚未提領 │吳柄樂共同犯詐欺│
│ │ │新竹市東門│ │月7 日20│ │人員佯稱其付│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街51號東門│ │時7 分許│ │款方式錯誤,│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郵局 │ │ │ │需依指示前往│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作更正取消設│ │ │
│ │ │ │ │ │ │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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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呂雅媛│新北市新莊│2 萬5,989 │102 年6 │蔡慶鴻之中│佯裝購物網站│102 年6 │中華郵政│吳柄樂共同犯詐欺│
│ │(告訴│區四維路 │元 │月7 日22│華郵政股份│人員佯稱其付│月7 日22│股份有限│取財罪,處有期徒│
│ │人) │107 號之大│ │時22分許│有限公司帳│款方式錯誤,│時34分許│公司楊梅│刑伍月,如易科罰│
│ │ │眾銀行自動│ │ │戶(帳號:│需依指示前往│ │大同郵局│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櫃員機 │ │ │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操│ │ │元折算壹日。 │
│ │ │ │ │ │7978) │作更正取消設│ │ │ │
│ │ │ │ │ │ │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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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瞿皓(│址設臺北市│2萬9,999元│102 年6 │同上 │佯裝購物網站│同上 │同上 │吳柄樂共同犯詐欺│
│ │告訴人│信義區忠孝│ │月7 日21│ │人員佯稱其付│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東路5 段 │ │時39分許│ │款方式錯誤,│ │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412 號富邦│ │ │ │需依指示前往│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銀行櫃員機│ │ │ │自動櫃員機操│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作更正取消設│ │ │ │
│ │ │ │ │ │ │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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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楊素霞│址設新北市│2萬9,988元│102 年6 │同上 │佯裝購物網站│同上 │同上 │吳柄樂共同犯詐欺│
│ │(告訴│中和區景新│ │月7 日22│ │人員佯稱其付│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人) │街247 號之│ │時許 │ │款方式錯誤,│ │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新光銀行南│ │ │ │需依指示前往│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勢角分行 │ │ │ │自動櫃員機操│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作更正取消設│ │ │ │
│ │ │ │ │ │ │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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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慕安│址設臺北市│2萬3,999元│102 年6 │吳明雪之中│佯裝拍賣網站│㈠102 年│㈠桃園市│吳柄樂共同犯詐欺│
│ │ │內湖區內湖│ │月6 日19│華郵政股份│人員佯稱其付│6 月6 日│楊梅區文│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路1 段388 │ │時56分 │有限公司帳│款方式錯誤,│20時9 分│德路1 號│刑伍月,如易科罰│
│ │ │號之第一銀│ │ │戶(帳號:│需依指示前往│許 │中國信託│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行內湖分行│ │ │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操│㈡102 年│自動櫃員│元折算壹日。 │
│ │ │自動櫃員機│ │ │3191) │作更正取消設│6 月6 日│機 │ │
│ │ │ │ │ │ │定 │20時12分│㈡萊爾富│ │
│ │ │ │ │ │ │ │許 │超商楊梅│ │
│ │ │ │ │ │ │ │ │新梅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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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劉艾芸│桃園市內某│2萬7,000元│102 年6 │吳明雪之渣│佯裝購物網站│102 年6 │楊梅大同│吳柄樂共同犯詐欺│
│ │(告訴│處 │ │月6 日23│打商業銀行│人員佯稱其付│月7 日0 │郵局 │取財罪,處有期徒│
│ │人) │ │ │時5分許 │帳戶(帳號│款方式錯誤,│時18分許│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00000000│需依指示前往│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542332) │自動櫃員機操│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作更正取消設│ │ │ │
│ │ │ │ │ │ │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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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