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10號
TYDM,103,訴,810,201605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漢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李鴻營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廖世雄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7957號、第19225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205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漢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李鴻營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廖世雄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林家漢廖世雄於民國103年2月23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與自由街口前,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其後廖世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其子廖于權先行離去,林家漢亦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鴻營緊追在後。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上開2 車輛先後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光啟高中內,李鴻營隨之下車並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取出木棍欲前去與廖世雄理論,惟遭廖于權攔阻,林家漢廖世雄則於下車後再度爆發口角,雙方一路拉扯扭打至光啟高中校門圍牆邊,廖世雄並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嗣廖世雄起身後衝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車廂欲取出鋁棒反擊,林家漢李鴻營主觀上雖無置廖世雄於死之意,惟客觀上均能預見持木棍與廖世雄械鬥,廖世雄極可能遭木棍擊中頭部或身體重要致命部位,而導致受傷死亡之結果,竟因欲教訓廖世雄,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鴻營將手上之木棍交予林家漢林家漢便趁廖世雄欲自後車廂取出鋁棒而背對林家漢之際,以木棍朝廖世雄之上半身方向猛力揮擊,該木棍因而擊中甫轉身之廖世雄之頭頂左側,致廖世雄受有頭皮血腫之傷害。迨雙方衝突結束廖世雄返家後之翌(24)日12時許,廖世雄開始出現嘔吐症狀並陷入昏迷,經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發現其因上開頭部外傷合併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情形,乃緊急施行顱骨切除摘除腦血腫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觀



察及照護中心呼吸訓練,惟仍意識不清,嗣再輾轉送佑林醫院及中英醫院治療,延至103年12月19日13時2分許,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致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 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 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廖于權於檢察官偵 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林家漢李鴻營及辯護人並未 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 、被告林家漢李鴻營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 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 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廖于權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6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家漢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廖世雄發生



口角及肢體衝突後,有持木棍朝被害人揮擊;另被告李鴻營 固坦承該木棍為其所有並攜帶至現場等情。惟2 人均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⑴被告林家漢辯稱:我看到廖世雄 要去車上拿東西,我就向李鴻營搶他的木棍,我怕廖世雄拿 東西要攻擊我,我就從廖世雄的手臂揮下去,廖世雄剛好轉 身過來,我就揮到他的右邊側臉,我嚇到就停手,我沒有攻 擊他的頭部,且被害人死亡原因並不是腦出血,因果關係已 經中斷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補充辯護稱:依監視錄影畫面並 無法確認被告林家漢所持木棍是否有擊中被害人頭部,且案 發當時被害人頭部是在後車廂內,被告林家漢根本難以往被 害人頭部揮擊,另被害人之死因為敗血性休克、支氣管肺泡 肺炎,與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無涉,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林家 漢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縱使被告林家漢有擊中被害人頭部 亦是在右側而非左側,且被害人病發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已有 數10個小時,無法認定是因為被告林家漢之揮擊行為而造成 等語。⑵被告李鴻營辯稱:我會下車去拿木棍是因為廖世雄林家漢已經扭打在一起,過程中我的木棍被林家漢搶走, 不是我把木棍交給林家漢,且廖于權的身高很高,他擋住我 ,我1 隻手拿木棍,林家漢過來就從我手上搶走云云;辯護 人則為其補充辯護稱:被告李鴻營並無與被告林家漢就毆打 被害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案發當日之衝突係發生在被 告林家漢與被害人之間,被告李鴻營並無攻擊被害人之動機 ,亦未主動將木棍交予被告林家漢,另被害人於案發後當日 意識仍清楚,經診療後因無特殊狀況而自行離院,可見被害 人於嗣後昏迷根本與被告林家漢無涉,可能是被害人自身疾 病或延誤就醫所造成,且法醫研究所亦認被害人因敗血性休 克、支氣管肺泡肺炎死亡,可證與頭部受傷無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
㈠被告林家漢與被害人廖世雄於103年2月23日15時40分許,在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與自由街口前,因行車糾紛發生口 角爭執,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2 人於自由街40號光啟高中 內再度爆發口角,雙方一陣拉扯扭打後,被告林家漢趁被害 人欲自其車輛後車廂內取出鋁棒而背對林家漢之際,以木棍 朝被害人方向猛力揮擊;迨雙方衝突結束後,被害人於同日 16時19分前往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急診,經診斷有左側頭 頂血腫之外傷;嗣被害人返家後之翌日12時許,被害人開始 出現嘔吐症狀並陷入昏迷,經送亞東紀念醫院進行腦部電腦 斷層掃描,發現其左側額頂顳葉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 ,乃於同日緊急施行顱骨切除摘除腦血腫及顱內壓監測器置 入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觀察及照護中心呼吸訓練,惟仍意



識不清,嗣再輾轉送佑林醫院及中英醫院治療,延至103 年 12月19日13時2 分許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林家漢、李 鴻營坦認不諱,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3年2月25日、103年3月 6日、103年3月25日、10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103年度 偵字第7957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第39頁、第80頁、第 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6至47頁、第 84至88頁)、佑林醫院103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81頁)、死亡證明書(見104年度相字第238號卷〈下稱相卷 〉第4 頁)、佑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第53至57頁) 、中英醫院10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0頁)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之被害人急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63至66頁)、中英醫院病情說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見 本院卷一第111至116頁)、亞東醫院之被害人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二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害人廖世雄死亡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 醫師解剖,製有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及相驗照片在卷 可查(見相卷第16頁反面、第40至42頁、第44頁)。又相驗 及解剖結果略以:病理解剖診斷結果:⑴敗血性休克;⑵瀰 散性支氣管肺泡肺炎;⑶缺氧性腦病變,併左側枕底葉老舊 出血和萎縮;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⑸左側顱骨缺損。死亡 經過研判:⑴死者之死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外 傷性顱內出血,術後,最後因併發肺炎敗血症死亡;⑵研判 死亡原因:甲、敗血性休克;乙、支氣管肺泡肺炎;丙、外 傷性顱內出血;丁、左側頭部毆打外傷等情,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8頁反面至22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 、(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61 至69頁)、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於104年4月29日出具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75頁)附卷可憑。是被害人之直接 死因「敗血性休克」,係「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併發「支 氣管肺泡肺炎」之先行原因所致,從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 其所受之外傷性顱內出血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徒 以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上記載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敗血 性休克、支氣管肺泡肺炎,即逕認其死亡結果與先行原因「 外傷性顱內出血」無涉,要非可採。
㈢被害人廖世雄與被告林家漢發生肢體衝突後,於同日前往衛 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急診,經診斷有左側頭頂血腫之外傷; 嗣被害人於翌日開始出現嘔吐症狀並陷入昏迷,經送亞東紀 念醫院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其左側額頂顳葉有急性



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乃於同日緊急施行顱骨切除摘除腦血 腫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此業如前述,是被害人與被告 林家漢發生肢體衝突後,其左側頭頂因受重創致有顱內出血 之情形,而須立即開刀移除血塊,術後並因顱內出血併發肺 炎致敗血症死亡,應堪認定。辯護人雖認:被害人於案發後 當日意識仍清楚,經數小時後之翌日始陷入昏迷,可見其昏 迷根本與頭部受創無關,可能是被害人自身疾病或延誤就醫 所造成等語。惟外傷性顱內出血之症狀依受傷嚴重程度而有 所不同,輕微出血病患可能僅有頭痛、頭暈、噁心,而意識 完全清楚;嚴重出血病患可能陷入深度昏迷。嚴重頭部外傷 之患者,大部分在受傷當場就陷入昏迷,但有些患者在剛受 傷時,意識是清楚的,但卻在隨後之數小時之內陷入昏迷。 有些頭部外傷之患者會產生延遲性腦出血,亦即受傷後一段 時間才產生腦出血或出血量增大,而非受傷當時就產生,延 遲性腦出血若發生,幾乎都在受傷後72小時內發生等情,有 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外科許育弘醫師於該院網站上所撰寫之「 外傷性顱內出血」一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 ),顯見嚴重頭部外傷之患者在剛受傷時意識仍可能清楚, 甚或可能因延遲性腦出血之發生,而在受傷之初始階段尚未 產生腦出血或出血量增大,是被害人與被告林家漢發生肢體 衝突後,其頭頂左側遭受重創,雖無立即產生昏迷之症狀, 然此尚符合醫學常理,辯護人前揭立論,要非採信。 ㈣被告林家漢與被害人廖世雄於103年2月23日15時45分在光啟 高中內所發生之肢體衝突過程,業經現場監視器攝錄,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⑴廖于權自計程車副駕駛座下車,開啟該車後車廂後隨即關 上,李鴻營自白色自小客車左側走向該車後車廂位置,開啟 後車廂取出一長形棍棒,廖于權走向站立於白色自小客車後 車廂前之李鴻營,並將雙手搭於李鴻營之右手手臂;⑵廖世 雄自計程車駕駛座下車,走向李鴻營廖于權處,李鴻營撥 開廖于權搭於其右手臂上之雙手後,廖世雄即開啟計程車後 車廂,此時李鴻營則繼續持棍棒與廖于權對立;⑶林家漢自 白色自小客車左側走往廖世雄之左側,以右手勾搭住廖世雄 之肩頸,隨後廖世雄林家漢發生拉扯,並由畫面中間位置 拉扯往畫面右側,並離開監視器範圍,此時李鴻營則繼續持 棍棒與廖于權對立,隨後發生拉扯推擠,李鴻營擺脫廖于權 後,即舉起棍棒朝向畫面右側走去,廖于權則繼續試圖阻擋 李鴻營,並一同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⑷廖世雄走向計程車 後車廂欲取物,林家漢則手持長型棍棒自廖世雄之右後方揮 向廖世雄之頭、背部方向(惟畫面中無法確認是否有擊中廖



世雄之頭部),廖世雄則取出一球棒,隨後2 人各持球棒、 棍棒互相揮打,廖世雄抓住林家漢手持棍棒之一端不放,雙 方仍持續爭執,廖世雄持球棒將林家漢所持棍棒打斷,廖世 雄將球棒放回計程車後車廂,並關閉後車廂,然雙方仍持續 爭執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 至132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46至47頁、第84至8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林家漢與被害人雙方一陣拉扯 扭打後,被告林家漢趁被害人欲自其車輛後車廂內取出鋁棒 而背對林家漢之際,有以木棍朝被害人頭、背部方向猛力揮 擊,且揮擊當下被害人正起而轉身。雖畫面中難以判斷是否 有擊中被害人,然證人廖于權於偵訊時證稱:廖世雄衝到後 車廂要拿鋁棒防身時,李鴻營就將手上木棍傳給林家漢,林 家漢就持木棍毆打廖世雄1 下,有打到後腦杓等語(見偵卷 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林家漢持木棍朝廖 世雄的後腦勺打,因當時廖世雄是在從後車廂拿鋁棒,所以 他是背對林家漢林家漢有打到廖世雄,當時我有看到1 下 ,因為我在阻擋李鴻營,所以我只看到打到1 下,當時林家 漢持木棍是從廖世雄後右方,林家漢攻擊時廖世雄拿好東西 剛要轉身回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至171頁反面) ;且被告林家漢亦始終自承其該次持木棍朝被害人揮擊,被 害人剛好轉過身時,確有擊中被害人之臉部等情(見偵卷第 8 頁、第10至11頁背面、第70頁;本院卷一第45頁);參以 被害人於衝突結束後旋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就診, 經診斷有左側頭頂血腫之外傷,嗣並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陷 入昏迷,顯然被告林家漢上開持木棍從右後方朝向被害人頭 、背部方向揮擊,在被害人正起而轉身之際,確恰擊中被害 人之頭頂左側,進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及死亡結果, 應堪認定。
㈤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 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 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係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從而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只 是於客觀情形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該加重結果發 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83 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家漢用以攻擊被



害人之木棍雖未扣案,然據木棍所有人即被告李鴻營供稱其 長度約為80公分、四角、寬約2 公分粗(見本院卷三第44頁 正反面);又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林家漢係持該木棍 朝被害人之頭、背部即上半身部位揮擊,而頭部乃人身之重 要部位,縱為身強體壯之人若遭重創該部位亦難免有受傷致 死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是被告林家漢對以 木棍重毆被害人包含頭部之上半身部位,可能會衍生他人死 亡之結果,自有預見之可能。是本案被告林家漢雖與被害人 無深仇大恨,所持亦非預謀攜至現場之尖銳兇器等,且被告 林家漢無進一步欲致被害人於死之行為,而難認其有殺人之 犯意,但被告林家漢於傷害被害人之際,客觀上既有預見可 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未預見及此,且嗣確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與其傷害行為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其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㈥另按結果加重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 言,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犯應否同負加 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 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本案光啟高中內 衝突發生之始係被告李鴻營先自車內取出前揭木棍後欲前去 向被害人廖世雄理論,惟經廖于權不斷攔阻,而被告李鴻營 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林家漢有跟我說是哪一台計程車的駕 駛打他,我看那台計程車往自由街開進去,所以我才會和林 家漢開車追上去,我當時也很生氣,因為我兒女驚嚇一直尖 叫,所以我才會進到光啟高中校內,林家漢有跟我說行車糾 紛第一現場,廖世雄有揚言要給他難看,因為我當時氣昏頭 了,才會一下車立即拿木棍衝上前欲攻擊廖世雄等語(見偵 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可見案發當日之衝突雖肇因於 被告林家漢與被害人之間,然被告李鴻營實有與被告林家漢 共謀教訓被害人之意,方一下車旋即自車內取出木棍欲找被 害人理論。其次,證人廖于權於偵訊時證稱:李鴻營一下車 就到後車廂拿木棍要衝過來打廖世雄但是被我攔住,後來廖 世雄衝到後車廂拿鋁棒要防身時,李鴻營就將手上木棍傳給 林家漢林家漢就持木棍毆打廖世雄1 下,有打到後腦杓等 語(見偵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鴻營的手伸過 我的肩膀把木棍給林家漢,我是站在林家漢李鴻營的中間 ,我是要攔住李鴻營不要讓他過去,但是李鴻營越過我的肩 膀將木棍遞給林家漢,且有用台語講「拿去」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9頁、第174頁反面),衡諸上開木棍係被告李鴻營



所有且攜帶至現場欲作為教訓被害人之用,則在其屢屢遭廖 于權阻擋而無力施展之情形下,其轉而將該木棍傳交予被告 林家漢以伺機攻擊被害人,應屬合理認定,則無論案發當時 係被告林家漢先向被告李鴻營索討木棍,抑或被告李鴻營自 己主動將手中之木棍交給被告林家漢,均無礙於被告李鴻營 確有將該木棍交予被告林家漢供其傷害被害人之事實,是被 告林家漢之傷害行為係在與被告李鴻營共謀之犯意聯絡範圍 內,被告李鴻營自須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又本案雖尚無積極 明確事證證明被告李鴻營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所認識或預 見,是尚不能論以殺人罪責,然被告李鴻營非不能預見其將 木棍交予被告林家漢攻擊被害人,被告林家漢將可能以之重 創被害人之頭部或身體,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 既有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性,亦確因而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被告李鴻營自應就被告林家漢所引起之加重結果 同負刑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家漢李鴻營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等傷害被害人致死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家漢李鴻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之傷害致死罪。渠等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家漢李鴻營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然被害人於起訴後死亡,檢 察官乃以104年度偵字第12054號移送併辦與本案相同之犯罪 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且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 林家漢李鴻營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案發當日之行車糾 紛,即共同傷害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後果 ,惡性非輕,且被告2 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及支付任何賠償金額,難認有悔意,暨被告 2 人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及其2 人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以被告2 人為前開犯行時所用之木棍,並未扣案,是否仍 屬存在,尚非無疑,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世雄林家漢於103年2月23日15時40 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與自由街口前,因行車問 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廖世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攻擊林家漢之頭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搭載其子廖于權先行離去,林家漢見狀即刻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鴻營緊追在後,並於同日15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光啟高中內,被告廖 世雄及林家漢李鴻營3 人再度爆發口角,被告廖世雄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與林家漢發生扭打,雙方一路徒 手扭打至光啟高中校門圍牆邊,並因重心不穩雙雙跌倒在地 ,被告廖世雄起身後衝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車 廂欲取出鋁棒反擊,在旁之李鴻營即將手上木棍交予林家漢林家漢便趁被告廖世雄自後車廂取出鋁棒之際,以木棍揮 擊被告廖世雄之頭部、背部,被告廖世雄遂立刻拿起鋁棒反 擊,與林家漢互朝對方頭部、身體互毆,林家漢因而受有頭 皮之血腫、右肘磨損或擦傷、左手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 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世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廖世雄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3 年12月19日死亡,業如 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廖世雄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廖 珮 伶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