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逸海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蔡惟成
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謝萬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陳巧妮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陳紹鑫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翁尚文
指定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董育志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蔡和興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陳昱里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洪范迪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偉群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曾士彥
陳建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鄭志國
葉佳明
黃明建
黃秋茂
莊家定
楊文智
徐文增
莊豐展
呂献羱
楊國清
上十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35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27
5 號、103 年度偵字第7631號、103 年度偵字第1228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宙○○犯附表二編號㈡、㈢、㈣、㈤、㈥、㈦、㈧、㈩、、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㈡、㈢、㈣、㈤、㈥、㈦、㈧、㈩、、所示之刑。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犯附表二編號㈢、㈣、㈤、㈥、㈦、㈧、㈨、㈩、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㈢、㈣、㈤、㈥、㈦、㈧、㈨、㈩、所示之刑,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犯附表二編號㈢、㈣、㈤、㈥、㈦、㈧、㈨、㈩、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㈢、㈣、㈤、㈥、㈦、㈧、㈨、㈩、所示之刑,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附表二編號㈥、㈩、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㈥、㈩、所示之刑;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卯○○犯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刑。玄○○犯附表二編號㈢、㈥、㈦、㈧、㈨、㈩、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㈢、㈥、㈦、㈧、㈨、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寅○○犯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刑。酉○○犯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刑。A○○犯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刑。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地○○犯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刑。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犯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刑。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巳○○犯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刑。申○○犯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刑。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癸○○犯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刑。戌○○犯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刑。庚○○犯附表二編號㈣、㈤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㈣、㈤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建勳犯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刑。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子○○犯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刑。戊○○犯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刑。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天○○犯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刑。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壬○○、宇○○被訴部分免訴。
丑○○、卯○○、玄○○、寅○○、己○○、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此部分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自己並
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 結婚非法來臺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 日期至大陸地區,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 安排A○○與大陸地區女子陳迎茜(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辦理假結婚手續,嗣A○○返臺後,復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 日期申請陳迎茜來臺,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稱移 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而使陳迎茜得藉此於附 表一編號1 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A○○並因此獲得合計 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二、宙○○、宇○○(就此部分,經本院以本判決為免訴之諭知 )、壬○○(就此部分,經本院以本判決為免訴之諭知)均 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而地○○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地○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以營利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壬○○於93年間向地○○稱:若與大陸地區女 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抵扣先前積欠壬○ ○之債務6 萬元,經地○○同意後,遂安排地○○於附表一 編號2 所載日期搭機至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 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韋靜(所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宙○○安排地○○與韋靜見面、拍 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 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 背誦。嗣地○○返臺後,復由壬○○、宇○○協助其準備申 請韋靜來臺所需熟記之面談資料,並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日 期申請韋靜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待 韋靜入境臺灣地區後,宙○○、宇○○、壬○○及地○○、 韋靜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至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 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 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 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三、C○○(由本院另行審結)、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並無與 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未○○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 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C○ ○於92年間,向未○○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 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
,經未○○允諾後,隨即由C○○安排未○○於附表一編號 3 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 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羅莉鮮(所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復由宙○○安排未○○與羅莉鮮見面、拍攝 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 ○○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 誦。嗣未○○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3 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 申請羅莉鮮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而 使羅莉鮮得藉此於附表一編號3 所載日期搭機非法入境臺灣 地區,未○○並因此獲得共計6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四、巳○○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而其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基於 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4 所載之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共犯安排巳○○與大陸地區女子潘美鳳(所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手續。嗣巳○○返臺後,於附表一 編號4 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潘美鳳來臺,惟經移民署承 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駁回而未遂。
五、宙○○、宇○○(就此部分,經本院以本判決為免訴之諭知 )、黃○○(此部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他案有 罪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 均明知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辛○○ (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其等 竟與辛○○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 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間,向辛○○表示:若與大 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 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辛○○允諾後,隨即由黃○○ 安排辛○○於附表一編號5 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 ○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 區女子李新美(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宙○○安排辛 ○○與李新美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 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 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辛○○返臺後,在宇○○協 助下於附表一編號5 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李新美來臺, 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而使李新美得藉此於 附表一編號5 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而辛○○並因此按月
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六、宙○○、壬○○(就此部分,經本院以本判決為免訴之諭知 )、宇○○(就此部分,經本院以本判決為免訴之諭知)均 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而申○○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申○ ○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壬○○利用申○○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之機,於 93年間向申○○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 區女子來臺,即可抵償所欠債務4 萬元等語,經申○○允諾 後,隨即由壬○○、宇○○安排申○○於附表一編號6 所載 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 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趙雪青(所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復由宙○○安排申○○與趙雪青見面、拍攝旅遊照 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 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 申○○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6 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趙 雪青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駁回而未遂。七、宙○○、地○○、A○○、黃○○(此部分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受他案有罪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 分) 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而癸○○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 與癸○○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 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間向癸○○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 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 頭老公費等語,經癸○○允諾後,隨即安排癸○○於附表一 編號7 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 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盧紅霞(所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宙○○安排癸○○與盧紅霞見面、 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 ,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 等背誦。嗣癸○○返臺後,即由A○○、地○○於附表一編 號7 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盧紅霞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 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待盧紅霞入境臺灣地區後,宙○○、 A○○、地○○、癸○○及盧紅霞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至戶政事 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 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 正確性,癸○○並因此獲得共計12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
八、宙○○、宇○○(就此部分,經本院以本判決為免訴之諭知 )、黃○○(此部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他案有 罪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 均明知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亥○○ (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 亥○○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宇○○於94年間向亥○○稱:若與大陸地 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 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亥○○允諾後,隨即由宇○○安排 亥○○於附表一編號8 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 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 子黃琳(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宙○○、黃○○安排 亥○○與黃琳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 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 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亥○○返臺後,即於附表一 編號8 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黃琳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 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待黃琳入境臺灣地區後,宙○○、宇 ○○、黃○○及黃琳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至戶政事務所,填具結 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亥○ ○並因此獲得共計6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九、黃○○、B○○、宙○○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戌○○(所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戌○○共同 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B○○於96年間向戌○○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 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 等語,經戌○○允諾後,隨即由黃○○、B○○安排戌○○ 於附表一編號9 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 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廖金
枝(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宙○○安排戌○○與廖金 枝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 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 機等供其等背誦。嗣戌○○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9 所載日期 以團聚名義申請廖金枝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 後准許。廖金枝遂於附表一編號9 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 戌○○並因此獲得共計18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黃○○ 、B○○、宙○○及玄○○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玄○○接續多次媒 介廖金枝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 ,廖金枝每次從事性交易,黃○○、B○○、宙○○所屬人 蛇集團,則可自玄○○處取得1,600 元之利益,餘由玄○○ 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十、黃○○、B○○、宙○○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庚○○(所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庚○○ 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B○○於97年間向庚○○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 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 公費等語,經庚○○允諾後,隨即由黃○○、B○○安排庚 ○○於附表一編號10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 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 陳秀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宙○○安排庚○○與 陳秀玉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 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 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庚○○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0所載 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陳秀玉來臺獲准,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 實質審查後准許,使陳秀玉得於附表一編號10所載日期搭機 入境來臺,庚○○並因此取得合計27萬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
十一、黃○○、B○○、宙○○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庚○○(所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 與庚○○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B○○於98年間向庚○○稱:若與大陸 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
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庚○○允諾後,隨即由黃○ ○、B○○安排庚○○於附表一編號11所載日期前往大陸 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 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李柳玲(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復由宙○○安排庚○○與李柳玲見面、拍攝旅遊照片、 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 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 庚○○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1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李 柳玲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惟嗣因 李柳玲未入境而未遂。
十二、黃○○、B○○、宙○○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丁○○(由本院另 行審結,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無與大陸地區女 子結婚之真意,竟與丁○○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 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B○○於97年間向丁 ○○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 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丁○○允 諾後,隨即由黃○○、B○○安排丁○○於附表一編號12 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 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潘群秀(所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宙○○安排丁○○與潘群秀見面 、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 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 等供其等背誦。嗣丁○○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日期 以團聚名義申請潘群秀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 查後准許,使潘群秀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 臺,丁○○並因此獲得共計18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黃○○、B○○、宙○○及玄○○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玄○○ 接續多次媒介潘群秀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 為性交之行為,而丑○○於99年間加入後,亦與黃○○、 宙○○、B○○及玄○○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丑○○負責照顧大 陸地區女子潘群秀在臺灣地區之生活,並分擔媒介性交易 行為。潘群秀每次從事性交易,黃○○、B○○、宙○○ 所屬人蛇集團,則可自玄○○處取得1,600 元之利益,丑 ○○則可自黃○○處獲得利益,餘由玄○○取得,共同藉
以牟利。
十三、黃○○、B○○、宙○○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陳建勳(所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 與陳建勳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B○○於97年間向陳建勳稱:若與大陸 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 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陳建勳允諾後,隨即由黃○ ○、B○○安排陳建勳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日期前往大陸 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 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莫艷娟(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復由宙○○安排陳建勳與莫艷娟見面、拍攝旅遊照片、 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 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 陳建勳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莫 艷娟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莫艷 娟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陳建勳並因此 獲得共計18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黃○○、B○○、 宙○○及玄○○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玄○○接續多次媒介莫艷 娟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莫 艷娟每次從事性交易,黃○○、B○○、宙○○所屬人蛇 集團,則可自玄○○處取得1,600 元之利益,餘由玄○○ 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十四、黃○○、B○○、宙○○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子○○(所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 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及與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B○○於98年間向子○○稱:若與大 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 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子○○允諾後,隨即由黃 ○○、B○○安排子○○於附表一編號14所載日期前往大 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 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陽葵(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復由宙○○安排子○○與陽葵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
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 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子 ○○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4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陽葵 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陽葵於附 表一編號14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子○○並因此獲得共 計30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黃○○、B○○、宙○○ 及玄○○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玄○○接續多次媒介陽葵前往桃 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陽葵每次從 事性交易,黃○○、B○○、宙○○所屬人蛇集團,則可 自玄○○處取得1,600 元之利益,餘由玄○○取得,共同 藉以牟利。
十五、黃○○、B○○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戊○○(原名: 呂龍達,所 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 意,竟與戊○○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 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B○○於99年間向戊○○稱:若 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 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戊○○允諾後,隨即 由黃○○、B○○安排戊○○於附表一編號15所載日期前 往大陸地區,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安排戊 ○○與大陸地區女子覃彩霞(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 理假結婚手續。嗣戊○○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5所載日期 以團聚名義申請覃彩霞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 查後准許,使覃彩霞於附表一編號15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 臺,戊○○並因此獲得共計25萬5,000 元之人頭老公費以 牟利。黃○○、B○○及玄○○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玄○○接 續多次媒介覃彩霞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 性交之行為,覃彩霞每次從事性交易,黃○○、B○○所 屬人蛇集團,則可自玄○○處取得1,600 元之利益,餘由 玄○○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十六、黃○○、B○○、丑○○、宙○○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午○○( 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與大陸 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午○○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 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B○○於100
年間向午○○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 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 午○○允諾後,隨即由黃○○、B○○安排午○○於附表 一編號16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 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楊冬梅 (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宙○○安排午○○與楊 冬梅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 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 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丑○○則負責每10天與各應召站 及大陸地區女子對帳,並協助大陸地區女子將性交易所得 匯回大陸地區之指定帳戶等事宜。嗣午○○返臺後於附表 一編號16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楊冬梅來臺,經移民署 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楊冬梅於附表一編號16所 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午○○並因此獲得共計3 萬元之人 頭老公費以牟利。黃○○、B○○、宙○○、丑○○、卯 ○○及玄○○、寅○○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丑○○、卯○○負 責照顧大陸地區女子楊冬梅在臺灣地區之生活,玄○○及 其旗下之應召站寅○○則接續多次媒介楊冬梅前往桃園地 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楊冬梅每次從事 性交易,黃○○、B○○、丑○○、宙○○所屬人蛇集團 ,則可自玄○○及寅○○處取得1,600 元之利益,卯○○ 則可自黃○○處獲得利益,餘由玄○○及寅○○取得,共 同藉以牟利。
十七、黃○○、B○○、丑○○、宙○○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天○○( 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與代號丙○○大陸地區 女子結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之真意,竟 與天○○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B○○於100 年間向天○○稱:若與大 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 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天○○允諾後,隨即由黃 ○○出資,由B○○安排天○○於附表一編號17所載日期 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 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丙○○,復由宙○○安排 天○○與丙○○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 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 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丑○○負責每10天與
各應召站及大陸地區女子對帳,並協助大陸地區女子將性 交易所得匯回大陸地區之指定帳戶事宜。嗣天○○返臺後 於附表一編號17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丙○○來臺,經 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丙○○於附表一編 號17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天○○並因此獲得共計22萬 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黃○○、B○○、宙○○、丑○ ○及寅○○、己○○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丑○○負責照顧大陸 地區女子丙○○在臺灣地區之生活,再由寅○○所經營之 應召站配合擔任接送丙○○賣淫之己○○,接續多次媒介 丙○○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 ,丙○○每次從事性交易,黃○○、B○○、丑○○、宙 ○○所屬人蛇集團,則可自寅○○處取得1,600 元之利益 ,餘由寅○○取得,另己○○每次載送丙○○從事性交易 ,一趟可取得200 元之利益,共同藉以牟利。十八、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而宇○○(此部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與另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定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