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9號
TYDM,103,訴,59,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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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 號
                   104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參立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李林盛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黃鳳英
      劉富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9785號、102 年度偵字第9786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
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參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鳳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富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力參立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力參立明知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分類廣告」相關類別(汽 車與機車/ 房地產/ 旅遊/ 工商服務)中所刊登之內容屬廣 告,下標及後續結標均不代表買賣雙方已就拍賣商品達成購 買合意,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參與 由黃鳳英委託其子劉明倚進行廣告推銷拍賣之92年賓士牌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賓士車)1 輛之競 標,嗣力參立以新臺幣(下同)20萬300 元之結標價得標, 雙方因此取得聯繫,並約定於101 年8 月3 日在桃園縣中壢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中山東路1 段89號黃 鳳英住處見面,於共同前往檢視系爭賓士車後,力參立當即 同意以73萬元購買系爭賓士車,並在力參立自備之買賣契約 書範本中書立相關資料並在買受人欄簽名,黃鳳英亦在該契 約書第1 頁出賣人欄書寫相關資料,力參立則於交付現金5 萬元予黃鳳英作為訂金,並在「影響車況重大事項欄(一) 曾否發生重大事故: 是,受損狀況」欄位填寫:車頭有碰撞



已修復,現況交車文字後,交由黃鳳英之夫劉富華將契約影 印一份,由黃鳳英自行收存該影本,並由黃鳳英在該契約正 本之末頁出賣人欄簽名用印(下稱A 契約正本)後由力參立 自行收執保存。詎力參立竟為下列犯行:
(一)力參立見契約正本由其所收執且黃鳳英並未持有用印之A 契約正本,且因原系爭賓士車網路拍賣結標價格為20萬30 0 元,竟萌生歹念,明知其與黃鳳英所約訂買賣價金為73 萬元,而無支付價金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誣告之犯意,事先於A 契約正本第1 頁「影 響車況重大事項欄(一)曾否發生重大事故: 是,受損狀 況」欄位下方自行記載「SRS 無作用」等字,並抽換另行 以第2 頁及第3 頁,以自行書寫填載之第2 頁及第3 頁契 約內容代之,再結合A 契約正本之第4 頁、第5 頁後,於 該第5 頁內文部分劃以斜十字記號後,變造為買賣價金為 20萬3,000 元之買賣契約(下稱B 契約正本),復加以影 印(下稱B 契約影本)。力參立即於101 年8 月13日提領 68萬元現金以取信黃鳳英,並持前開變造之B 契約影本與 黃鳳英於101 年8 月13日,在桃園市中壢監理站見面,向 黃鳳英佯稱已經帶足現金尾款並將支付予黃鳳英,對惟須 先辦理過戶取得車輛後始為交付,並出示裝有前開現金之 包包,致黃鳳英陷於錯誤,誤信力參立確將支付尾款,即 將證件及印鑑交予力參立辦理系爭賓士車之過戶,並過戶 完成,力參立復為取得虛偽之交付尾款證明,為免遭黃鳳 英查覺有異,僅盜蓋黃鳳英之印鑑2 枚於所變造之B 契約 影本第2 頁之定金欄及餘款欄,即將黃鳳英之印鑑併同證 件交還予黃鳳英力參立見過戶已完成且B 契約影本已蓋 有黃鳳英之印文,即未依約前往取車交付尾款68萬元而逕 自離去。力參立旋於不詳地點,承前開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B 契約影本第2 頁所盜蓋之黃鳳英印文旁加註「收現 金165,000 元整08/13 」之字樣,以表彰黃鳳英業已收取 尾款之意,而變造B 契約影本,為使B 契約影本更難分真 假,復於B 契約影本第3 頁加註過戶日期為「101 年8 月 13日」、交車處所為「中壢監理站」等文字,足生損害於 黃鳳英力參立見時機成熟,於101 年8 月16日向黃鳳英 要求交車,經黃鳳英要求支付尾款68萬元後,力參立即訛 稱將於當日匯款至原契約所定之黃鳳英帳戶內,並與黃鳳 英相約於同日至黃鳳英上址住處交付系爭賓士車,然經黃 鳳英查證尚未收到尾款而不願交車,致力參立未能順利取 得系爭賓士車而不遂。
(二)力參立黃鳳英不願交付系爭賓士車,因而與黃鳳英發生



爭執,力參立黃鳳英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 手互毆,黃鳳英之夫劉富華聞聲而至,即基於與黃鳳英共 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加入出手毆打力參立,致力 參立受有胸壁挫傷、頸之挫傷等傷害;黃鳳英則受有腕挫 傷之傷害。
(三)力參立見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因黃鳳英拒絕交付系爭賓士車 而不遂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01 年8 月1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 桃園地檢署)誣指黃鳳英劉富華以20萬300 元出售上開 賓士車,已收取車款及稅金卻拒絕交車而涉犯詐欺罪嫌, 並提出前開變造之B 契約影本為證據,擬藉此逼迫黃鳳英 交付系爭賓士車。嗣於前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01 年度 交查字第2020號偵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要求出示 B 契約正本以供調查,力參立為免前開B 契約影本後方其 蓋用自己印文與B 契約正本後方並無其印文之差異為桃園 地檢署發覺,旋於101 年9 月26日開庭前某日在B 契約正 本後方蓋用自己之印文後,於101 年9 月26日桃園地檢署 開庭時提出變造之B 契約正本為證據。力參立復為遂其上 揭誣告之犯行,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7日上 午10時47分許及102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25分許,於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785號及9786號案件偵查 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 結並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二、案經力參立黃鳳英劉富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力參立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鳳英於偵 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黃鳳英劉富華之辯護 人為渠等主張: 證人即共同被告力參立偵查中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鳳英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證 述(對被告力參立而言),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鳳英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係被告力參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被告力參立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 之處,應認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鳳英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對被告力參立而言),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 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 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 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 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力參立之辯護人 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鳳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然被告及其 辯護人未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理 亦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且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鳳英之證述復經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力參立之反對 詰問權業已獲得保障,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鳳英 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力參立之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 為之證述(對被告黃鳳英劉富華而言),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力參立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 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黃鳳英劉富華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黃鳳英劉富華 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 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上開 證述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力參立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對被告黃鳳英劉富華而言),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 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 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鳳英劉富華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力參立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62頁反面),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未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理亦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證之情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力參立之證述復經交互詰問 程序,被告黃鳳英劉富華之反對詰問權業已獲得保障, 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力參立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 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 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 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 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傳聞排 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 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倘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 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949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之部分,然仍得 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力參立黃鳳英劉富華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第52頁),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 「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 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 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 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力參立之辯護人雖爭執 卷附起訴書編號15由被告黃鳳英所提出之A 契約影本及編號 21空白收據之證據能力,並辯稱:上開資料為為被告黃鳳英 個人所提出,且不知何人製作之文書,為被告黃鳳英所變造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上開起訴書編號15由被告黃鳳 英所提出之A 契約影本及編號21空白收據等件物品,意在透 過對上開文書證據直接之觀察而為證明其真偽,依照前揭說 明,自屬物證之性質,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上開起訴書編號15由被告黃鳳英所提出之A 契約影本係 分別於101 年9 月26日、101 年10月29日於接受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由被告黃鳳英當庭提出,並經核對無誤後扣押在案 (見他字第4901號卷第57頁、第126 頁),而編號21空白收 據則為被告黃鳳英於101 年10月29日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所當庭提出並扣押在案(見他字第4901號卷第126 頁), 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前 開所辯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力參立黃鳳英劉富華及渠等之辯護人 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力參立固坦承有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參與由黃鳳 英委託其子劉明倚進行廣告推銷拍賣之系爭賓士車,以20萬 300 元之結標價得標後,於101 年8 月3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相約看車,即當場以自備之買賣契約書範本簽訂買賣契約, 由被告力參立於買賣契約書範本內填載相關資料並簽名後, 即被告黃鳳英亦在該契約書第1 頁出賣人欄書寫相關資料後 ,力參立則於交付現金5 萬元予黃鳳英作為訂金,並在「影 響車況重大事項欄(一)曾否發生重大事故: 是,受損狀況 」欄位填寫:車頭有碰撞已修復,現況交車文字後,交由黃 鳳英之夫劉富華將契約影印一份,由黃鳳英自行收存該影本 ,並由黃鳳英在該契約正本末頁出賣人欄簽名用印後,該契 約正本即由被告力參立自行收執保存; 另被告力參立曾有於 101 年8 月13日提領68萬元現金,且於當日與被告黃鳳英相 約在桃園中壢監理站見面,辦理過戶系爭賓士車之事宜,當 日並完成系爭賓士車之過戶,而後被告力參立於101 年8 月 16日向被告黃鳳英要求交車,經被告黃鳳英以被告力參立未 支付尾款68萬元而拒絕交車,並與被告黃鳳英發生爭執,嗣 經報警處理後於101 年8 月16日至桃園地檢署對被告黃鳳英劉富華以20萬300 元出售上開賓士車,已收取車款及稅金 卻拒絕交車而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並提出B 契約影本為 證據,復於前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01 年度交查字第2020 號偵辦時,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要求出示B 契約正本後 ,於101 年9 月26日桃園地檢署開庭時提出B 契約正本為證 據; 力參立並於102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47分許及102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25分許,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 字第9785號及9786號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並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B 契約正本及B 契約 影本均為真正,並非變造,被告力參立並無詐欺之犯行及犯 意,104 年8 月16日交車當日被告力參立只有單方面被被告 黃鳳英劉富華毆打,並無傷害犯行,至被告黃鳳英所提之 A 契約影本是被告黃鳳英所變造,被告力參立並無誣告犯行 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參與由黃鳳英委託其子劉明 倚進行廣告推銷拍賣之系爭賓士車,以20萬300 元之結標 價得標後,於101 年8 月3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相約看車, 即當場以自備之買賣契約書範本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力 參立於買賣契約書範本內填載相關資料並簽名後,即被告 黃鳳英亦在該契約書第1 頁出賣人欄書寫相關資料,旋即 交由被告黃鳳英之夫即被告劉富華將契約影印一份,由被 告黃鳳英自行收存該影本,力參立於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 告黃鳳英作為訂金,即交予黃鳳英在該契約正本簽名用印 ,即由被告力參立自行收執保存; 另被告力參立曾有於10 1 年8 月13日提領68萬元現金,且於當日與被告黃鳳英相 約在桃園中壢監理站見面,辦理過戶系爭賓士車之事宜, 當日並完成系爭賓士車之過戶,而後被告力參立於101 年 8 月16日向被告黃鳳英要求交車,經被告黃鳳英以被告力 參立未支付尾款68萬元而拒絕交車等事實,業據被告力參 立於本院審理中均直認不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 頁反面、第195 頁至第19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鳳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 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第2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富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30頁至第31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第98 頁、第100 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黃鳳英所提出之A 契約影本第2 頁中有關價金部分之 「柒拾參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伍萬元整」及「陸 拾捌萬」等字樣為其被告力參立本人所書寫,業據被告力 參立於102 年1 月8 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 字第439 號返還車輛事件中自承不諱(見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439 號卷第123 頁反面),再參以被告 力參立與被告黃鳳英確約定於101 年8 月13日辦理系爭賓 士車之過戶移轉登記手續,被告力參立亦確於當日自其帳 戶內提領68萬元一節,亦有被告力參立提出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資料附卷可佐(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 第439 號卷第123 頁反面),足見被告黃鳳英以被告力參 立未支付尾款68萬元而拒絕交車尚非無據,益徵被告力參 立與被告黃鳳英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交易金額應為73萬元 。被告力參立雖辯稱: 上開A 契約影本第2 頁記載部分為 另一部BMW 車輛之價金,被告黃鳳英可能抽換云云,然被 告力參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 是否有其他多的影本 ? )BMW 車那部沒有去影印,我現場撕掉; 本案我不知道 劉富華影印幾份影本,拿回來時我只看到一份正本一份一



影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5 頁反面),依被告 力參立上開所述,BMW 那部車之契約正本並未影印,且為 被告力參立現場撕掉,則被告黃鳳英當無可能取得價金部 分載有「柒拾參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定金部分載有 「伍萬元整」及餘款部分載有「陸拾捌萬」等字樣之契約 影本,又觀之被告黃鳳英所提之A 契約影本第2 頁,毫無 任何拼接後影印之痕跡,亦可排除被告黃鳳英將被告力參 立所撕毀之BMW 契約正本加以拼接影印變造之可能,是應 可排除被告黃鳳英抽換變造之可能。又被告力參立與被告 黃鳳英於101 年8 月3 日簽訂買賣契約之時,並無出賣另 一輛BMW530I 之意,業據被告黃鳳英證述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26頁),足認被告力參立上開辯稱另有另一 部BMW 車輛之價金云云,應屬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再觀諸被告黃鳳英於101 年9 月26所提出之A 契約影本 (見他字4901號卷第84頁至第88頁),經本院核閱該A 契 約影本各頁之左上角均存留有拆卸釘書針後加以影印所產 生點狀痕跡,A 契約影本各頁左上角所存之痕跡,其位置 均為類似平行之斜向4 小點,而該4 小點分佈之相對應之 位置、間距均相同,是可認被告黃鳳英所提出之A 契約影 本各頁確係歷經相同之裝訂、拆卸及影印之過程,A 契約 影本全份確無抽換內頁之事實,已堪認定。另就被告力參 立所提出之B 契約正本、B 契約影本(見他字第4901號卷 所附證物袋、第17頁至第21頁)及被告黃鳳英所提出之A 契約影本各該契約之第1 頁部分被告力參立黃鳳英之親 筆簽名及影印之筆跡部分,被告力參立黃鳳英就該親筆 簽名及影印之筆跡部分均共認其為真正,而無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且經比對除被告力參立所提出之B 契約正本 、影本部分於第一頁底影響車況重大事項欄內較被告黃鳳 英所提之A 契約影本多加註「SRS 無作用」等文字外,其 餘記載之事項、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相同,是上 開B 契約正本之第1 頁,除「SR S無作用」之記載外,當 為A 契約影本及B 契約影本之第1 頁原稿,亦可證明B 契 約正本之第1 頁亦為被告力參立黃鳳英於101 年8 月3 日所簽訂之A 契約正本第1 頁等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黃 鳳英所提之A 契約影本第1 頁既已證明為係由A 契約正本 所影印而成,而被告黃鳳英所提出之A 契約影本各頁確係 歷經相同之裝訂、拆卸及影印之過程,A 契約影本全份並 無抽換之事實,復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黃鳳英所提之A 契 約影本確係由A 契約正本影印而成之事實亦堪認屬實。末 再觀諸被告力參立所提出之B 契約影本第2 頁(見他字第



4901號卷第18頁),其左上角潔白無瑕,毫無因裝訂孔洞 經影印應所存留之點狀痕跡,而B 契約影本之第1 頁、第 3 頁左上角則存有4 小點、第4 頁左上角有2 小點、第5 頁左上角則有4 小點,且各小點分佈之相對應位置、間距 均屬有間(見他字第4901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0頁、 第21頁),足見被告力參立所提出之B 契約影本之各頁, 並非經歷相同之裝訂、拆卸及影印之過程,該B 契約影本 確係經抽換內頁後再加以影印裝訂為1 份之事實足堪認定 。而B 契約影本既係基於B 契約正本影印而成,則B 契約 正本則為經抽換內頁變造而成而與A 契約正本有異之事實 ,亦堪認定,自無庸再為贅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鳳英證稱: (問: 他字第4901號卷第18 頁,上面有關訂金的欄位的右邊處有壹個黃鳳英的印章, 這是妳平常使用的印章嗎?)不是; (問: 本案妳到底在 什麼場合使用過妳自己的印章?)過戶的時候我把身分證 、印章交給被告力參立; (問: 妳記得妳是交哪個印章嗎 ?)我覺得我的印章不是那麼清楚,是很舊的印章; (問 : 妳交給被告力參立印章,他持有的時間多長?)等待的 時間大概十幾分鐘; (問: 如妳方才所述,妳既然有去監 理站一起辦理過戶,為何要把印章交給對方?)被告力參 立叫我看緊他的包包,不能走,因為被告力參立的包包放 在椅子上; (問: 妳跟被告力參立一起去辦理過戶,妳有 亦步亦趨跟著被告力參立嗎?)沒有; (問: 是否記得被 告力參立看包包的時候妳坐在哪裡?)印象中監理所椅子 中間排倒數第二排; 問: 被告力參立叫妳看緊包包,他去 做什麼?)他到櫃檯去蓋章; (問: 妳有看到他的身影嗎 ?)看到背影; (問: 被告力參立當時就已經拿走妳的印 章了嗎?)是; (問: 被告力參立拿走妳的印章,多久還 給妳?)過戶好之後還給我; (問: 中間隔了多久?)大 約二十分鐘左右。(問: 這期間妳有盯著被告力參立在做 什麼嗎?)被告力參立叫我看著包包,我看到他有在寫, 有在蓋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反面),核與系爭賓士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黃 鳳英」印文及被告力參立所提出之B 契約影本第2 頁(見 他字第4901號卷第81頁)之「黃鳳英」印文,其大小、款 式均相仿,足證被告黃鳳英上開所述,並非無據。復比較 觀之被告力參立所提出之B 契約正本第5 頁「黃鳳英」印 文與上開系爭賓士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黃鳳英 」印文、被告力參立所提出之B 契約影本第2 頁之「黃鳳 英」印文,其大小、款式、粗細、間距等均有明顯差異,



足認上揭2 不同之印文應為不同時期所蓋印。又被告力參 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 你交付所稱之尾款時間, 是否即是指監理站辦理過戶之時的101 年8 月13日?)是 ; (問: 交付尾款之時,有沒收到尾款交付收訖的書據? )我們沒有單獨的收據,直接在被告黃鳳英所攜帶的買賣 合約書上寫「收訖拾陸萬伍仟元」,完了之後我請被告黃 鳳英在上面用印,表示收訖尾款及稅金,沒有另外再開收 據等語,是被告力參立所提出之B 契約影本第2 頁之「黃 鳳英」印文係於101 年8 月13日所蓋印,應堪認定。被告 力參立雖辯以: 係被告黃鳳英於其所攜帶之B 契約影本上 用印,表示收訖尾款及稅金,沒有另外再開收據云云,然 被告黃鳳英業已否認於101 年8 月13日有攜同其持有之買 賣契約到監理站一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被 告力參立上開所述即有可疑,又被告力參立所稱於101 年 8 月13日由被告黃鳳英攜帶至監理站之B 契約影本,業經 本院認定係經變造之契約,被告黃鳳英當無在變造契約上 用印之可能,是參諸上情,B 契約影本確係被告力參立於 101 年8 月3 日之後,於101 年8 月13日至監理站之前之 某時所變造完成,而於101 年8 月13日攜帶前往中壢監理 站,並藉辦理系爭賓士車過戶事宜取於被告黃鳳英印鑑之 機,趁隙盜用該印鑑於B 契約影本之上等情,均堪認定。(四)被告黃鳳英所提之A 契約影本確係依被告力參立黃鳳英 於101 年8 月3 日所簽訂之A 契約正本所影印而成,其內 容與A 契約正本應屬相同,並無疑義,則被告力參立與被 告黃鳳英就系爭賓士車買賣之金額、條件、約款等,當以 A 契約影本所載之內容為斷。A 契約影本第2 頁既已明確 載明價金為73萬元,已付定金現金5 萬元,餘款尚餘68萬 元等語明確,是被告力參立與被告黃鳳英就系爭賓士車確 係約定以73萬元作為買賣價金無疑。被告力參立既於101 年8 月13日至中壢監理站辦理系爭賓士車過戶事宜時備妥 自行經變造完成之買賣價金為20萬300 元之B 契約影本, 並攜帶至中壢監理站,伺機蓋用「黃鳳英」印文,並自行 加註「收現金165000元整08/13 」等文字,是被告力參立 已確無意支付原先約定之買賣尾款68萬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力參立既已無意支付系爭賓士車之買賣尾款68萬元 ,而仍向被告黃鳳英佯稱欲履行原交易條件致被告黃鳳英 陷於錯誤而配合被告力參立辦理系爭賓士車之過戶事宜, 是被告力參立顯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被告黃 鳳英施用詐術,致被告黃鳳英陷於錯誤而配合系爭賓士車 過戶等交車程序,二者間有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力參立



於取得系爭賓士車之登記名義人地位後,復與被告黃鳳英 約定於101 年8 月16日在黃鳳英住處交付系爭賓士車一節 ,業已認定如前,足證被告力參立之主觀意圖乃在於取得 系爭賓士車此一財物至為灼明。又被告力參立於101 年8 月16日向被告黃鳳英要求交車,經被告黃鳳英以被告力參 立未支付尾款68萬元而拒絕交車一節,復經認定如前,是 被告力參立因被告黃鳳英拒絕交付系爭賓士車而不遂一節 ,亦堪認定。
(五)被告力參立雖辯稱:其於101 年8 月13日辦理系爭自小客 車過戶移轉登記手續時,自其帳戶內提領68萬元,其中16 5,000 元係作為購買系爭賓士車之尾款,另31萬元係作為 購買SPACGEAR車號0000-00 之車款,205,000 元則係作為 購買X- TRAIL車號0000-00 之車款云云,並提出其與曾明 貴訂立購買8078-RV 、7337-TY 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 約範本附卷為憑(見詳本院訴字卷(一)第126 頁至第 130 頁、第131 頁至第135 頁),然查: 1.證人曾明貴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 年 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在101 年8 月 間,是否有出售SPACEGEAR 、X-TRAIL 兩部車給被告【指 被告力參立】?)答:有。X-TRAIL 是我賣給被告【指被 告力參立】,一台是我幫車主介紹賣給被告【指被告力參 立】。」、「(問:X-TRAIL 你賣給被告【指被告力參立 】金額?) 答:我忘記了。」、「(問:合約書上記載 X-TRAIL 車價為21萬5000元,實際交易價格為何?)答: 忘記了。」、「(問:你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有 表示X-TRAIL 車輛賣價只有10餘萬元,是否如此?)答: 是。」、「(問:92年5 月出廠X-TRAIL 的車輛,在101 年8 月市價為何?)答:十幾萬元。」、「(問:SPACEG EAR 是你幫車主介紹賣給被告【指被告力參立】,車子交 易金額是直接給車主,或透過你交付金額給車主?)答: 是在竹北頭,豐田汽車廠交車給車主,至於價款被告【指 被告力參立】如何交給車主我不知道。」、「(問:被告 是否有將此部SPACEGEAR 車款交給你,轉交車主?)答: 我沒有拿到錢。」、「(問:為何SPACEGEAR 車輛會用你 的名義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答:因為車主是豐田業務 介紹我去買的。」、「(問:SPACEGEAR 車輛被告買多少 錢?)答:30萬元左右。」等語(見新竹地院102 年度訴 字第114 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反面) ,足見被告力參立上 開所辯其有給付曾明貴205,000 元作為購買X-TRAIL 之車 輛乙節,顯與證人曾明貴上開所述情節不符,尚難採信。



2.又證人即SPACGEAR車號0000-00 號原車主黃文城亦於新竹 地院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此 部車子當時是委託何人出售?)答:委託TOYATA的業務員 出售。」、「(問:此部車當時出售價格?)答:我與業 務員是28萬元成交,至於實際買賣價格我不知道。」、「 (問:你委託業務員出售要給業務員多少報酬?)答:沒 有給,我委託業務員賣這台車子,但是我有跟這個業務員 買另部車,來抵付此部車款,不足我再貸款。」、「(問 :你是否認識國瑞商行曾明貴?)答:沒有印象。」、「 (問:你是否知道是何人與業務購買此部車子?)答:我 只有看過人,但不知道名字,業務員帶人來,說叫我把車 子開到那邊讓他看車況。」、「(問:此部車子在出賣前 ,是由你使用,或交由業務員保管?)答:在我這邊。」 、「(問:這部車子賣出時,是何人將車子連同鑰匙交給 買主?)答:當天是我開到竹北派出所過去台一線上桃苗 公司二手車營業處所外,鑰匙拿給業務員,業務員進去找 裡面的人。都是業務員處理的。」、「(問:你今天有無 攜帶買新車的行照來?)答:我是在去年農曆七月前辦好 的。」等語(見新竹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14 號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反面) ,足見被告力參立並未向證人曾明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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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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