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光明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圖B1至B3所示區域之墾殖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光明明知桃園市復興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復興鄉,下同) 華陵段11、12、13、14地號土地(即大溪事業區第33林班地 ,下合稱系爭林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未經林務局之同意,不得擅 自墾殖、占用,且桃園市○○地○○○○○○於○○000 ○ 0 ○00○○○○○○段00地號土地鑑界時,胡光明已知悉其 正在搭建尚未完成之鐵皮棚架工寮,及在工寮旁種植之山葵 占用系爭林地,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下稱 大溪工作站)技士簡子超當場制止其繼續搭建及墾殖,且應 將已搭建之工寮拆除,詎胡光明於101 年7 月10日鑑界後至 103 年6 月25日止,未經林務局之同意,猶基於非法墾殖、 占用之犯意,在系爭林地上如附圖A1至A4所示區域,持續搭 建上開工寮(占用面積共計152.95平方公尺),且持續在系 爭林地上如附圖B1至B3所示區域種植山葵(占用面積共計26 36.77 平方公尺),破壞原有地表、植生,惟尚未致生水土 流失之結果。嗣大溪工作站人員於102 年4 月10日至現場巡 視時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胡光明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原訴字 卷一第40頁正面),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 訴字卷二第57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面),核與證 人游增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周文郅、簡子超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頁、本院原訴字 卷一第87頁正反面、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第30頁 正面至第32頁正面、第33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第37頁正反 面),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占用位置圖、衛星空拍圖、103 年6 月25日檢察 官勘驗筆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 年6 月27日竹授溪 政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101 年6 月4 日、101 年7 月16 日簽呈及現場照片、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林務 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 年12月27日竹授溪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2 年4 月10日大溪工作站森林案件調查報告書、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 年10月19日竹授溪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101 年7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空拍圖、鑑 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2至20頁、第59至 65頁、第67頁、本院原訴字號一第13頁、第20頁、卷二第18 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若已實行上 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仍有同條第4 項未遂犯之適用。查被告固於系爭林地上搭建 工寮、種植山葵,然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林地地表尚屬平 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第59至60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已致生水土流失,是應認被告上 開所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 流失未遂罪。
㈡、又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 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 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 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
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 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 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 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 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雖同時符 合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為森林法 第51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公訴人認被 告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嫌,顯 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 知變更後之上開罪名(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56頁正面、第62 頁正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 墾殖、占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 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25日至系爭林地現場勘驗(見偵 卷第62頁),經被告確認其墾殖、占用範圍,並由大溪地政 事務所人員測量後,被告非法墾殖、占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應認已中斷,被告自101 年7 月10日起103 年6 月25日 止,持續在系爭林地墾殖、占用,屬繼續犯,公訴意旨固未 敘及被告行為終了之時點,然被告犯罪之完結既須繼續至其 行為終了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已著手為墾殖、占用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國有林地上非法墾殖及搭建工 寮,破壞自然地貌、水源涵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搭建之工寮拆除完畢,業經告訴代理 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原訴字卷二57頁正面),且有現場照片 1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5頁),復未造成水土 流失,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耕作為業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非法墾殖及占用之面積、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 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復念被告業已將工寮拆除,未繼續墾殖、占用系爭 土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 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以啟自新。㈦、末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 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系爭林地上如附圖B1至B3所示區域非法種植之 山葵,係被告犯前開之罪之墾殖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20頁反面),爰依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搭建之工寮既已 全數拆除,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