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54號
TYDM,102,訴,454,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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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凰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曲曼瑄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莊士賢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黃彥敏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邱循妃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被   告 許智傑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陳宥珊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6807號、3492號、3494號、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6-1 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 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7-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7-2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6-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6-2 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7-1 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7-2 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如附表6-3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3 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犯如附表6-4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6-4 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7-2 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犯如附表6-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6-5 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犯如附表6-6 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6-6 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7-2 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犯如附表6-7 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7 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7-2 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癸○○(綽號「嫂子」)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 一級毒品,與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甲○○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部分:
㈠ 癸○○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利用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1- 1 編號1 至3 「販賣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同附 表「價金」欄所示之價金,分別販賣同附表「販賣毒品種類 / 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附表「販賣對象」 欄所示之人,並收取價金。
㈡ 癸○○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 1-1 編號4 至6 「販賣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同 附表「價金」欄所示之價金,分別販賣同附表「販賣毒品種 類/ 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附表「販 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收取價金。
㈢ 癸○○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6 樓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75公克予男友 周政旭施用(如附表1-1 編號7 所示)。
㈣ 癸○○復與戊○○(綽號「小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7 日凌晨0 時4 分許,由癸○○以 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己○○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買海洛因來電,雙方達成買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合意及約定下述之交易時、地後,癸○○指示戊 ○○出面交易,戊○○遂於101 年7 月7 日凌晨2 時18分許 ,至桃園市楊梅區臺66快速道路高榮匝道附近之路旁與己○ ○見面,戊○○、己○○即在現場以己○○所持前揭行動電 話撥打癸○○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3 人講妥此次交 易海洛因之價金及數量後,由戊○○交付約0.35公克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並向其收取1,000 元之價金(如附 表1-2 所示)。
㈤ 癸○○再與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由癸○○於101 年12月20日晚間,先與子○○談定由 癸○○以1,500 元之價金,販賣約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子○○,而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 癸○○復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 ○出面交易,又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以其所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子○○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而與其約定下述交易之時、地後,甲○○再依癸○○ 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後方平交道旁,交付約0.5 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他命予子○○,並向其收取價金1,500 元(如附表 1-3 所示)。
二、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等部 分:
㈠ 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 10月23日凌晨2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丑○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買賣毒品 之種類、數量並相約下述交易之時、地後,戊○○即於同日 凌晨2 時13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2 段之租屋 處,以2,500 元之價金,販賣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丑 ○○,並向其收取價金(如附表2-1 所示)。 ㈡ 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3 日晚間9 時6 分,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接聽丑○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毒來電,二人在通話中 談妥由戊○○販賣予廖廷辰「軟的」、「81」等關於毒品種 類為海洛因、重量為0.4 公克,且依二人交易習慣價金為3, 000 元等第一級毒品交易之重要內容,並約定交易之時、地 後,戊○○即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 路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旁與廖廷辰見面,惟二人見面 後卻因故未交易,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因而未遂(如 附表2-2 所示)。
㈢ 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 10月28日晚間8 時5 分許,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撥打子○○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在通話 中談妥由戊○○販賣予子○○慣常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半 個」、「15」等關於毒品重量為0.5 公克、價金1,500 元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重要內容,並約定交易之時



、地後,戊○○即於同日晚間8 時53分許,至桃園市觀音區 新華路2 段附近與子○○見面,惟二人見面後卻因故未交易 ,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因而未遂(如附表2-3 所示) 。
㈣ 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9 日晚間8 時52分許、10時38分許,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與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二 人在通話中談妥由戊○○販賣予丑○○「女的」、「一樣」 、重量為渠等以往交易之0.4 公克、價金為3,000 元等關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重要內容,並約定交易之時、地後 ,丑○○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戊○○位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號之住處與戊○○見面,惟二人見面後卻因故 未交易,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因而未遂(如附表2-4 所示)。
㈤ 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2-5 、2-6 「販賣時 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同附表「價金」欄所示之價 金,分別販賣同附表「販賣毒品種類/ 數量」欄所示之第一 毒品海洛因予同附表「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收取價金 。
三、子○○(綽號「阿敏」)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子○○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㈠ 子○○與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由子○○於101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50分許,以其所持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接聽寅○○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購毒來電,與寅○○談定由子○○以500 元之 價金,販賣0.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寅○○後, 又於同日晚間6 時5 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乙○○出面交易,寅○○ 則依約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至8 時間,至子○○、乙○○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樓下,由乙 ○○在該處交付約0.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予寅○ ○,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如附表3-1 所示)。 ㈡ 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 11月21日晚間8 時41分許、8 時52分許,以其所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接獲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購毒來電,與丁○○談定由子○○以2,000 元之價金,販賣 0.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約定下述 之交易時、地後,子○○再指示不知情身分不詳手臂刺「王 八蛋」圖樣之男子出面交易,該男子遂於同日晚間8 時52分



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至桃園市中壢區內壢交流道附近,將該 約0.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交予丁○○,並向其收 取價金2,000 元(如附表3-2 所示)。
㈢ 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並為 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0日晚間10時49分、同 年月11日凌晨0 時3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 簡訊及撥打電話予寅○○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告知將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後,寅○○於同年1 月11日至子○○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之住處,由子○○在其住處無償提供約0.1 公克具有禁藥性 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寅○○而轉讓之(如附表3-3 所示)四、庚○○(綽號「必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 書贅載第二級毒品,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利用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4-1 、4-2 「販賣時間/ 地點」欄所 示之時、地,以同附表「價金」欄所示之價金,分別販賣同 附表「販賣毒品種類/ 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辛○○,並就如附表4-1 編號1 、2 、4-2 部分向辛○○收 取價金。
五、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㈠ 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 表5-1 至5-5 「販賣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同附 表「價金」欄所示之價金,分別販賣同附表「販賣毒品種類 / 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並收 取價金。
㈡ 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6 日下午5 時55分、晚間6 時2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約 定毒品交易之時、地後,辛○○依約於同日晚間6 時2 分許 ,在桃園市新屋區某中國石油加油站旁,交付約0.4 公克之 海洛因予丑○○,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 元(如附表5-6 所 示)。
六、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 本判決以下引用,與被告癸○○如附表1-1 至1-3 所示犯行 有關之證人己○○、徐麗君許凱博、子○○、甲○○、戊 ○○之警詢證述,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㈠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與被告甲○○如 附表1-3 所示犯行有關之證人癸○○、子○○之警詢證述,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㈠第24 6 頁);與被告子○○、乙○○如附表3-1 所示犯行有關之 證人乙○○、子○○之警詢證述,被告子○○、乙○○及其 等之辯護人未表示爭執;與被告庚○○如附表4-1 、4-2 所 示犯行有關之證人辛○○之警詢證述,被告庚○○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㈠第236 頁);與被告辛○ ○如附表5-1 至5-5 所示犯行有關之證人壬○○之警詢證述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㈠第 236 頁),檢察官則均無意見,且被告癸○○、甲○○、子 ○○、乙○○、庚○○、辛○○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㈡ 又與被告戊○○如附表1-2 所示犯行有關之證人己○○於警 詢時之證述、如附表2-1 至2-6 所示犯行有關之證人丑○○ 、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其 證據能力(見102 年6 月13日刑事準備狀,訴字卷㈠第205 頁);與被告子○○如附表3-1 、3-2 所示犯行有關之證人 寅○○,丁○○之警詢證述,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均否認 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㈠第210 頁反面);與被告辛○○如 附表5-6 所示犯行有關之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 辛○○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據能力(見訴字卷㈠第236 頁) ,惟本院審理中時就如附表1-2 、2-1 至2-6 、3-1 、3-2 、5-6 所示與被告戊○○、子○○、辛○○前揭所犯之罪有 關之證人己○○、丑○○、子○○、寅○○、丁○○於審判 外陳述部分,業已分別傳喚證人己○○、丑○○、子○○、



寅○○、丁○○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且本院並未引用上開 5 位證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戊○○、子○○、辛○○ 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贅論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 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 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 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691號、99年 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丑○○就被告戊 ○○所犯如附表2-2 、2-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就 被告辛○○所犯如附表5-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部分,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惟應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 之陳述之證明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與被 告戊○○如附表1-2 所示犯行有關之證人己○○於偵訊時之 證述、如附表2-1 至2-6 所示犯行有關之證人丑○○、子○ ○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皆否認其證據能 力(見102 年6 月13日刑事準備狀,訴字卷㈠第205 頁); 與被告子○○如附表3-1 、3-2 所示犯行有關之證人寅○○ ,丁○○之偵訊證述,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 能力(見訴字卷㈠第210 頁反面);與被告辛○○如附表5 -6所示犯行有關之證人丑○○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辛○○ 及其辯護人皆否認證據能力(見訴字卷㈠第236 頁),而證 人己○○、丑○○、子○○、寅○○,丁○○於偵訊時之證 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 經具結,復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官於偵訊 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戊○○、子○○、辛○○及其等之



辯護人,亦未陳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 說明,仍應認該等陳述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證人己○○、徐 麗君、子○○、甲○○、戊○○、周政旭、甲○○、乙○○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均係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 具結,且亦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 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四、本院以下所引之通訊監聽譯文,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予 以監聽錄音所製作,且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癸○○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被告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辛○○所持用(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原為被告戊○○所持用),並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 第187 、298 、337 、381 、421 、577 號、102 年度聲監 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34 94卷㈠第53至5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59至62頁 、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為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實施監 聽之結果,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而該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 面製作,然被告癸○○、甲○○、戊○○、子○○、乙○○ 、庚○○、辛○○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以下所引監聽譯文之 真實性均無爭執(見訴字卷㈠第236 頁、訴字卷㈣第66頁反 面至第67頁),本院於審理時已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審酌 電話監聽侵害被告7 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7 人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 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合 於比例原則,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由檢察機關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



運作而為。查扣案如附表7-1 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 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 署草屯療養院實施鑑定,該院所出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
六、另如附表7-1 、7-2 所示之物,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核屬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 條規定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被告癸○○、甲○○、 子○○、庚○○、辛○○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被告癸○○涉犯附表1-1 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附表1-1 編號4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如附表1-1 編號7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起訴 後之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 度偵聲字第130 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訴字卷㈠第259 頁反面、第260 頁、第198 頁反面、第200 頁正、反面、訴 字卷㈡第3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己○○、徐麗君、子○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許凱博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毒品受讓者周政旭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見102 年度他字第659 號卷第34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 3494號㈠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69頁、第76頁至第77頁反 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102 頁正、反面、第103 頁、 第108 頁反面、第124 至125 頁),並有被告癸○○所持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所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1 年6 月29日、同年12 月30日、被告癸○○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子○○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9 日、 被告癸○○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麗君所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7 日、同年月10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4 號卷㈠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第79頁),且有如附表7-2 編 號1 、2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關於被告癸○○於如附表1-1 編號1 、3 所示之時、地,所 販賣予證人己○○之海洛因重量等節,被告癸○○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1-1 編號1 、3 所示販買予己○○之 海洛因重量分別約0.25公克、0.7 公克等語(見訴字卷㈠第 198 頁反面),而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如附表 1-1 編號1 、3 所示我向癸○○所購買之海洛因含袋重分別 約0.35公克、0.6 公克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 ㈠第76頁、第77頁反面、第83頁反面),二人對於該次所交 易之海洛因重量所述不一,依罪疑唯輕原則,均為有利被告 癸○○之認定,如附表1-1 編號1 部分,以被告癸○○前開 所供約0.25公克為可採;如附表1-1 編號3 部分,以證人己 ○○前揭所證約0.6 公克為認定之依據。
⒊另被告癸○○於如附表1-1 編號5 所示之時、地,所販賣予 證人子○○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金數額乙節,被告癸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 為1 公克、販毒價金為2,000 元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99 頁 反面),而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這次向癸○○所購買 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2,000 元等語(見102 年度 偵字第3492號卷㈠第39頁),惟於偵訊時改稱:這次購買的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1 公克,癸○○算我1,500 元,我於 警詢時說2,000 元,是含我之前有欠她的500 元,但該500 元並非此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 偵字第3492號卷㈠第69頁),證人子○○能就其所交付被告 癸○○之金錢結構詳為分析、具體證述,應以其於偵訊時所 證之價金2,000 元較為可採,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 二人所述不一,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證人子○○於警詢時 所述之0.5 公克為可採,是被告癸○○如附表1-1 編號5 所 示之販毒價金為1,500 元、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0. 5 公克,應可認定。
㈡ 被告癸○○、戊○○如附表1-2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己○○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於如附表1-2 編號1 、2 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地區與證人己○○以電話聯絡毒品 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1-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當時人在高雄,是戊○○與己○○自己去 交易的,我並無從中取得任何利益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99 頁、訴字卷㈡第33頁、第191 頁反面),被告癸○○之辯護 人則以:己○○打電話給癸○○要海洛因時,癸○○表示她 人不在桃園,但會幫己○○問,後來癸○○詢問戊○○是否 要送,戊○○同意後自行與己○○聯絡,故戊○○此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之犯行與被告癸○○無關等語( 見訴字卷㈠第199 頁、訴字卷㈡第189 頁反面、訴字卷㈤第



48頁反面至第49頁);被告戊○○則坦承有於如附表1-2 所 示之時、地與己○○見面,並向己○○收取2,000 元之情, 然亦矢口否認有如附表1-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 稱:因己○○欠癸○○錢,而我跟癸○○是朋友,剛好己○ ○說她要海洛因,我就知道她身上有錢,所以約她出來,幫 癸○○跟她索討2,000 元之債務,且因她另欠癸○○2 萬多 元,我堅持不給她海洛因,她一直叫癸○○幫她求情,但是 我還是沒把海洛因給她等語(見訴字卷㈡第67頁反面至第68 頁、第189 頁反面、訴字卷㈤第93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己○○於審理時 證稱她積欠被告癸○○錢,被告戊○○豈有可能再次交付海 洛因給她,被告戊○○應無販賣海洛因予己○○等語(見訴 字卷㈡第189 頁反面、訴字卷㈣第96頁反面、訴字卷㈤第96 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己○○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如附表1-2 編號1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01 年7 月7 日凌晨0 時4 分,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嫂子」之癸○○所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我問癸○○「你還沒有要 下來嗎?」,因我當天我要跟她買海洛因,我在相約地點等 她,但她還沒出現,而如附表1-2 編號2 所示我與癸○○以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2 時18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前半段是癸○○跟我說她人不在中壢,會請綽號「小莊」 之戊○○跟我聯絡,之後戊○○要我去桃園市楊梅區66快速 道路高榮匝道附近等他,抵達後我打給癸○○說「前天處理 昨天沒有處理,前天我跟『小莊』(即被告戊○○,下同) 處理的,因為沒錢我就撐著. . . 你跟『小莊』說一下」, 癸○○回我「你跟他說就好了」,是因我還欠癸○○毒品錢 沒還,戊○○堅持我給他的2,000 元中要先扣除我欠癸○○ 之1,000 元債務,而只願給我價值1,000 元份量的海洛因, 但我希望戊○○給足我價值2,000 元份量的海洛因,所以我 請癸○○幫我跟戊○○說此次交易價金不要扣欠款,我把電 話給戊○○由他直接跟癸○○談,如附表1-2 編號2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後半段,戊○○講「怎樣」,癸○○說「他說 要跟你欠」,戊○○回「沒辦法,一樣照扣」,癸○○則稱 「他說沒錢要跟你. . . 」,話還沒有說完戊○○緊接說「 他有啊,他有2 千啊,他是說你那1 千元不要扣」,這就是 在講我欠癸○○的那1,000 元不要在這次扣,癸○○又說「 那怎麼有辦法,30天要一個月」,戊○○回說「那就照扣啊 」,癸○○就說「你講給他聽,還有2 萬8 ,還要28天,20 號以前全部要付清」,癸○○(證人己○○誤述為被告戊○



○)的意思是說剩沒幾天還款日就要到了,若沒扣掉我的欠 款,到約定的時間我根本還不完。他們談完後戊○○還是有 扣掉我欠癸○○的錢,所以我交給戊○○的2,000 元中有1, 000 元是用來還我欠癸○○的錢,另1,000 元才是用來購買 海洛因的,故我當天只有拿到含袋約0.35公克的海洛因等語 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2號卷㈠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第84頁、訴字卷㈡第184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面),證人己 ○○就其當日撥打電話予被告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由被告戊○○出面磋商毒品價金及交付毒品等過程具體 詳述,且就其撥打電話予被告癸○○購買海洛因,並於如附 表1-2 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戊○○見面,被告戊○○當場與 被告癸○○以其電話商談渠等所欲與其交易海洛因之價金、 數量,最後其交付被告戊○○2,000 元等節,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戊○○於審理時證稱:己○○於101 年7 月7 日凌晨 打電話給癸○○說要買2,000 元的海洛因,因為癸○○不在 中壢,所以癸○○打電話跟我說己○○身上有2,000 元要買 海洛因,我聽到己○○身上有錢,又知道她還欠癸○○錢, 就跟她約在高榮的快速道路旁,我目的只是要過去跟她拿2, 000 元,而我在現場有與癸○○通電話,她在電話中一直要 我給己○○價值1,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大致相符(見訴字卷 ㈡第190 頁至第191 頁反面),且細繹如附表1-2 編號2 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己○○於101 年7 月7 日凌晨2 時 18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所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被告癸○○稱「『嫂子』(即 被告癸○○,下同),你跟『小莊』說下回再扣還你們好嗎 ?」、「我是說下次再回給你,你跟『小莊』說一下」,而 被告癸○○在電話中對被告戊○○稱「他說要跟你欠」、「 他說沒錢要跟你. . . 」,被告戊○○回「沒辦法,一樣照 扣。」、「他有啊,他有二千啊!他是說你那一千元不要扣 。」,被告癸○○又稱「那怎麼有辦法,30天要一個月。」 ,被告戊○○即稱「那就照扣啊!」等情,有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7 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2號卷㈠第26頁反 面),並酌以前揭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該對話係指因距 還款日所剩無幾,若此次未先還款1,000 元,屆期將無法清 償其對被告癸○○之欠款一節,足徵原先被告癸○○念尚及 證人己○○之經濟狀況,請被告戊○○不用扣除證人己○○ 對其之欠款,給足證人己○○價值2,000 元份量之海洛因, 但經被告戊○○提醒還款日在即,證人己○○屆期恐無法清 償,被告癸○○思及此情後,亦恐證人己○○屆期無法償還



欠款,即促使被告戊○○做出仍要證人己○○先還1,000 元 欠款之決定,證人己○○莉所證,堪信屬實。是被告癸○○ 接獲證人己○○購買海洛因之電話時,非但未因其無法親自 交貨即拒絕,而仍應允之,並請被告戊○○前往交付海洛因 ,且在被告戊○○與證人己○○交易海洛因時,透過電話接 受證人己○○之議價,惟最後仍採納被告戊○○之意見,由 被告戊○○向證人己○○收取2,000 元,其中1,000 元作為 證人己○○購買海洛因之價金,另1,000 元作為證人己○○ 對其之還款,而僅交付約0.35公克之海洛因予證人己○○, 其對售價顯有自主決定權,因認被告癸○○確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牟利之意圖(詳如後述理由欄甲、貳、⒈),且有 與被告戊○○於附表1-2 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約0.35公 克、價金1,0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己○○甚明。被告癸○○ 及其辯護人一度辯稱:該次僅幫助證人己○○施用第一級毒 品云云(見訴字卷㈠第199 頁),顯非可採。而被告戊○○ 受被告癸○○請託,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己○○見面,並在 現場與被告癸○○以電話磋商販售予證人己○○之海洛因數 量及價金,對於該海洛因之交易亦居於一定之主導地位,且 交付約0.35公克之海洛因予證人己○○,並向證人己○○收 取1,000 元(如前所述,收取2,000 元中僅1,000 元為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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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