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號
SCDV,105,訴,8,2016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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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女
訴訟代理人 梁志華
被   告 廖士賢
      夏崇浩即徐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士賢夏崇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向被告廖士 賢、夏崇浩及訴外人楊博鈞實際借取新臺幣(下同)32,000 元,年息高達480%之高利貸款,因尚未清償,被告廖士賢夏崇浩竟與訴外人劉郁昌林晉漢林庭羽(以上三人均已 和解)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林庭羽與原告 相約於104年1月10日上午7時13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 0○000號1樓統一超商見面,訴外人劉郁昌隨即於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林庭羽林晉漢等人 至上開超商,被告廖士賢亦駕車前往該超商,待原告到場時 便由訴外人林晉漢以不法腕力強押原告上車,而將原告載至 訴外人李權霖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7樓住處拘禁, 迨於104年1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訴外人劉郁昌又指示訴 外人林晉漢駕車搭載其與原告至新竹市○○路000號之向日 葵汽車旅館,續行將原告拘禁於向日葵汽車旅館201號房內 ,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訴外人林晉漢又駕車搭載訴 外人劉郁昌及原告返回訴外人李權霖住處,續行拘禁原告, 期間被告廖士賢夏崇浩及訴外人劉郁昌均相互聯繫商談妨 害原告自由及債務清償事宜,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原告始 趁隙逃出,而被剝奪行動自由近40小時,使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廖士賢夏崇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0 號刑事刑事案件案卷核屬實,且被告廖士賢夏崇浩確因 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均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被告廖士賢夏崇浩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廖士賢夏崇浩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士賢夏崇浩既與訴外人劉郁昌林晉漢林庭羽共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而不法侵害 原告之自由,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即均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廖士賢夏崇浩與訴外 人劉郁昌林晉漢林庭羽均係因重利貸款予原告,嗣因 原告未清償,而共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且剝奪原告之 行動自由達40小時,堪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又被告廖士賢未婚、學歷為高職肄業,被告夏崇浩則 已婚、學歷為高中肄業,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廖士 賢、夏崇浩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核屬相當。
(四)第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 前段、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 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 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 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 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廖士賢夏崇浩 與訴外人劉郁昌林晉漢林庭羽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 由,應就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而被告廖士賢夏崇浩與訴外人劉郁昌林晉漢、林 庭羽間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應負擔義務比例,依民法第28 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廖士賢夏崇浩與訴外人 劉郁昌林晉漢林庭羽平均分擔之。又原告起訴時聲明 係請求被告廖士賢夏崇浩與訴外人劉郁昌林晉漢、林 庭羽應連帶賠償30萬元,嗣與訴外人劉郁昌自行達達成和 解,又於105年4月25日審理中與訴外人林晉漢林庭羽達 成訴訟上和解,惟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前開說明, 除訴外人劉郁昌林晉漢林庭羽應分擔之部分外,其餘 連帶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而訴外人劉郁昌林晉漢、林 庭羽應分擔額均為1/5,則依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計算, 原告因與訴外人劉郁昌林晉漢林庭羽和解而免除渠等 應分擔額即為18萬元(計算式:30萬元×1/5×3=18萬元 ),則被告廖士賢夏崇浩就其餘12萬元(即30萬元-18 萬元=12萬元)仍不免其責任。從而,被告廖士賢、夏崇 浩尚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12萬元。
(五)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士賢夏崇浩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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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