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范職展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范昌煒
余范盛
高春秀
余春桂
余春鳳
韋高滿妹
兼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范麗慧
人
賴添水
賴羅國
賴羅萬
賴立星
賴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添水、賴羅國、賴羅萬、賴立星、賴惠美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高鍾玉嬌所遺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七二分之六、七二分之六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係對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范昌煒、范麗慧、余范盛、余春桂、 高春秀、余春鳳、韋高滿妹、賴高鍾玉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嗣因查知共有人賴高鍾玉嬌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98 年1月24日已死亡,原告乃撤回對賴高鍾玉嬌部分之訴訟,
並追加賴高鍾玉嬌之法定繼承人賴添水、賴羅國、賴羅萬、 賴立星、賴惠美為共同被告,暨聲明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 賴高鍾玉嬌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72分之6、72分之6之土地 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見卷一第56至57頁、卷二13至14頁) 。本院審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即必 須以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 格。又共有人賴高鍾玉嬌既於起訴前死亡,依法即應以共有 人賴高鍾玉嬌之全體繼承人即賴添水、賴羅國、賴羅萬、賴 立星、賴惠美為共同被告,且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亦係為消滅 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而為之,其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上 開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范昌煒、范麗慧、余范盛、余春桂、高春秀、余春 鳳、韋高滿妹、賴羅國、賴立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難以就分割方 法達成合意,為謀兩造利益及土地之合理利用,而有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裁判 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范麗慧、余范盛、高春秀、余春桂、余春鳳、韋高滿妹 、賴添水、賴羅萬、賴惠美則以:同意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分割方案及維持共有。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 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 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 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人賴高 鍾玉嬌於98年1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賴添水 、賴羅國、賴羅萬、賴立星、賴惠美等人,尚未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卷一第49頁至第55頁 、卷二第19、20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賴高鍾玉 嬌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卷二第17至第21頁),且為到庭被 告范麗慧、余范盛、高春秀、余春桂、余春鳳、韋高滿妹 、賴添水、賴羅萬、賴惠美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 送達,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 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 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復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 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經查:系 爭土地面積為1399平方公尺,地目建,上有L型建物,門 牌號碼為新竹縣寶山鄉○○路○段000巷00號,該建物臨 北邊為磚造鐵皮屋頂,臨西邊為土造平房,內部相通,系 爭土地其餘部分均為雜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 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且依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 、86頁、卷二第9至11頁、第17至21頁)。而被告除未到 庭之范昌煒、賴羅國、賴羅星外,均表明同意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並就其等取得部分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卷 二第6頁),且對於系爭土地上前揭L型建物之處置方式亦 不爭執。是以,依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282-A 部分,面積7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282-B 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范昌煒單獨所有 。又公同共有人因繼承而依法律規定所成立之公同共有關 係,於分割遺產而依法終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屬存在 ,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7條及第830條等規 定即明。是以公同共有關係之終止僅公同共有人內部得為 主張,系爭土地雖為原物分割,然僅為共有物之分割而非 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共有人中就其應有部分係與他人為 公同共有者,僅生消滅與其他分別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 至於原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仍不因而終止 ,而仍存在於其等公同共有人應分得之部分。故本件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282-C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 告范麗慧、余范盛、高春秀、余春桂、余春鳳、韋高滿妹 、賴添水、賴羅國、賴羅萬、賴立星、賴惠美等11人共同 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應符合分割後土地 之使用效能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允。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賴添水、賴羅國、賴羅萬、賴立星、賴惠美等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以原物分割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 允,爰諭知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原告范職展 │6分之3 │6分之3 │
├──┼──────┼────────┼─────────┤
│ 2 │范昌煒 │6分之2 │6分之2 │
├──┼──────┼────────┼─────────┤
│ 3 │范麗慧 │72分之6、72分之6│連帶負擔72分之12 │
│ │ │(均為公同共有)│ │
├──┼──────┼────────┼─────────┤
│ 4 │余范盛 │72分之6、72分之6│連帶負擔72分之12 │
│ │ │(均為公同共有)│ │
├──┼──────┼────────┼─────────┤
│ 5 │高春秀 │72分之6、72分之6│連帶負擔72分之12 │
│ │ │(均為公同共有)│ │
├──┼──────┼────────┼─────────┤
│ 6 │余春桂 │72分之6、72分之6│連帶負擔72分之12 │
│ │ │(均為公同共有)│ │
├──┼──────┼────────┼─────────┤
│ 7 │余春鳳 │72分之6、72分之6│連帶負擔72分之12 │
│ │ │(均為公同共有)│ │
├──┼──────┼────────┼─────────┤
│ 8 │韋高滿妹 │72分之6、72分之6│連帶負擔72分之12 │
│ │ │(均為公同共有)│ │
├──┼──────┼────────┼─────────┤
│ 9 │賴高鍾玉嬌之│72分之6、72分之6│連帶負擔72分之12 │
│ │繼承人即被告│(均為公同共有)│ │
│ │賴添水、賴羅│ │ │
│ │國、賴羅萬、│ │ │
│ │賴立星、賴惠│ │ │
│ │美 │ │ │
├──┴──────┼────────┼─────────┤
│ 合計 │ 1 │ 1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系爭土地分割後取│面 積 │備註 │
│ │ │得之部分 │(平方公尺)│ │
├──┼─────┼────────┼──────┼───────┤
│ 1 │原告范職展│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700 │單獨所有 │
│ │ │所示282-A部分 │ │ │
├──┼─────┼────────┼──────┼───────┤
│ 2 │范昌煒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466 │單獨所有 │
│ │ │所示282-B部分 │ │ │
├──┼─────┼────────┼──────┼───────┤
│ 3 │范麗慧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233 │如土地複丈成果│
├──┼─────┤所示282-C部分 │ │圖所示282-C 部│
│ 4 │余范盛 │ │ │分面積233 平方│
├──┼─────┤ │ │公尺之土地,分│
│ 5 │高春秀 │ │ │歸左開所有共有│
├──┼─────┤ │ │人共同取得,被│
│ 6 │余春桂 │ │ │告范麗慧、余范│
├──┼─────┤ │ │盛、高春秀、余│
│ 7 │余春鳳 │ │ │春桂、余春鳳、│
├──┼─────┤ │ │韋高滿妹並按附│
│ 8 │韋高滿妹 │ │ │表一所示之應有│
├──┼─────┤ │ │部分比例維持公│
│ 9 │賴高鍾玉嬌│ │ │同共有;公同共│
│ │之繼承人即│ │ │有原賴高鍾玉嬌│
│ │被告賴添水│ │ │之公同共有應繼│
│ │、賴羅國、│ │ │分由被告賴添水│
│ │賴羅萬、賴│ │ │、賴羅國、賴羅│
│ │立星、賴惠│ │ │萬、賴立星、賴│
│ │美 │ │ │惠美繼承並按其│
├──┴─────┴────────┼──────┤等應繼分比例維│
│ 合計 │ 1399 │持公同共有。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