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陳志引
被 告 錢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被告共有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附表2 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 所示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 理機關)與被告所共有;而系爭房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屢次通知、協尋均未 能找到被告,致未能進行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係土地及其上 建物,依客觀情狀及其性質,如為原物分割不利雙方之規劃 利用。為此,依法請求准予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拍定之金 額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與被告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且系爭房地並無依物之使用 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 年;逾5 年者,
縮短為5 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系爭房地既 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9.96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為94.2 4 平方公尺(含1 、2 層各47.12 平方公尺),有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214 號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而本件系爭土地係系爭建物之基 地,依該建物及土地之性質,無法原物分配,應以變價分割 方式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 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行變價分割 並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分割 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 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標的各 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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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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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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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地 號 │建 │59.96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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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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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主要建築│ │
│ │ │ │材料及房├──────────────┤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 │
│ │ │建物門牌 │ │合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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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28 │新竹縣湖口鄉吉│住家用、│1 層:47.12 │
│ │ │祥段500地號 │加強磚造│2 層:47.12 │
│ │ ├───────┤、2 層 │合計:94.24 │
│ │ │新竹縣湖口鄉中│ │ │
│ │ │興村中興二巷68│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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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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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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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智明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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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2分之1 │
│管理人財政部│ │
│國有財產署中│ │
│區分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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