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4號
SCDV,105,訴,194,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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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孫琪薇
被   告 黎翠蓮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 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告前向被告購賣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7-224地號土地)及其上140 建號建物,惟被告迄未將同段74-1、75、78、79、80、80-1 、81地號(下稱段74-1、75、78、79、80、80-1、81地號) 公共設施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繳清相關移轉費用,另以如被告無法將附表所示土 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應將前開土地價款返還原告,備位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194元。嗣於訴訟進 行中撤回上開先位聲明中被告應繳清相關移轉費用之請求, 並補充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105 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 4 頁、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就原告撤回上開請求及補充 更正聲明均表示無意見,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將其位在大矽谷名人山莊所有坐 落77-224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4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 縣芎林鄉○○路00號房屋(下稱37號房屋)出售予原告,嗣 被告於103 年7 月28日因拍賣取得大矽谷名人山莊公共設施 用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而依照大矽谷名人山莊102 年7 月 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出售其所有77-224地號土 地及其上140 建號建物等專有部分時,應將其因拍賣所取得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原告,且 被告於簽約時亦將住戶公約、其出資購買附表所示公設土地 之匯款單、同意書及切結書一併交付原告。詎被告藉詞拒付 土地增值稅而延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權益受 損。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被告無法將前 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將前開土地之買賣價金 82,194元返還原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94元。
二、被告則以:
(一)坐落74-1、75、78、79、80、80-1、81地號土地為大矽谷 名人山莊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楊玉妹楊美蝶所有,因訴外人楊玉妹楊美蝶積欠稅款,前開土 地因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經大矽谷名人 山莊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7 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集資購買上開土地並分配至出資區分所有權人名下 ,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向管委會匯款出資購買前開土地 ,並依決議內容而另行出具切結書同意:「上開公共設施 土地(即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各所有權人,必須依附主 建物買賣時一併出售移轉」。
(二)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以7,500,000 元將其所有坐落77-2 24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出賣予原告,兩造業已分別依約支 付價金、移轉登記買賣標的並點交完竣。而被告於買賣契 約訂立當時,已向原告說明74-1、75、78、79、80、80-1 、81地號土地當時正由管委會協助住戶集資購買,並提供 相關文件以資證明。然因前開土地數次拍賣均流標未果, 管委會將來能否購得土地尚屬有疑,縱其後管委會能順利 購得前開土地,在管委會未統一分配前,被告亦無法預期 將來能取得所有之土地地號及持分多寡為何,故兩造僅就 訂立買賣契約當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77-224地號土地暨其 上建物達成買賣合意,將來可能因拍賣而取得的任何土地 應有部分,均未一併約定為買賣標的。嗣兩造簽訂買賣契 約後,前開土地始由管委會購得,被告於103 年7 月28日 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3 年10月 3 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如附表所示土地不能及 時與77-224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一併出售予原告,故被告 取得前開土地後,始與原告持續協議前開土地買賣事宜。(三)如附表所示土地既非兩造103 年6 月13日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買賣標的,則被告依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將77-224地



號土地暨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後,被告所負契 約上債務即告消滅。原告據此契約主張被告應再為如附表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實屬無稽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坐落74-1、75、78、79、80、80-1、81地號土地為大矽谷名 人山莊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楊玉妹、楊美 蝶所有,因訴外人楊玉妹楊美蝶積欠稅款,前開土地因遭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經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 員會於102 年7 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區分 所有權人集資購買上開土地並分配至出資區分所有權人名下 ,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向管委會匯款出資購買前開土地, 並依決議內容而另行出具切結書同意:「上開公共設施土地 (即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各所有權人,必須依附主建物買 賣時一併出售移轉」。嗣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以7,500,00 0 元將其所有坐落77-224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出售予原告, 於103 年7 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大矽谷名人山莊 區分所有權人分於103 年4 月16日、103 年6 月25日拍賣取 得坐落74-1、78、79、80、80-1、81、75地號土地為大矽谷 名人山莊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於103 年10月3 日將如附表 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授權書、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新竹分署103 年2 月27日、103 年4 月22日、103 年 5 月29日、103 年7 月28日竹執忠90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 0138號函、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102 年8 月23日大矽 谷字第1020802 號函、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題、會議紀錄、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同意書、委託書、切結書、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調字卷第13-19 頁、第22-27 頁、第 29頁背面、第33-46 頁、本院卷第40-46 頁】在卷可憑。是 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標的是 否包括如附表所示土地?(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附表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原告是否得請求 被告返還82,194元?經查:
(一)關於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標的是否包括如附表所示土地部 分:
⒈坐落74-1、75、78、79、80、80-1、81地號土地為大矽谷 名人山莊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楊玉妹楊美蝶所有,因訴外人楊玉妹楊美蝶積欠稅款,前開土 地因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經大矽谷名人 山莊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7 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集資購買上開土地並分配至出資區



分所有權人名下,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向管委會匯款出 資購買前開土地,並依決議內容而另行出具切結書同意: 「上開公共設施土地(即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各所有權 人,必須依附主建物買賣時一併出售移轉」之事實,已如 前述。而觀諸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繳交購地款、簽訂同 意書、切結書,大矽谷名人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於103 年4 月16日拍得坐落74、74-1、78、79、80、80-1、81地號土 地、於103 年6 月25日拍得坐落75地號土地等情以觀,足 見兩造於103 年6 月13日就77-224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簽 訂買賣契約時,兩造即知大矽谷名人山莊區分所有權人已 拍得坐落74、74-1、78、79、80、80-1、81地號土地,75 地號土地亦將於104 年6 月25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 ⒉又參以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同時將出資購買74-1 、75、78、79、80、80-1、81地號土地憑證即匯款申請書 回條正本交付原告,於將77-224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移轉 登記與原告後,原告事後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移 轉登記時,被告代理人即配偶劉世明要原告自行向大矽谷 管委會自行拿取如附表所示土地權狀,交由處理前此兩造 買賣過戶時代書林亭媛辦理,亦有兩造配偶往來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憑,及兩造就買賣契約書中並 未就前開土地再為約定等情,足見兩造於103 年6 月13日 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標的包括如附表所示土地,應堪認定。 被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不包括如附表所示土地, 尚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 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03 年6 月13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標的包括如附表 所示土地,亦如前述,則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三)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82,194元部分: 本院暨就原告先位請求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則關於原告備 位請求被告返還82,194元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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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竹縣芎林鄉○○段○地○○○○○地號,不再重│
│ 複段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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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號│地目│總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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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74-1 │ 田 │ 297 │ 1016/56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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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75 │ 田 │ 4,801 │ 33/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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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 78 │ 溜 │ 2,069 │ 16/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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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 79 │ 田 │ 5,465 │ 30/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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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 80 │ 田 │ 2 │ 33/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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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 80-1 │ 田 │ 973 │ 33/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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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 81 │ 溜 │ 2,016 │ 33/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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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