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陳克明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被 告 楊興
楊文廣
楊梅蘭
楊梅英
楊筠蔆
楊佩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把明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標示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T棚遮雨棚,及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C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T棚遮雨棚(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號)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僅 以楊興一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 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楊興表示上開土地上建物之原事實上 處分權人楊徐葱妹於民國101年3月1日死亡,並由被告等人 共有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乃於105年4月6日具狀追 加楊文廣、楊梅蘭、楊梅英、楊筠蔆及楊佩庭等人為被告; 再經本院於105年4月13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 圖),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05年5月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 係基於被告持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 事實,亦係擴張或減縮其訴之聲明,且視為被告同意其變更 ,參諸前開規定,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 分割自同段2583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陳 天錫所有,早年由訴外人承租並建造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路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惟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於59年間由訴外人即被告楊興之妻、其餘被告之母楊 徐葱妹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與陳天錫就系 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嗣陳天錫於83年2月28日 死亡,系爭土地即由陳天錫之子女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且推由繼承人中之陳克超與楊徐葱妹協議終止上開原不 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改逐年簽定1年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至楊徐葱妹於101年3月1日死亡後,自102年1月1日起由繼承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其中一人即被告楊興,續與陳克超 簽訂一年一約之土地定期租賃契約書;又因陳克超於103年 11月14日逝世,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推派及授權原告管理 系爭土地,原告乃於104年1月1日與被告楊興簽立系爭土地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嗣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土地另有使用規劃,乃於104年10 月1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楊興,表示系爭租約於 同年12月31日屆滿後不再續租,其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 ,該函業經被告楊興收受,然被告迄未置理。因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被告六人,且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前段、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至被告稱陳克超脅迫楊 徐葱妹改簽訂系爭定期租約云云,原告予以否認,其等所稱 系爭定期租約原即無效,兩造租約關係回復至84年以前之不 定期租約云云,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徐葱妹於84年以前,就系爭土地係與系爭 土地所有人間,存在口頭之不定期租約關係,係原告之兄陳 克超於84年間脅迫楊徐葱妹,若不簽定期租約,則拆屋還地 ,楊徐葱妹不得已始改為簽訂系爭定期租約,則84年以後之
系爭定期租賃契約,應屬當然無效,縱非無效,被告亦主張 受脅迫而撤銷簽訂該等租約意思表示,致該等定期租約失效 ,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自應回復到84年以前之 口頭不定期租約,自無原告所稱因租期屆滿而失效之情形。㈡、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陳克超及原告,於系爭建物原事實 上處分權人楊徐葱妹死亡後,自102年1月1日起僅與被告楊 興一人,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非與建物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全體簽約,且被告楊興亦未經其他被告授與處理權限, 故該租約不具合法性,應屬無效。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應回復至84年以前口頭約定之不定期租約狀態,被 告仍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由訴外人楊徐葱妹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其於101年3月1日死亡後,由被告六人共同繼承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楊徐葱妹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陳天錫,就系爭土地原存有不 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楊天錫於83年2月28日死亡後,系爭 土地由其繼承人即包括訴外人陳克超、原告等人共同取得。 自84年間起,逐年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克超與楊徐葱妹 ,就系爭土地簽訂1年期之土地定期租賃契約書,至101年間 為止。於楊徐葱妹死亡後,自102年間起,改由被告楊興一 人與陳克超簽訂一年期之土地定期租賃契約書,再因陳克超 於103年11月14日死亡,乃由原告與被告楊興,在104年1月1 日,簽訂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租約 ,現租期已屆滿且未再續約(原證3及原證4)。㈢、原告於最近一次租約期限屆滿前之104年10月1日,已委請律 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楊興,表示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系 爭土地,並要求其於105年1月31日前完成遷讓及拆屋還地, 並經被告楊興於104年10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 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亦為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 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等人享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 面積分別為61、1、2平方公尺,雖原有如原證3及原證4之土 地租賃契約為其占用權源,然最近一次原告與被告楊興間之 定期租約已於104年12月31日屆期消滅,且原告已先期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楊興拆屋還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現場照片9 幀為證(見卷第14至43頁、第102至106頁),復經本院於 105年4月13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 勘及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2幀及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89至98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租約期 滿而現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即應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 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被告固辯稱陳克超於84年間,脅迫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楊徐葱 妹,將雙方間原口頭之不定期租約,改簽訂為系爭定期書面 租約,故系爭定期書面租約原即應為無效或經撤銷後失效, 雙方應回復至84年以前之口頭不定期租約等語,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所稱陳克超係以脅迫方式,讓楊徐葱妹 改簽訂系爭定期書面租約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 採,原告主張係楊徐葱妹於84年間,與出租人合意而改簽訂 系爭定期租約,即堪信實。且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表意人 縱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仍需 於同法第93條法定之1年或10年之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內 ,向相對人為撤銷意思表示後,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始為失 效。是縱使(純係假設語氣)楊徐葱妹係受到陳克超之脅迫 而改簽訂系爭定期書面租約,然被告係於105年3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始表示行使此一撤銷意思表示(見卷第58頁), 顯已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亦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是 被告進而主張雙方系爭定期書面租約原已無效,應回復到84 年以前之不定期租約關係,自無租期屆滿而租約關係失效云 云,洵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102年至104年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卷第 32至34頁),均僅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陳克超或原告,與未經 系爭建物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授與處理權限之被告楊興一人 所單獨簽定,係屬無效,應回歸84年以前之不定期租約狀態 ,被告自仍屬有權占用等語。惟查:
1、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屬債權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乃債權對人效力之相對性。 本件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土地租 賃契約書3 紙,雖以被告楊興一人為承租人,單獨與出租人 即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陳克超或原告簽定,但雙方約定由原告 或陳克超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楊興使用,而被告楊興於每年 1月1日給付當年租金,此有該等書面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 自已該當民法所定租賃之成立要件,故原告或陳克超與被告 楊興間就系爭土地,確原已有效成立系爭定期租賃契約。且 因承租人所負之契約義務係依約給付租金,與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歸屬,尚屬二事,縱使被告楊興未經系爭建物之 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授予其承租系爭土地之權限,亦不影 響被告楊興個人與原告或陳克超,所成立該定期租約之效力 ,被告辯稱楊興單獨所訂之該102年至104年間之系爭定期租 賃契約無效,應回復到84年以前之不定期租約關係云云,實 不足採。況依前述,楊徐葱妹與出租人間原存在之不定期租 約,已為84年間起之定期租約關係所取代,益見被告所稱雙 方回復到84年以前之不定期租約關係云云,委不可採。2、至楊徐葱妹於101年間過世時,其繼承人即被告六人,固因 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卻僅 由楊興一人擔任承租人,自102年起至104年間為止,與陳克 超或原告訂立系爭定期書面租約,此有該三份租約在卷可憑 。惟核諸上開之情形,亦難認楊興以外之其餘被告,自楊徐 葱妹於101年間過世後,亦繼續與原告等土地所有人間,存 有土地租約關係,且依當時僅由被告楊興一人與原告或陳克 超簽約之情觀之,應可推知楊興以外之被告,於當時已有不 再就其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與出租人另行簽訂租約,以 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是被告楊興與原告間之系爭定期租地 建屋契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失效,依前開之說明,其餘被 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亦無從認定係屬有權占用。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楊興原與 其成立之定期租地建屋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失效,被告等 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乙節,應屬可採,被 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
租約未因租期屆滿而失效,係屬有權占用等語,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