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74號
原 告 古家鴻
原 告 宋祐全
原 告 范定宇
原 告 彭德智
原 告 葉信君
原 告 陳瑋杰
前列古家鴻、宋祐全、范定宇、彭德智、葉信君、陳瑋杰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
陸拾萬元(計算方式:每人月薪30,000元×12月×10年×6人=
2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捌拾元
。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訟,爰予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原告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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