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4號
SCDV,105,簡上,24,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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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憲 
訴訟代理人 陳玉鳳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2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雖分別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26日、27日、11月3 日、20日、21日挖斷被上訴人新北市○○區○○路○○街○ ○○○街00號、00號、溪頭路000 號、綠堤街00號、中正路 綠堤街口配水管線,致被上訴人損失修復費用、水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224,952 元。
㈡惟上訴人承攬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位)自辦市地 重劃工程,於板橋區中正路(下稱系爭中正路段)及新海路 新海橋下(下稱系爭新海路段)等處道路AC(即路面柏油) 完工,卻因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6 月間為埋設管線,分 將上訴人施工完成之系爭中正路段鋪設之地面毀損、並將系 爭新海路段經上訴人鋪設之柏油路面及排水溝挖壞弄斷。且 就前開路段各別之施工情形分述如下:
⒈系爭中正路段部分:
⑴上訴人前於103 年2 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鋪設系爭中正 路段之柏油,將道路分為內外鋪設完成後,並畫上路面 標線表示鋪設完成。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5日至同 年4 月9 日申請於在同路段施工,期間於同年3 月1 日 ,被上訴人因挖損系爭中正路段,遭上訴人向新北市海 山分局報案,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完成銑鋪,但其提出之照片並 無日期,有日期者係記載103 年3 月14日,此距被上訴 人施工尚有10日,無從證明上訴人尚未完成加鋪柏油。 反觀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中,系爭中正路段早已將柏油鋪 設完成,並有畫置道路水溝側,而現場尚有被上訴人放 置警界人偶、道路施工三角錐,又有明顯遭被上訴人挖



出坑洞之痕跡,自不容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照片係上訴人 尚未完成銑鋪或被上訴人施工之前所拍攝。
⒉系爭新海路段部分:
被上訴人施工核可展延之日期為103 年6 月3 日至同年月 15日,被上訴人用以證明於施工後均已依標準刨除加封完 成路面之照片,僅其中1 張有日期記載103 年6 月9 日, 惟當時被上訴人仍在施工中,而其餘照片,既無日期亦無 從證明被上訴人係使用合於規範材料及工法而已依標準刨 除加封完成路面,且照片上明顯缺乏標誌、標線。 ㈢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路段之挖損為完整之整體修復: 據證人魏○於原審到院結證稱:銑鋪係指刨除、鋪設,照片 顯示AC底層已經做好,等面層施作,但因被上訴人挖損路面 產生部分凹陷,需要全部刨除重做AC底層等語。證人林○○ 於原審亦證稱:(上開路段)修護之後看起來不是很整體, 所以上訴人才要再全面刨除等語。是此即知,被上訴人雖有 就前揭路段為稍微修復,惟回填之夯實與旁邊的路面均不相 同,亦恐造成日後遭挖掘之部份有沉陷問題,為此,上訴人 勢必將被上訴人破壞之部分及整條馬路工程範圍均重新刨除 ,始得通過驗收,否則若如被上訴人所述僅局部修補,道路 整體看起來像是「貼藥膏」一樣不完整,必無法通過驗收。 況就上訴人重鋪路面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之承包商亦證 稱確實,則被上訴人既未就前開挖損部分「整體修復」,上 訴人自得就其修繕上開道路之刨鋪修復費用共計513,400 元 之支出,與上訴人與其挖損被上訴人配水管線之224,952 元 進行抵銷,嗣已無餘額需賠付被上訴人。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主張其完工之系爭中正路及新海路段 ,有遭被上訴人挖掘之事,但被上訴人已修護完成,並經原 審認定屬實:
⒈系爭中正路段部分實際施工日期為103 年3 月8 日至同年 月15日,因本路段施工時,屬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自 辦市地重劃區,依新北市政府受理民間自行興闢道路及附 屬設施處理原則第7 點第5 款規定「申請人於竣工點交前 ,應負土地管理維護及交通安全責任。」,重劃區內道路 挖掘由申請人自行負責,毋庸向主管機關板橋區公所申請 核准挖掘,與新海路段部分屬現成道路,應申請核准挖掘 不同,則系爭中正路段部分,被上訴人自行於103 年3 月



8 日至同年月15日施工,符合法令規定。而103 年3 月1 日因兩造有上該路段有施工糾紛,嗣延展至103 年3 月8 日始進行施工,合先敘明。
⒉系爭中正路、新海路段等處當時已完成加鋪柏油,且經被 上訴人依標準刨除加封完成路面:
⑴被上訴人之承包廠商祥敏工程公司雖就前開路段之回復 原狀加封完成日期究為103年3月25日抑或103年3月18日 ,因期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然證人即負責修復路面之 林○○於原審結證稱:伊記得施作系爭新海路、中正路 面,因為被上訴人將水管埋設完畢之後,要做20公分的 管溝修護,之後由伊做道路的刨鋪。上開2 路段之修護 工程是先刨除路面,再依現有的高程復原。復原的意思 就是把舊的柏油刨除再鋪設新的柏油,柏油鋪設5 公分 ,此與道路施工規範無違。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加鋪柏油云云。然依新北 市道路挖掘管線單位完工回報申請書記載,工程路段為 板橋區新海村里起新海路(路口)迄溪頭路(路口), 修復方式為自行修復等情,可知被上訴人確已將挖損路 面回復及鋪設柏油;另證人即上訴人承包新北市板橋江 翠水岸特區(C單位)自辦市地重劃工程之工務經理魏 ○於原審結證:被上訴人只針對施作範圍作局部復原, 但對驗收單位需要整條路的平整,亦即被上訴人局部挖 掘,但只局部修護,造成路面凹陷,以致於上訴人要做 全面的刨除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就挖損部分已修護完畢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泛稱被上訴人未將挖損之道路完整之「整體修復」 云云,但關於此節業經原審判決理由敘述甚明,是倘上訴人 仍欲就此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迄今未為舉證 ,所述自非可採。其所主張之抵銷抗辯,亦同不可採。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10月23日、26日、27日、11月3 日、20 日、21日挖斷被上訴人新北市○○區○○路○○街○○○○ 街00號、36號、溪頭路166 號、綠堤街41號、中正路綠堤街 口配水管線,致被上訴人損失修復費、水費共計224,952 元 (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570卷第3 頁至第22頁)。 ㈡被上訴人就挖掘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訖溪頭路(路口),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新北市政府許可施工期間為103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止(日間9 時至16時);嗣後被上 訴人3 次申請展延挖掘日期,新北市政府同意展延期間為10



3 年6 月7 日至同年月15日,並於103 年10月8 日回報竣工 照片(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2頁)。
㈢103 年3 月1 日、6 月4 日因被上訴人之承包商祥敏工程公 司施工不慎,致上訴人公司所鋪設地面毀損,但因當事人未 提出毀損告訴,所以無紀錄及採證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04 年5 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3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於103 年3 月、6 月在新北市板 橋區中正路、新海路分別因埋設管線挖損上訴人所鋪設道路 ,致上訴人損失513,400 元?上訴人所抗辯應與被上訴人之 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10月23日、26日、27日 、11月3 日、20日、21日挖斷被上訴人新北市○○區○○路 ○○街○○○○街00號、36號、溪頭路166 號、綠堤街41號 、中正路綠堤街口配水管線,致被上訴人損失修復費、水費 共計224,952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挖損案件追 償修復費用金額明細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 管理處板橋服務所103 年4 月9 日、103 年1 月20日、103 年12月2 日、102 年12月2 日、102 年12月31日、102 年12 月31日等函文及臺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 表6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570卷第3 頁至 第22頁),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挖損上訴人已完成施工之道路、上訴 人挖損後未為復原,就此所受損害主張抵銷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間、6 月間因埋設管 線而挖掘上訴人已鋪設完成之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新海 路路面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不為爭執,陳稱:中正路的部 分於103 年3 月1 日包商進場施工遭到上訴人阻撓,所以 就停工,真正施工期間是103 年3 月8 日至同年月15日; 新海路的部分施工日期是在103 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9 日



等語;核與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詢 ,該局函覆稱:103 年3 月1 日、6 月4 日祥敏工程公司 負責人卓萬順因施工不慎,導致皇家建設公司所鋪設之地 面毀損,惟雙方當下均無提出毀損告訴,故無法提供報案 紀錄及員警採證資料等語,有該局104 年5 月26日新北警 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 錄簿記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3 頁),則被 上訴人之承包商祥敏工程確有於103 年3 月1 日在中正綠 堤街口挖開被告鋪設好之地面;於103 年6 月4 日12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溪頭路口,因施工不慎將被告鋪設該 處之柏油路面及原有排水溝挖壞及挖斷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已將新北市板橋區中正綠堤街口、新北市 板橋區新海溪頭路口、挖損之路面修復完畢等語,雖為上 訴人所否認。惟:
⑴證人即承包路面修復之林○○於原審結證稱:我記得施 作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溪頭路口、中正綠堤街口路面,因 為被上訴人將水管埋設完畢之後,要做20公分的管溝修 護,之後由伊做道路的刨鋪。上開2 路段之修護工程是 先刨除路面,再依現有的高程復原,復原的意思就是把 舊的柏油刨除再鋪設新的柏油,柏油鋪設5 公分,依照 道路施工規範。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 頁、第73頁至第75頁照片是我提供,是現場施工、路面 刨鋪的施工過程及路面標線的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佐以被上訴人就新海路工程於103 年 10月8 日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提出完工回報申請書,該 申請書中記載:…施工路段:板橋區新海村里起新海路 (路口)迄溪頭路(路口),施工範圍:柏油,長13公 尺,面積13平方公尺,深1.2 公尺;總面積13平方公尺 ;修復方式:自行修復(依核發路證單位要求方式修復 路面)等語,有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就前開路面所挖掘之路面回復 並鋪設柏油。
⑵證人即上訴人承包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位) 自辦市地重劃工程之工務經理魏○雖於原審結證稱:被 上訴人只針對施作範圍作局部復原,但對驗收單位需要 整條路的平整,亦即被上訴人局部挖掘,但只局部修護 ,造成路面凹陷,以致於上訴人要做全面的刨除等語( 見原審卷第145 頁背面),依證人魏○前開證述可知被 上訴人雖未就上訴人所承包範圍之全部路面為全面性、 整體性重鋪,然依其證述可證被上訴人業就其挖掘部分



已為修護,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要難採信。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中正路於被上訴人挖掘前,業已銑鋪 完成等語,並提出其於系爭中正路現場施工及照片電子 檔日期之電腦螢幕畫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 68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該照片拍攝日期之真正。經 核:渠等照片上並無拍攝日期,而難認渠等施工確係上 訴人所稱之103 年2 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縱若該施工 日期確為103 年2 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然與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比對(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 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之施工現場係被上訴人所挖掘之路面 之對向車道上,而非同一處。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 揭照片,難為以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挖損修護明細表為 證(見原審卷第14頁),惟觀之上開挖損修護明細表並無 具體之修復時間、施工明細、施工項目等,是上開費用是 否上訴人為修復被上訴人挖損部分之費用即屬不明,又上 訴人另提出照片、大千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 鑫道企業有限公司3月請款單、估價單、合凱工程行頂勝 路面機械有限公司103年3月份請款明細表、喜象工程行 103年3月01日請款單、萬億企業社請款單及銘和企業社推 土機、震動壓路機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 第39頁至第56頁),然上開單據之時間均非被上訴人挖損 之時間,甚有未載明時間者,是上開單據之證明力要非無 疑,況證人魏○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提出之挖損修護明 細表由我製作,我將被上訴人要負擔的部分摘取而出。該 表是我與下包廠商的合約施作的範圍,所以無法明確的提 出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背面),足 見上開挖損修護明細表是證人魏○之估算,並非實際修復 所支出之費用。從而,上訴人主張該挖損修護明細表為其 因被上訴人挖損所受之損害,即難憑採。
⒌準此,上訴人未能具體提出被上訴人就挖掘部分未為修復 、受有損害之證據,是其主張抵銷,要難憑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24,9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則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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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千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