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呂美賢
訴訟代理人 黃文廷
被 告 劉昌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 之租賃標的物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巷0 弄00號之 房屋,而被告目前仍賃居在系爭租賃之房屋,則本件被告之 居所地及不動產所在地既均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則被告辯稱原告住居在台南市, 故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不足為取。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與原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巷 0 弄00號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10 5 年1 月25日止,為期一年,每月租金4,000 元,應於每月 26日前繳納,押租金為4,000 元。詎被告自簽約以來均未依 約給付租金,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4 年11月20 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43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所定期限內 繳交積欠之租金,因被告未予理會,原告乃再於104 年12月 25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472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仍未搬遷,經核算被告自承租系爭 房屋以來共積欠租金48,000元,經以押租金4,000 元抵扣後 ,被告尚欠租金44,000元未付,又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 元。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5 年1 月26日起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以4,000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原本向訴外人黃瑞蘭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3,000 元,租賃期間前後長達25個月,後訴外人黃瑞蘭將系 爭房屋出售原告母子,原告乃以系爭房屋老舊需要修理為由 ,調高租金1,000 元,故每月租金調整為4,000 元,伊並未 於系爭租約上按指印,若原告要求伊搬遷,應給付60萬元之 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新竹市稅務局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至被告對於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且並未給付租金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並未於系爭租約上按指印,若原 告要求伊搬遷,應給付60萬元之補償金云云。經查,觀之 系爭租約上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劉昌洪」及其旁身分 證號碼、地址等字跡,核與被告所親書之二份陳述狀內之 筆跡詳予比對,其簽名及書寫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 、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均極為相似,顯係同一人所簽,而被 告對於有簽署系爭租約乙節,亦未爭執,堪認被告確有簽 署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內容即因兩造合意簽署而成立生 效,雙方均應受租約內容拘束,而依約履行。至被告究有 無在其上按指印,並無礙系爭租約之成立,則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非足採,另細繹系爭租約內容並無任何承租人搬遷 ,出租人應給付補償費之約定,是被告要求原告應給付60 萬元補償費云云,亦屬無據,無足可採,則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40 條第1 、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4,000 元整(收款 付據),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 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第4 條約定:「租金應於每 月26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 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
延。」、第5 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 幣肆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 乙方遷空、交遷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各等語, 此觀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自明,而查,本件被告自承租以 來均未繳納租金,積欠原告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105 年 1 月25日止,共計12個月之租金48,0000 元,經扣抵押租 金4,000 元後,尚積欠44,000元,則被告積欠原告租額早 已達2 個月以上,嗣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之送達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予 以終止等情,堪可認定。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因原告合 法終止而消滅,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被告迄 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44,000元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租賃關係終止 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 告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造既已約定系爭房 屋之使用利益為每月4,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 止後之105 年1 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 巷0 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44,0 00元,及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4,0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