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85號
原 告 邱永耀
被 告 葉錦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上午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自新竹市○○路0 號萊爾富超商前由西往東方向起步駛 入車道,欲左轉彎至對向之27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時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適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寶山路由東往西直行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又被告前揭 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並告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院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 額過高,請鈞院予以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疏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及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受有多處擦傷及挫傷(含右肘 、右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 證明書1 張附於偵查卷足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236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2364號偵查卷 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
在。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事故路段為市區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4號偵查卷內附之新竹市警察 局104 年9 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040035762號函及檢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 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364號偵查卷第22頁、 第6 至17頁)。是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原告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 亦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會105 年1 月26日竹苗鑑字第1050000232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 卷可稽(見偵字第11920 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又查,被告因過失騎車致原告 受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告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刑案全卷核閱屬實,足認被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 先行,致行駛於對向直行外側車道之原告避煞不及而發生 碰撞,被告自有過失至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 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有含右肘、右膝等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等情,既如上述,則該系爭車禍事故自已造成原告身、心
產生創傷,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半導體工程 師,月薪約5 萬多元,名下有股票投資等;被告為高中肆 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薪1 萬多元,名下有1 筆 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20頁),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 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 萬元,方為公允,至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送達訴狀繕本,惟被告迄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 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