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5年度,137號
SCDV,105,竹小,137,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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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胡博軒
被   告 郭宥誼即郭霆陽即郭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8日17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訴外人陳林金照所有由訴 外人陳永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4,660元(含工資及烤漆8,900元、零件15,760元 ),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明細、發票、行車 執照及汽車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 5年3月15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竟未注意,而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未與前車即訴外人陳永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乃撞擊訴外人陳永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肇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林金照所 有由訴外人陳永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所致訴外人陳林金照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訴外人陳林金 照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 原告亦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24,660元(含工資及烤漆8,900元、 零件15,76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明細、發票在 卷可稽。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1年5月 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即103年9月8日)已使用約2年4月,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



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503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4,403元(計算式如下:工資及烤漆 8,900元+折舊後之零件5,503元=14,403元)。(四)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揆 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 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 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 照)。據此,原告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訴外人陳林金 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損之修復費用24,660元,然因訴外人陳林金照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既僅為14,403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 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4,403元為限。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 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70元)。五、假執行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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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15,760×0.369=5,8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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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15,760-5,815)×0.369=3,6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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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 │(15,760-5,815-3,670)×0.369÷12×4=7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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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 │15,760-5,815-3,670-772=5,5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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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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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