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5年度,100號
SCDV,105,竹小,100,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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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葉璟賢
被   告 張懷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2 月起向原告承租位於新 竹市○○路○段000 號3 樓之12房屋,原約定每月租金1 萬 元,嗣變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管理費由被告 負擔,惟被告自103 年8 月起即欠繳房租共8 萬8,000 元, 再加計管理費1 萬5,000 元,合計積欠原告10萬3,000 元。 嗣兩造於104 年9 月達成協議,約定被告給付原告6 萬4,00 0 元,分八期給付,自104 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匯款8,000 元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內,以資清償上開所欠租金。詎被告 僅於104 年10月19日及11月17日分別支付8,000 元後,即未 再付款,仍有4 萬8,000 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之上開協議 ,請求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協議書影本 1 紙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表影本2 紙為證(本院 卷第7 頁、第39至40頁)。又被告於另案詐欺刑事案件中, 自承有積欠原告房租並簽紙條記載積欠原告房租之事實,且 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葉紘妤亦於該刑事案件中證述,其與 被告共同向原告承租房屋,自103 年8 月起即未支付房租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經本院 影印上開偵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9頁)。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所簽名按捺指印之協議書 所示,被告應「分8 期每期8 仟」償還原告債務,且由原告 之主張及被告自承未繳納房租之期間,總金額為6 萬4,000 元,清償方式為自104 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繳納8,000 元,則被告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本院105 年5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上開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均已屆清償 期,惟被告僅於104 年10月19日及11月17日給付2 期即合計 1 萬6,000 元等情,有原告聯邦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已到期而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總計 為4 萬8,000 元(計算式:64,000-16,000=48,000)。從 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8,00 0 元乙節,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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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