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42號
SCDV,105,監宣,42,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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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戴士宏
相 對 人 戴許錦嬌 現於新竹市私立人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關 係 人 戴文城  現於新竹市私立人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戴章鵬
      戴秀珠
      戴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戴許錦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戴士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戴許錦嬌之監護人。指定戴章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戴許錦嬌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長子,相對人因癡呆,送醫診 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意識不清醒, 對於法官的點呼沒有反應,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筆錄),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 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回應,語言及認知 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 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有該院105 年4 月11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416號函及附件精 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0~33頁),從而, 聲請人求為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之配偶 即關係人戴文城,兩人育有4 名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戴章 鵬、戴秀珠戴麗雪(依序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長女、 次女),有聲請人陳報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7 頁反面、第9 ~11頁),並據第三人即新竹 市私立人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提出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未 定期限)及收費證明等件在卷(附於本院卷第35~36頁), 記載委託人為聲請人,受照顧者為相對人之配偶戴文城,10 4 年2 月6 日~105 年4 月6 日共計14個月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可知相對人配偶身心狀況顯不適合擔任本件 監護人之事實,本院爰依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 項規 定,准本件聲請並選定最密切親屬即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戴許錦嬌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戴章鵬出具書面同意擔任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有關係人戴秀珠戴麗雪2 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7 頁正面),爰併指定關係人戴章鵬 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四、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本件監 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其聲 請動機據聲請人陳報係相對人郵局印章壞了、要領老人年金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頁筆錄),並據第三人即新竹市私立 人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提出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未定期限 )及收費證明等件在卷(附於本院卷第37~38頁),記載委 託人為聲請人,受照顧者為相對人,104 年5 月30日~105 年4 月30日11個月費用共23萬1,000 元等語明確,故本件應 屬單純,是本院認為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 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錄法文: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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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